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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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促使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还适用于经我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持有外地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来津经营证明、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群众组织。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征税。税收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必要时,可以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任何部门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六条 国营商业批发部门、物资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损坏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店铺、亭、棚及划定的摊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挤占、拆毁。确需占用或拆除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个体工商户中强行入股或者安插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准向个体工商户索要或者强行压价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纪守法,文明经营,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投机倒把;
(二)不准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不准制作、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不准转手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原材料;
(五)不准制作和出售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录音带、录像带及其它明令禁售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批发部门、供销合作社购进的商品,凡国家规定零售牌价的,应按规定的零售牌价出售;国家实行浮动价格的,应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定价出售;放开价格的,可以随行就市。使用计划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商品,应参照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价格
按质论价出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收益额,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需要减、免税的,应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不得拒交、少交或拖延交纳。
第十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侵权人的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收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个体工商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辱骂、殴打或者以暴力威胁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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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



为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建设,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省人民政府于今年10月4日发布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以下简称《省水费办法》),并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好《省水费办法》,现结合
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收交水利工程水费是巩固和发展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重要手段,是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实现水利事业良性循环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省水费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收交水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宣传使干部群
众认识到,水利工程提供的水,不再是一般天然水,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增强水的商品意识,提高贯彻执行《省水费办法》的自觉性。
二、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都应当严格按照《省水费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水费,做到收费范围不缩小,收费标准不降低。一切用水户都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三、凡从长江南京段、东山桥以下的新老秦淮河以及马汊河用水的工矿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用水水费,其中农业用水水费由各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凡使用由郊县管理的河道、沟渠等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矿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当向郊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用水水费。
四、凡直接或间接向长江南京段、东山大桥以下的新老秦淮河以及马汊河排污的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冲污水费。凡向郊县管理的河道、沟渠等水利工程排污的单位,应当向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冲污水费。
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的水费,由市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处统一收取。水费标准均按省定标准执行。
六、为调集资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大修和运行管理,各区、县除按规定比例完成上交省水费任务外,还应当按市所下达的水费指标数的10%,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水费。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
对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逾期不完成上交省、市水费任务的区、县,由市财政、水利部门从省、市下拨的水利经费中抵扣。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本市发布的有关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5年12月27日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营业演出单位《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省文化厅或广州军区政治部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国营、集体或部队的专业文艺团体、艺术院校。
第三条 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上(含县)的专业剧场(含影剧院,下同),经营(兼营)演出的礼堂、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艺术馆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应具备文化部《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具备公安部门认可的、保障演出和现众安全的设施和制度。
第四条 《临时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申请主办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五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由专业文艺团体派出的茶座乐队,以及由旅游业、商业、服务行业等部门组织的茶座乐队,其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市县。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发给音乐茶座乐队的成员(由乐队统一保管)。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音乐茶座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负责人;有政治上、业务上较强的演唱、演奏等人员和骨干力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固定人员(合同期一年以上),有学习、排练、演出和管理等制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登记。
第六条 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经批准从事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
第七条 广东省民间职业〔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民间剧团和个体艺人。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团体和个人,必须是经批准经营演出、并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拥有内容健康、有一定艺术水平的剧、节目者。
第八条 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县以下的演出场所、经批准兼营演出的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等。
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的上述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公安部门认可的演出和安全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上条件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办证:
(一)各地、各部门办的专业文艺团体和演出场所,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厅批准发证。
(二)广州军区及所属部队(含空军、海军)的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省属专业文艺团体和营业演出场所,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三)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本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由各市(地)、县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向所在市(地)文化局(处)申请领证,并向省演出管理部门备案;由省属单位和团体组织的,以及省、市属单位和团体联合组织的,向省文化厅申请领证。
部队业余文艺演出队组织的临时性营业演出,应向广州军区政治部文化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文化厅发证。
(四)音乐茶座乐队以及有营业演出的音乐茶座(含歌舞厅),由省文化厅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在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同时,应申办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
广东省音乐茶座乐队《营业演出许可证》、广东省音乐茶座《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唱(奏)人员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
(五)广东省民间职业剧团〔含半农(工)半艺剧团、个体艺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广东省营业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由省文化厅印制,并委托各市(地)文化部门审批发放,报省文化厅备案。
(六)邀请海外和港澳地区的歌星、艺人来粤演出,应按省委宣传部《关于邀请香港歌星来粤演唱的暂行规定》报省文化厅审核后,转报省委宣传部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文体部审批。
第十条 各演出单位、个人和演出场所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演,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全部演出收入或吊销其演出许可证;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者,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处理。
按前款处罚和没收的款项,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文化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广东省文化娱乐场所检查证》由省文化厅印发。
第十三条 专业文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赴外省演出,其剧(节)目须经省文化厅同意(与外省、自治区毗邻市、县艺术团体的交流,须经当地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演出许可证》从1986年2月份起开始使用。今后每年复核一次,于12月上旬换发新证。



198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