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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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配套设备,影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或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或恢复原有面积,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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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日起,除出生、退役、婚嫁、学生毕业分配情况外,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翻建、扩建、改建、买卖、析产、分割、赠与、抵押、交换、出租、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内,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和资料保证金: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审查确认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在被拆迁地区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与有关部门配合,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拆迁范围内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产权权属认定,并作出产权确认书。逾期未作出产权确认书的,不影响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八条 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额度应当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其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额度,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
  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复核;被拆迁人对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测算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异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回原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选择安置房屋的顺序号、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房屋补偿形式书面征求房屋所有人意见。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的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副本的10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裁决前3天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的,可以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视为撤销申请,如果被申请人已提出反申请的,可以缺席裁决。
  裁决之前可以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后,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执行强制拆迁时,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外国人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等手续,并领回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残值,超面积收费款必须冲减拆迁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围墙,禁止随意堆放、倾倒各种拆房材料和废弃物。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房屋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单位自有或者私有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结算差价:
  (一)异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原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不结算差价,原有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换,并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在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00%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以作价形式补偿的,所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在原作价的基础上,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再增加10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使用人所进行的装璜造成的损失和移装固定设施发生的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国家经租改造房屋和各类代管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价补偿,价款如数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建筑。


  第四十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煤气、驳岸、码头、公共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的拆除,拆迁人应当给房屋所有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但对直管非住宅公房不予补偿;并按照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房屋使用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三)对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护栏、树木绿地、垃圾箱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除,凡已列入市改造计划的,不予补偿;未列入计划的,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四)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但结合道路扩建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等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产权未明确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房屋的作价款,由拆迁人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户存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除。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或者扩建)项目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竣工后,必须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家在本地,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以及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五)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后,因出生、婚姻报进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实际增加人数安置;
  (六)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对象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另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四)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五)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住房使用面积,以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并参照本市住房分配标准和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合理增减安置面积。
  凡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使用面积在市住房分配标准以上未达到28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超过28平方米的,按照28平方米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达不到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室内有固定阁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包檐的桁条下沿与阁板平面之间的高度(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折算面积:
  (一)高度在1米以下(含1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30%折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1.40米以下(含1.4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50%折算;
  (三)高度在1.40米以上,1.80米以下(含1.8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70%折算;
  (四)高度在1.80米以上,2.20米以下的,按照实际面积的90%折算;
  (五)高度在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100%折算。
  浮阁、临时建筑物内的阁楼和自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发出之日后搭建的阁楼,均不计算拆迁面积。


  第四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不复建住宅房屋的均异地安置。
  拆迁范围内复建部分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原地安置,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按照其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房屋结构的差异被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能承担的,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被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地段差别情况,对被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的20%,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因区位地段差别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属于市政建设的,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其使用人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少于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被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的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五十条情况的,由拆迁人承担。除此以外,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的,以成本价结算,由其家庭人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家庭成员中有师范、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工作者的,其份额由拆迁人承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以及没有单位的,由本人承担。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宅分配标准外的,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市政建设拆除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的职工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拆除因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而未腾退的私房,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不计拆除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异地安置,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均以住宅房屋安置。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私房全部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营业用房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原建筑面积原地或者异地安置;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补偿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再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单位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个人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房地产契税和有关交易管理费。


