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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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经留办(原生产办公室)等七个部、委、局以“国生调度[1991]7号”文联合印发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结合建材行业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能耗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了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惠互利、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定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5年调剂不出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拨废。
第八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准挪用。
第九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由此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设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
国家建材局委托“全国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组织协调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从事建材行业跨地区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信息汇总、交流,组织跨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办理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国家和各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本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按当地财政部门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闲置设备,其年度调剂金额不应低于本企业闲置金额的5%。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审批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要建立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制度。企业要认真填写上年度“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并于每年元月下旬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调剂中心。
第十七条 企业拟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连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能进入市场。企业可分别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句,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八条 拟购置闲置设备的企业需填写“闲置设备购置单”,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经企业设备管理和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设备管理和财务方面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旬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九条 调剂中心将根据供、需资源情况,原则上于次年上半年组织召开跨地区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洽淡会,洽淡会具体事项以通知为准。
企业根据需要可随时将闲置设备的供、需资源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报调剂中心,调剂中心可及时为供、需双方进行调剂接洽。
第二十条 经调剂中心接洽,闲置设备供需双方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调剂价格原则协商一致后,双方在“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上签字盖章,并经调剂中心签字盖章后,调剂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剂中心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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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利局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利局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
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棵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
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材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
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
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利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

郭宝明


驰名商标,顾名思义,即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谈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在用“密不透风”来形容对它的保护程度都不为过。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对其保护开始,再到现在的TRIPS协议,其间很多国际性条约也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给驰名商标以保护的。并且现在这种保护趋势不断趋向严格化。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了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程度。(((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延伸到了这个与现实相对应的虚拟空间中,可以说,驰名商标的权力又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权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如:发生在北京的杜邦、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自己的中文域名的案件,恰恰正验证了这一点。还有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的近似的可能性就很大。而且现在对驰名商标还有给予更严格法律保护的国际趋势。
正如上面所谈到的,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不限于特定商品类别的扩张保护模式及以立法形式将其禁用权效力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领域。(((客观地说,对驰名商标已经给予了其远远超出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待遇。然而,最近发生在国内的一系列事件,却使人们对于到底是否应该给予驰名商标以这样严格的保护产生了疑问。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商标“雕”牌,作为近些年来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展露头脚的驰名商标,但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此举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也将在微波炉上的驰名商标又移植到了才开发不久的空调上。两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严惩。(((人们满腹狐疑的不禁要问,中国的驰名商标所有者到底怎麽了?
众所周知,作为已经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来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很长时间以来也是屡禁不止。但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值得让人深思。下面就从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权利的平衡,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对此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从法律制定的根本目地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合法期限的对其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进而使其公开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例如:设立著作权,是为了更好地让著作权人创作,从而再将作品广泛向社会传播,促进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设立专利权,则是为了让专利权人更加积极地去创造,从而通过促进其公开发明创造来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同样设立商标权,也是为了能够让商标权人生产出名副其实的高质量合格产品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求。可以说,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平衡的角度看,驰名商标所有人经社会公众认可,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核、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经是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了极大地社会肯定。而且驰名商标所有人又可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可以说,此时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还盲目、随意地将已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再不经任何合法程序,而转移到其新开发的商品上,固然对其本身而言,自然可以借助驰名商标的名气扩大影响,降低一系列成本,占据市场主动的目地。但从长远来看当广大消费者获悉后,驰名商标所有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驰名商标。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曾说的,这是因为“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况且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受到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这种自欺欺人的做法,理应受到法律严惩。从知识产权制度创制的宗旨角度言,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权人以必要的权利限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正如前面所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接近近乎完美的境地。而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空间却已经被压缩到了极限。因此,在法律已经给予了驰名商标较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后,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任意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其新开发、生产的商品上,而不受任何限制。那麽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社会公众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义务去审查某一商品是否真的是驰名商标商品。而相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而言,广大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从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因此,即使商品差异明显,仍常常会混淆、误导、讹误社会公众,使他们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越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误以为新产品同样属于驰名商标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购。(((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研发、生产的新产品质量低劣(这种问题在一个企业刚刚生产某一商品时会常常出现)就会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反过来又会影响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我国新《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所以这种随意自我滥用驰名商标的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实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短视行为,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分析其原因,可知这种做法是企业为迅速开拓业务而菜取的急功近利的不明智之举。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言,这种做法不但不会起到积极的效果,反而会欲速则不达,.直至走向反面。
从基本法律角度而言,商标是按商品的分类注册,这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商标注册使用原则。新商标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而且该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明确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将一个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但规定必须分别申请、注册。所有商标包括驰名商标一律同等,绝对禁止商标所有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任意转移自己的商标于新产品上。与此相对,这种将驰名商标随意滥用的做法,还会很容易使一个有较大商业价值的驰名商标,因过多地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标上,而弱化驰名商标与商品类别之间的联系,使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相分离,从而使其丧失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而这种自我淡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独特联系的冲淡。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又说明了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的原因,不仅仅包括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恶意行为,还包括驰名商标权人有时由于错误的企业战略或基于近快赢利的目的,也会做出的导致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凡逾越正当竞争之领域,或违反商业诚实习惯之行为,均得以不正当竞争名之。”(((因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将驰名商标用于与原有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而仍标注自己是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原因在于该驰名商标权人不恰当地利用了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某一类或某几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而使自己在其他新开拓的领域,与该领域的竞争者相比,占据了一个较高的起点,使其在与其他同类营业者展开竞争时,更容易取胜,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并不禁止驰名商标权人对其他领域的投资、拓展,同时我国法律又对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也不禁止其对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其他领域的使用,但使用驰名商标于新产品上,一定要合法,遵守必要的法律程序,而不能走所谓的“终南捷径”,妄图在新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并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取得较高的市场份额。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更是违法的。
市场经济要求其参与的主体“诚实信用、有价有偿”,驰名商标所有人积极进取,不断开拓其尚未涉足的新领域,是值得鼓励令人称赞的。但身处市场之中,更应以诚为本,应该通过靠生产质量过硬的产品,来不断打造自己的新品牌,不断树立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这也才是企业不断成功、永葆不败之地的秘诀。世界驰名商标可口可乐的所有人——可口可乐公司1998年在欧洲发现了不合格的可口可乐在市场上流通,便不惜血本,将几百万瓶收回销毁。其严把质量关的做法,才真正是我们众多企业应该好好学习的。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无法估量的,借助其影响力——搭便车,可能产生许多不当利润。这既是驰名商标被冒用、抢注的根本原因,也使某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投机取巧,想靠打“商标擦边球”来扩大市场占有率。但这种做法最终必然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中国入世后,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生存的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这是好事。但也应该采取一个合法妥当、有效长远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宏伟计划。此外,在给予了驰名商标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保护后,我们不得不沉思,应该如何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是否也应该将以近倾斜的天平“扶一扶”,从而真正多考虑一下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 郑成思,《中国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学》2002年第4期,第70页。
((( 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6日,第3版。
((( 马秀山,《商标知名勿自残》,《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31日,第1版。
((( 谢新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展与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26日,第3版。
((( 曾陈明汝,著:《专利商标法选论》,台北三民书局,1977年出版,第162页,转自 刘晓军,《商标淡化的若干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第45页。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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