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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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2月19日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九条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而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和未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用于办班办校。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


  第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标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煤气管网建设集资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六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和残疾人本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要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八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船舶时,减收20%至50%的车船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计划等部门应当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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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九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
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费人员的范围和生活费的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还应从街道办
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不足二十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
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百分之六十,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人员的生活费,由所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长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