  第五十八条 异地偿还营业用房或者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产权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起前2年的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九条 对因拆迁搬家,影响企事业单位生产营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但拆迁房屋属未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的住宅、临时建筑、售货亭棚及违章建筑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拆除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不含售货亭棚)的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参照房屋所在地营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屋所有权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除原地安置的以外,应当一次性安置;原地安置的,一般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再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搬入协议约定安置的住房时,必须同时归还拆迁人所提供的周转房。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庆当根据被拆迁人实际搬运费用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家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2-4天公假,作出勤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镇(乡)、村土地,拆迁镇(乡)、村集体或者农(居)民住宅房屋以及公共设施的,以自拆自建为原则,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建房用地由镇(乡)、村安排解决。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村确无条件提供安置建房用地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个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严格履行拆迁期限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四)其他应当表扬和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罚,罚没款上缴财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拆迁人委托的是没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责令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估价无效。责令其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具有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重新估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归还的,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强制其腾退归还。
  (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没收上述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勒索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二商品化利用程度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法律态度,英美法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与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类似,即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预设固定保护期限,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不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
  第一,从功能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变,决定了法律预设固定期限作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英美学者对人格商品化利用的正当化理由存在不同解释,主要是从财产的自然权利、功利主义的主张、经济效率、阻止或返还不当得利、保护人格尊严等角度加以阐释。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某些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是资本主义制度商品化运作的结果。法律为何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一种有力的解释是,在对待新型财产的问题上,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不同的方法。功能主义的方法注重考虑某种利益成为财产权后所能实现的政策效果,进而判定是否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将该利益认定为财产。与此相对,形式主义的方法则不考虑某种利益受政府保护的原因,而是直接将那些被贴上“财产”标签的利益认定为具有传统财产的所有特性。法律之所以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财产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影响:因为公开权具有财产的某些特性,所以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既然公开权是一种财产,它就应具有传统财产的其他特性,例如期限性。因此,似乎没有任何逻辑上的理由否定公开权在权利人死后具有可继承性。公开权大概就是这样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的。这种推理显然是以形式主义和“财产三段论”为基础,而形式主义的确立则为法律预设公开权保护期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规定固定保护期限。在人格之各项财产利益中,商品化利用程度最高的首推肖像,其主要原因当与各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深化有关。在英国和美国,肖像是公开权保护的典型对象。依据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在加利福尼亚州为死者死后70年,在奥克拉荷马州为100年,在德克萨斯州为50年,在佛罗里达州为40年,在维吉尼亚州为20年,在田纳西州为10年(但若形象权被利用则可以延展保护期间)。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较高的标准是“可识别性”。公开权保护范围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基于可识别性认定范围的扩大而扩张。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规定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姓名、声音、签名、图片和肖像”,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为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形象的保护期限还受到其损害程度、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公开权往往只保护特定的身份特征如姓名、肖像和签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类似于“可识别性”的概念,用于判定原告是否应受公开权的保护。“可识别性”标准影响甚至决定某类人格之财产利益是否受保护及其保护期限,因为“可识别性”是人格之财产利益能否被普遍商品化利用的基本判断标准。达到法律认可之可识别性标准的财产利益,通常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商品化利用,法律对其采取类似知识产权的做法,即规定一个死者死亡后的固定期限作为该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第三,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与肖像、姓名等典型人格之财产利益相比,体态、口头禅、装饰风格等商品化利用程度要小得多,甚至其是否应作为人格财产利益受保护都不是毫无争议的。该类利益实则处于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边缘,有的更处于法律认可与未认可的边缘。因尚未被充分商品化利用,该类利益的财产属性未达到可识别性标准,因此法律对其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但因社会关系变动,商品化利用的利益范围逐渐扩大,原本利用程度较低的利益也渐被广泛利用,司法实务可依据社会现实来判断某类利益应否作为人格之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法院的基本判断标准为被告是否“以商业为目的,未经对方同意,通过使用个人各种身份标记,盗用个人身份的商业价值”。在其他判例中,公开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电视节目主持人的口头禅、足球明星绰号等人格财产利益。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原本仅保护肖像,但自heinzerhardt案之后,保护范围扩大至肖像以外的其他人格特征(如嗓音)。德国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应谨慎地类推适用《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即以死者死亡后10年为保护期限。由是观之,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无论是采公开权保护模式的英美法还是采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德国法,均持开放性的态度,即立足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以该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达到可识别性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来决定该利益是否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而此项任务主要由司法实务而非制定法来完成。
  就我国立法而言,现行法仅认可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否认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更没有对后者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限,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为死后50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来界定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个人观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未必存在于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上,在确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无形财产视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和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是必要的。”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实务经验,我国现阶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1)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可识别性无争议的人格之财产利益(现阶段可确定为肖像、姓名两种利益),适用固定保护期限,并承认其可转让、继承。由于现行法无直接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尚存争议的有关人格利益,原则上仍认定为人格之精神利益,其保护期限依现行法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3)对于原本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存在争议的人格利益,由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而达到了法律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以批复、解释等形式将其纳入到人格之财产利益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采“间接说”保护方法,即立足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该利益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因此,对于开篇所述的两类纠纷可作如下处理:(1)第一类纠纷所涉古人之“名誉”,系属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因而其无适格之原告而不受法律保护。(2)在第二类纠纷中,“荷花女案”既涉及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亦涉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于后者,其系属现阶段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之人格利益,亦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二审判决判定“在确认被告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两审判决均未区分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所生之财产损害赔偿,显属不当。“鲁迅姓名权案”仅涉及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因死者姓名属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之财产利益,其保护期限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为死者死后50年,死者继承人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造成鲁迅后人的精神痛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混淆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显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