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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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境外机构:
  为规范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申请、使用与管理,我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境外机构B股席位”是指由境外机构申请,经本所批准使用的B股交易席位。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是指经本所批准获得B股席位的境外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席位费”指本所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使用费。

第二章 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申请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B股席位应当向本所递交以下文件:
  1. 境外机构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的B股席位申请书;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副本);
  3. 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4. 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
  5. 境外机构公司章程;
  6. 境外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
  7. 境外机构主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B股业务人员(包括B股席位出市代表)的简历;
  8. 境外机构公司简介(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通讯地址、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公司简史、公司股权结构及其控股参股情况、公司在各国(地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量及市场占有率、公司在中国B 股市场中的承销、经纪业务开展情况);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六条 本所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申请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章 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管理

  第七条 境外机构B股席位只限于进行B股交易业务,未经本所许可不得进行其他业务。
  第八条 境外机构B股席位不得撤回。经本所同意,可以转让给其他境外机构。
  第九条 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必须指定两名B股业务联络人,负责与本所联系有关事宜。境外机构B股席位出市代表的行为视为该B股席位使用者的行为。
  第十条 本所有权依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本规则对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的交易实施监管。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必须保存其全部的B股交易记录不少于二十年,本所有权要求其提供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机构或其业务联络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作书面报告:
  1. 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2. 公司主要负责人变动;
  3. 经当地主管当局换发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资格证书;
  4. 经中国证监会换发新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
  5. 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等事项;
 6. 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7. 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8. 变更B股业务联络人或B股席位出市代表;
  9.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机构必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三条 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B股交易代理协议方式已取得B股特许经纪编号的境外机构,可凭席位申请书和终止以上代理协议的书面文件到本所办理B股席位的申请手续。

第四章 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B股席位的席位费为港元60万元,席位管理年费为每年3万港元。申请当年的席位管理年费与席位费一并交纳。如果在下半年申请B股特别席位的,当年管理年费减半。其后的管理年费于每年1月30日之前交纳。
  第十五条 本所交易大厅内B股席位的电话、电传等通讯费用由本所垫付、按季度向该席位使用者收取。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向本所交纳B股交易经手费和监管规费。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与仲裁

  第十七条 本所与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之间的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八条 本所与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之间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B股席位使用者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1. 罚款;
  2. 公开批评;
  3. 警告;
  4. 限制交易;
  5. 暂停使用B股席位,暂停使用席位期间,该席位不得转让;
  6. 终止席位。
  对以上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1993年8月12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特别席位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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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加快开发区电信通信建设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关于加快开发区电信通信建设的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开发区的电信通信建设步伐,确保开发区对电信通信的需求,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邮电部、建设部邮部联[1992]488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电信通信建设规划。
(一)各开发区必须将电信通信建设纳入本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制订必须有市电信部门参加,开发建设规划应有电信部门会签;
(二)各开发区电信建设发展实施计划,包括电信局所、营业网点、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由市电信部门根据各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委托具备资格的设计规划单位制订。
开发区应当将电信局所、营业网点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第三条 关于电信通信建设要求和标准。
(一)所有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当预埋电信通信所需的管道和建设引上设备;
(二)新建建筑(五层以上)在土建施工的同时应当进行配套的通信管线建设;设计时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均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底层应当设置五平方米至八平方米
的电话线路交接架间;
(三)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设备;
(四)开发区内应当根据规划设置电信服务点,服务半径为半公里;
(五)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通信设施设计,其设计应当符合通信设计标准,会审时电信部门必须参与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通信设施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与验收;
(六)电信局所的设计标准、电信管线的建设标准由市电信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部有关规定和结合城市发展需要拟订。
第四条 关于建设投资。
开发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投资根据“条块结合、分层负责”的原则,由电信部门、开发区建设单位和用户共同承担。
(一)交换机设备和配套的长途通信设备的建设资金,原则上由电信部门通过向用户收取电话初装费的方式解决;为筹措资金,加快建设,经开发区与电信部门协商可以由开发区向电信部门提供贷款作为建设资金,电信部门在回收初装费时分期偿还贷款;
(二)开发区内道路的配套电信管道建设投资由各开发区建设单位承担;
(三)建筑物所有的配套通信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筑物建设单位承担;
(四)电信基本营业区外的开发区,若开发区内无电话交换机设备,该开发区与电信部门主干线路连接的通信管道、电缆建设由开发区与电信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条 根据开发区通信建设的需要,必须在开发区内建设电信局、所时,开发区应当根据规划本着优先、优惠及有利于电信网络合理布局的原则为电信部门提供建设局、所(包括配套的生活场所)所需的用地。
开发区内未设备电信局、所的地方,各开发区应当根据规划,优先安排营业服务网点所,具体由电信部门和开发区协商解决。
涉及电信设施占地、征地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用户小交换机设备及楼房内部的用户线路产权归投资方,维护工作由产权方负责,产权方亦可委托电信部门代维并交付代维费;其余所有通信设施产权属电信部门,其维修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本市包括开发区在内的电信通信事务统一由市电信局负责管理。市电信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各开发区的通信业务(包括设计、施工、验收等),为各开发区服务。
开发区内的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国家统一经营,任何单位、个人未经电信部门许可,不得私自经营电信通信业务。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内所有的开发区。各种工业区、商住小区、别墅区及旧城区的改造等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有关建筑物的通信建设规定亦适用于开发区外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峻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有关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