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5:33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 等


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体经济的作用,把更多的废旧物资回收起来,支援工农业生产,并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现将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废旧物资的资源越来越多,发展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对于扩大回收,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要根据当地废旧物资资源、现有收购网点和收购人员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凡从事经营废旧物资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城镇经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
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发照的,不准经营。
三、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对废金属,只能收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零部件。对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其他生产性废金属不准收购。
四、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可以走街串巷,游乡串村流动收购,也可以设置固定门点收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经营,都要悬示营业执照;跨县、跨市、跨省进行废旧物资回收活动时,需持
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五、个体商业的收购价格,可参照当地供销社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牌价自行确定,也可以用小商品换购。
六、个体商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在收购中发现可疑物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对有违反规定,投机诈骗、收赃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
没收有问题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体商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1985年3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4号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资金,指用于建设海南省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省审计厅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制订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及时拨付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商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统筹安排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及时下达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投资计划;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水务局负责就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建设厅负责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审计厅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负责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市、县政府是本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应督促本市、县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同时,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融资,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市、县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下达资金的比例。市、县配套资金若未能及时足额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问题,由省有关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协助落实本市、县的配套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预决算送审工作。
  
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建设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将建设资金下达给各市、县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资金的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将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资金拨付给市、县财政部门:一是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结算办理拨款;二是从省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专户中将资金拨到市、县财政基建专户;三是通过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八条 各市、县应加强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概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避免资金损失和浪费,保证项目不超概算。对结算造价超出批准概算的资金,由市、县自行负担。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下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预算后,各市、县应严格执行预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后应及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省财政集中支付系统管理的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成本开支,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等。以上所指各项支出按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符合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建〔2005〕54号)的规定。本条款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为确保建设资金及时拨付,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负责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度,做好资金需求预测,提前向市、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实施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规模和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单位财务监督,采取派驻财务监督员的形式,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实施跟踪监督,及时反馈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和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但不得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严格内控制度,加强项目全程控制,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建设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合规合法地办理各项支付业务,重点控制大额资金的支付;严禁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严禁用白条冲账,确保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帐实相符;通过严密的内部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合法的资金收付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控制管理费开支,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超标开支管理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满3个月后,视同项目已完工。项目在视同完工后发生的费用不得从中央与省安排的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县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运营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转让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施。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分别负责污水、垃圾处理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
  
绩效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及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有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停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及时纠正,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务局负责解释。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