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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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六月三日正式成立。在成立大会上通过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章程》和《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试行办法》,选举产生了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崔乃夫同志作了筹备工作报告。现将上
述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一: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章程

(1987年6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第二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是为动员社会力量,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群众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帮助有困难的人。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制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规划和办法。
第五条 组织、实施有奖募捐活动;管理、分配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
第六条 资助兴办社会福利项目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条 组织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活动,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社会福利事业,动员社会力量,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开展与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际社会福利团体和人士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机构
第九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为全国性的社会福利团体。受民政部领导。会址设在北京。
第十条 委员会设名誉主任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十一条 委员会名誉主任、名誉委员及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委员中推选产生,并组成常务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副秘书长由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委员会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委员会章程;
(二)推选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三)听取和审查主任提出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奖券的发行办法和年度发行计划;
(五)审议批准募集资金的分配、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
第十六条 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及其职能机构,受当地政府领导,并接受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有奖募捐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其它。
第十八条 经费用途
(一)资助兴办社会福利项目;
(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经费监督
(一)建立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募集资金的收入,支出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附二: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试行办法(1987年6月3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简称奖券),筹集资金,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第二条 奖券的发行工作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统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
第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发行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奖券发行的年度计划和奖券发行办法;监制奖券;规划全国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募委会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募委会的任务是:制定本地发行奖券的计划和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发行、销售和开奖、兑奖工作;各项统计、财务会计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代销奖券的单位可以是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是银行、邮政、商业、服务系统及其它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奖券的发行对象是我国城乡人民和在我国境内的外籍人士。
第七条 购买奖券采取自愿原则,不强迫、不摊派、不准用公款购买。
第八条 奖券面额为人民币一元,奖金返还率为发行总额的35%,中奖面为10%左右,奖金最高额为一万元。
第九条 开奖前,应将未销出的奖券进行清理、登记,做到款、券相符,并将未销出的奖券公布、加封。
第十条 开奖应采取当地群众信任的方式公开进行,开奖时应有执行、监督人员参加,并办理公证手续,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兑奖
(一)小额奖金的中奖者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二)一、二等奖的中奖者,应持身份证明到当地募委会验证、验券,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三)开奖后,三个月内不领取奖金者,即视为捐献,不再补发。
第十二条 奖券不挂失、不贴现、不能用作抵押,也不得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募委会应在每期开奖后一个月内,将各种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并将应上缴给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资金同时汇出。
第十四条 发行奖券资金总额的分配原则
(一)总额的35%为奖金奖给中奖者。
(二)总额的15%为发行成本费用。其中:印制费4%,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发行费1%,地方募委会的发行费、代销费及银行手续费为10%。
(三)除去应付的奖金和发行费用外的净收入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与发售地区募委会按三七分成。
第十五条 发行、销售奖券的各级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内审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地方募委会应分别定期向社会公布奖券发行和募集资金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奖券的发行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发行过程中如有舞弊、伪造、涂改奖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补充修订。



198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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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政府法制局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2001.09.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环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地矿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地矿行
政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
(二)协议;
(三)招标;
(四)拍卖。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市属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申请采矿权的;
(三)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四)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
(一)申请开采离子型稀土、钨、锡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地矿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地矿行政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ǖ模乜笮姓棵挪握湛蟛试雌拦廊啡系慕峁蚴苋萌耸战刹煽笕劭睢T晕蕹シ绞饺〉玫牟煽笕ǎ煽笕ㄈ松昵氩煽笱有羌腔褡己螅云渖昵氩煽笱有羌强蟛段诒S锌蟛试创⒘堪凑掌拦廊啡系慕峁战刹煽笕劭钔猓宰浴犊蟛试纯傻羌枪芾戆旆ā肥凳┮岳匆咽导氏牡目蟛试创⒘浚故詹煽笕劭睢?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矿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奖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地矿行政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经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经地矿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低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认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他人。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比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采矿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地矿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
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答复

1995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