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0:31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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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6)60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根据此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
基数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并均从
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实行护龄津贴以来,有些地区和单位反映,少数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的护理人员,要求调离护理工作岗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41号文件附件二《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精神,特进一步明确:今后,凡是本人要求调离护理工作岗位,包括本人要求、经领导同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即使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也一律从调离的下个月起停发护龄津贴。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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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和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矿区、南郊区、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书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领取并填写《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符合条件的,发给《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凭《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
  堆放、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处置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无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运、处理,并交纳委托代运垃圾的服务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场接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均应保持道路的清洁,不得随意扬撒、遗漏建筑垃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而擅自进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的;
  (二)未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指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发现,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法规汇编出版管理的规定,擅自编辑出版税收法规汇编;或以宣传新税法为名,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编辑出版以税收为题材的录像带和书籍,举办以税收为题目的培训班,定价、收费很高,内容粗制滥造,甚至冒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影
响很坏,必须坚决制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税收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发行各种具有权威性的税法宣传资料,各级税务机关正在开展各种咨询、宣传、培训活动,积极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税法解释权属于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许可,任何出版单位均不得出版税法汇编。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移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三、对于社会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类税收题材的录像带、书籍编辑出版和培训活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均不得参与。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查禁。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