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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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1992年8月25日,国家工商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冶金工业部按照国务院国函〔1991〕24号文件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直属企业名称进行了规范。我局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将有关企业名称变更表附上。表中冠省、市名的企业名称,如果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请准予按“更改后的企业名称”栏中的名称办理变更登记;表中不冠行政区划名称,以及使用“中国”字词的企业名称,我局予以核准,请登记主管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寄我局企业登记司一份备案。
附件: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变更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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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1999-3-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73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质量检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属于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也应办理登记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问题,待与司法部协商一致后,另行规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省政府皖政〔2001〕7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通过规划控制、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政府委托承办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必须储备:
(一)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和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二)原土地使用者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项目,需要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两年内,尚未开发建设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已征用为国有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八)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九)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十)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政府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方式:
(一)对不符合城市规划,但又未列入近期开发改造计划的土地,运用规划控制手段,维持土地利用现状,实施土地储备。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纳入政府储备。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二、第三、第五项和第七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权属调查、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补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第三和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对经政府批准且具备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进行收购时,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出收购通知书。对确定收购宗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通知书。
(二)权属调查、测算费用。对确定收购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测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收购洽谈、签订合同。洽谈结束,达成协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四)收购补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五)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补偿后,到国土资源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申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八条 政府已收购的土地可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拟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属行政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56%确定;属出让土地的,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重置价必须经有资 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预约用地单位。
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约定的用地单位先收取土地开发补偿等成本费用。
第十条 被收购的土地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终止。
第十一条 对已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供地需要,做好地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土地前期开发,可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从储备的土地中统一供应。
供应土地可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协议出让和划拨等方式供给,供地方案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政府储备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属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