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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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4日,卫生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以下简称非密封源)测井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示踪测井事业的发展,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油(气)田非密封源测井或其实验研究(以下简称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必须具备合格的卫生防护设施,遵循放射实践正当化,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并严格遵守个人剂量限值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登记、审批制度。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

第二章 许可、登记与审批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后、建造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项目放射防护审批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项目放射防护审批申请,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说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1.工程项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和预定竣工日期;
2.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全年风向频率、水文地质情况和环境放射性本底水平。
3.实验室的类别和级别,放射性核素的日最大等效操作量、年最大等效使用量和最大等效库存量;
4.实验室的面积、布局、分区、出入口和主要实验设备所在位置;
5.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设施。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三)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四)标有以实验室建筑物为中心、50米直径范围内,各建筑物比例尺、方位和高度的环境平面图。
(五)标有比例尺和方位的实验室(包括贮存设施、废水废物处理设施)平面图。
(六)标有比例尺的实验室(包括贮存设施、废水废物处理设施)主要部门剖面图。
(七)附有说明的排水、排气系统图。
(八)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或表)。
第八条 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核发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放射防护批准书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以内,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第九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公安部门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下称许可登记证),方可正式启用建成的非密封源实验室。
第十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申请许可登记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设有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放射防护组织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适合非密封源测井作业,并领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
(四)配备有必要的工作设备、卫生防护设施、放射防护用品和放射防护监测仪器;
(五)制订有合理可行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业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或相当高中)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其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二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由所在单位考核,放射防护及其法规知识水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放射防护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由主管安全卫生的负责人担任主任或者组长,并建立放射防护机构和配备放射防护专职人员。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测井小队,设置1名兼职的放射防护安全员。
第十四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放射防护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是本单位或者本部门负责人领导下的放射防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行使对本单位或者本部门放射防护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等职权。
第十五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放射防护法规、标准,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的拟订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组织或实施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和改进防护设施;
(四)放射防护情况的调查、统计、资料汇总和报告;
(五)组织或实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医学监护;
(六)协助上级监督部门调查和处理放射事故;
(七)放射防护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应当设在地势较高,地下水位较低,生活区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与生活区分开的单独建筑物内,也可以设在建筑物的一层或者一端,但必须有单独的出入口。
第十七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及其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护标准,按照规定要求建造和管理。
第十八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应当根据操作放射性水平的高低,按3区制(即非活性区、低活性区和高活性区)的原则布局,并使工作人员的通常运行路线和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运行路线大体分开,并要设立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第十九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内,不得从事无关活动,不得贮存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及无关杂物。
第二十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专用贮存库,且与密封源贮存库分开。非密封源贮存库必须具有符合标准要求的防火、防盗、防浸淹和防泄漏的结构。
第二十一条 非密封源贮存库内的非密封源,必须登记造册,分类贮藏,由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领取、归还制度。所有放射源出入库,都必须经过检查验证,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并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非密封源工作时,必须根据辐射水平或者放射性污染的可能范围划出警戒区,并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
第二十三条 非密封源现场测井中示踪剂的释放应当实施机械化、密闭式操作,尽量采用井下释放方式。采用井口倒入法时,必须使井口处于正常注水压力和正常注水量时释放示踪剂,严防放射性物质泼、洒、滴、漏和含放射性液体回喷污染工作场所与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施工前,应当测量工作场所中工作台、设备与地面的放射性本底水平。工作结束后应当测量工作场所中地面、设备表面、工作人员体表以及个人防护用品表面的放射性污染,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去污,并妥善处理。实验室与测井用工作服与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统一洗涤与保管。
未使用或剩余的非密封源(含放射性示踪剂)应当全部送回贮存库保存,严防丢失。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有关规定收集、封装,统一存放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贮存、运输非密封源,必须先将非密封源盛放于带盖的容器内,再放入供贮存、运输用的防护容器内,并应加锁。容器外表面除应当标示放射性核素名称、活度和标定日期外,还必须有醒目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所有单位或者托运单位名称及容器编号。防护容器外的剂量当量率和放射性污染水平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六条 油(气)田内部运输非密封源,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途停车和井场停放时,需有专人看管,严防差错和丢失。
专用运源车严禁搭乘无关人员和押运生活消费品。未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运源车不得进入人口密集区和在公共停车场停留。
第二十七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常对其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和放射防护知识教育,并定期考核。对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和放射防护及其法规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非密封源测井或其实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放射卫生防护规章制度,注意个人卫生,严禁在放射工作场所吸烟、进食和饮水。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释放放射性物质或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操作程序与特点,建立预防和处理放射事故制度和应急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立即采取应急防护措施外,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和进一步处理。对放射性污染场所中空气、地面和设备的放射性污染,应当根据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必须迅速去除污染,必要者应当进行医学处理;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及早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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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原《湖北省决策咨询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和加强我省发展研究工作,增强发展研究的号召力和感染力,提高发展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激励社会各界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5〕1号)和省政府领导关于设立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湖北发展研究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发展研究成果,是指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决策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发展研究报告等成果。

  主要包括:围绕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省域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其重大举措,事关全局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政策调整、重要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跨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战略问题以及其他关系全局的行政决策等问题完成的咨询研究报告、课题调研和决策建议等。已公布施行的政策、法规、制度、规划、决定等,不属此列。

  第四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发展研究成果,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单位或个人均可申报评奖:

  (一)研究成果已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研究成果已被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三)研究成果已被市、州、县人民政府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成果虽未被政府及有关部门采纳应用,但已经专家评议确认,若被采纳应用将可能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凡已经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发展研究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六条湖北发展研究奖采取限额申报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湖北发展研究奖设特等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特等奖每次最多1项,一等奖每次最多5项,二等奖每次最多20项,三等奖根据申报成果的水平酌定。

