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重申高等学校招生收费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1:25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重申高等学校招生收费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重申高等学校招生收费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教财〔2001〕21号

  为规范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经国务院批准,今年2月印发的《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5号)要求,2001年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一律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不得提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出台任何新的高校收费项目;坚决纠正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转专业费”等乱收费行为。

  [2001]教电45号文件发出后,绝大多数地区和高校都能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高校招生收费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要求,稳定学校收费标准,控制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总体情况是好的。但经最近检查发现,个别地区的部分高校在今年招生时,高价向部分调整专业的新生每生收取了“转专业费”2~3万元,最高达每生4万元。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损害了教育形象。对此,我部已责令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作出严肃处理。为防止其他地区的高校出现类似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各地区、各高校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重视学校收费工作,将此项工作作为考察领导班子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情况的一个主要内容。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政策,稳定学校收费标准。不得只顾本地区、本学校利益,或以种种理由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面向学生的服务项目,应本着学生自愿的原则,不得采取强制做法,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加重学生负担。

  二、各地区、各高校要对照[2001]教电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高校招生收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和报告,不得姑息。凡违规收取的“赞助费”“转专业费”等,要一律退还学生本人。要结合本地区、本高校实际,建立乱收费举报和核查处理公示制度,进一步加强监管,防止出现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行为。我部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务院规定,追究因乱收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三、各地区、各高校要在做好招生收费工作的同时,认真做好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确保“奖、贷、助、补、减”政策的全面有效实施。

  四、部属各高校的领导应带头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关于招生收费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不得为了眼前利益和本单位利益使收费工作出现偏差,更不允许因校内个别单位、个别人的乱收费行为影响学校和教育的声誉。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7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4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7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656550.html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