  第八条湖北发展研究奖根据发展研究成果的决策咨询价值、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全省或者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等方面综合评价,并符合以下标准。

  特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重大突破性创新;对全省和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突出贡献;对全省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重大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一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突破性创新;对全省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重要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较大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二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创新;对全省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较大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明显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三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新意;对区域性社会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有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方案和具体政策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九条湖北发展研究奖评审坚持质量标准和客观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湖北发展研究奖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湖北发展研究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其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咨询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3。

  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库,每届评奖时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若干名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终审三个阶段进行。

  必要时,特等奖和一等奖的申报者需到评审委员会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二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评审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对经评审拟予奖励的发展研究成果,应将其成果名称、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获得湖北发展研究奖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六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实行评审表决制,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单位、个人,包括省直机关和副厅以上事业单位,省政府咨询委员(省政府咨询委特邀专家)、参事、文史馆员,县以上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州、县党政机关和政策咨询研究机构,在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其它有关单位,以及上述机构的研究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决策咨询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4〕195号)和《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4〕20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4〕195号)和《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4〕2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科技研发资金以无偿资助方式支持项目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其他类型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经市科技和信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信息局)审定通过的下一年度计划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在每年12月底前发布。申报项目的通知应包括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科技信息局办文窗口常年受理计划项目的申请,并负责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材料审查工作应当场完成。审查合格的项目导入项目库,并按分管类别提交市科技信息局相关处室。对申报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第五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在全市范围内选聘学术、技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具有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并在一线工作的人员组成咨询专家库。咨询专家库中应有一定数量的财务专家,财务专家由市财政部门推荐。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咨询专家的工作表现,每年对咨询专家进行增补、淘汰。市科技信息局有关处室协助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做好市科技咨询专家库的建立、更新工作。

  第六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采取专家评价与市科技信息局到项目承担单位实地考察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位(含5位)以上的评审专家(单数),并负责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对评审专家的抽取及评审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评审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条 评审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立项的必要性;

  (二)项目的创新性;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

  (四)目标与任务的可实现性;

  (五)管理与机制的保障性;

  (六)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项目规模化生产的经济效益预测。

  第九条 每个项目必须有5位(含5位)以上专家进行评价,专家评价采取专家个人定量打分与专家组讨论定性排序相结合,以定性为主的方法。

  专家个人对评价项目独立进行定量打分后,专家组再对项目进行讨论并进行评价,评价结论分为A(优选)、B(备选)、C(落选)三类,并对所有A(优选)、B(备选)项目分别进行排序并阐述理由,对项目所处阶段(应用基础研究、研发、中试前期、中试后期、规模化生产,下同)给出评价,结合项目所处阶段和《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4〕205号)中对各类企业资助金额的指导意见提出建议拨款金额,建议拨款金额不得高于项目单位新增自筹投资额。

  第十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组织考察组对分管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实地考察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位(含2位)。

  市科技信息局在进行实地考察之前应通知市财政局,由其决定是否参与实地考察。

  第十一条 实地考察评价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项目申报材料与实地考察情况的吻合程度;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综合情况;

  (三)承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业务和综合素质、项目具体进展。

  第十二条 实地考察评价采取工作人员个人定量打分与考察组讨论定性排序相结合,以定性为主的方法。

  工作人员个人对评价项目独立进行定量打分后,考察组再对项目进行讨论,并给出具体的定性评价意见,评价结论分为A(优选)、B(备选)、C(落选)三类,并对所有A(优选)、B(备选)项目分别进行排序,并阐述理由,结合项目所处阶段和《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4〕205号)中对各类企业资助金额的指导意见提出建议拨款金额,建议拨款金额不得高于项目单位新增自筹投资额。

  实地考察人员应在考察评分表上和定性评价意见上签字。

  第十三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专家评价意见和实地考察评价意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专家评价和实地考察评价均为“A”的项目列为推荐立项项目,并根据专家及项目分管处室提出的拨款金额建议,初定拨款金额;

  (二)专家评价和实地考察评价为“A和B”或“B和A”的项目列为备选项目,备选项目按照专家评分和实地考察评分的平均分进行排序,并根据经费安排情况逐个递补安排;

  (三)专家评价和实地考察评价为“A和C”或“C和A”的项目,市科技信息局根据年度经费安排情况,提出是否需要复审及具体复审建议。每个项目的复审人员不得少于3位(含3位),复审人员根据复审建议,经复审人员考察讨论后提出是否推荐立项的具体复审意见。

  (四)其余项目确定为落选项目。

  第十四条 市科技信息局初定立项项目后,送市财政局会签,然后在深圳科技信息网或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五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收集项目公示结果的反馈信息,并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经公示没有异议的初定立项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负责编制科技计划,送市财政局会签后正式下达科技计划。

  第十七条 市科技信息局、财政局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计划项目、科技研发资金合同书。

  第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科技研发资金合同书除规定项目的时间、进度、技术、经济指标要求外,还要明确科技研发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的归属。项目合同考核指标主要根据申报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般不得在签订合同时更改。

  第十九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重大项目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科技信息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二)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三)有关材料及经费决算表。

  市科技信息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信息局在项目承担单位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检查情况提出项目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执行的总体情况;

  (二)重大技术突破情况;

  (三)获得成果及知识产权情况;

  (四)经费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变更、中止或撤销,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科技信息局调查核实并提出具体的项目变更、中止或撤销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2月17日起实行。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