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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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实现种子苗木良种化、标准化和良种区域化,促进果、茶、桑蚕生产向优质、高产、高效发展,维护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是指用于果树(不包括干果)、茶树、桑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根、芽等繁殖材料和用于种茧育与丝茧育的材料(以下简称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果茶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交通、工商行政、农垦、水利等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生产和管理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物资供应、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对在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凡从事果茶桑种子苗木及蚕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农作物(果茶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进行生产。所需的砧木
种子、接穗、插条、原种等繁殖材料由县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蚕种场的新建、扩建或停办,必须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七条 新建果树无病毒良种采穗圃、繁殖圃须报经省农业厅审查批准。引进的无病毒良种繁殖材料须报省农业厅登记备案。
第八条 选育、引进新品种(含砧木)的,在省内推广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厅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一律不得推广。
第九条 果茶桑种子苗木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县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验。蚕种检验由省农业厅蚕桑站负责。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发给《农作物(果茶桑)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人员须经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培训,获得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条 严禁从疫区调进果茶桑种子苗木和蚕种。省际间蚕种调剂须经省农业厅同意。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必须报经省农业厅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试养。
向国外提供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的,须经省农业厅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经营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能正确识别品种、鉴定规格质量和掌握贮藏保存装运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县以上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农作物(果茶桑)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的果茶桑种子苗木或蚕种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农作物(果茶桑)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八章相应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关于蚕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农业(特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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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为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化水平,实现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化、透明化和使用资金的有效性,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包括:
  (一)体制返还。指中央确定的税税收返还和市财政体制确定的返还项目。
  (二)结算补助。主要指在财政运行中,由于体制和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各种财力转移事项。
  (三)专项补助(专项转移支付)。主要指对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和特殊性补助。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一定时期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战略和工作重点,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民生理念,重点用于财力相对薄弱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教科文卫事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促进本市各区域经济社会相对均衡协调发展。
  (二)讲求绩效的原则。建立以“结果”及“追踪问效”为导向的支出管理模式,各项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按照该绩效目标分配使用,并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科学规范的原则。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应的指标体系,规范分配程序,实行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转移支付机制。
  (四)权责统一的原则。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支持方向要符合市级政府事权范围,“谁分配,谁管理”,使权利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不附带使用条件或无指定用途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体制返还和结算补助。主要根据财政体制和政策变动情况,以及地区财力水平、环境状况、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 做到公开、合理。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有特定项目的扶持。主要包括:
  (一)全局性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二)事关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为支持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水平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建设重点项目;
  (五)体现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政策导向的经济领域;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统一分配,分项管理。市级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制度,要根据公共财政和分级管理负责的要求进行编制,动态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择优安排。按预算编制要求,按市政府确定的专项编报专项补助项目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平衡后确定预算额度,经有关部门与有关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后,并分项目直接下达到责任单位,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管。
  第七条 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申报制度、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结果的评价报告制度。要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和标准,规范使用管理程序,实行动态的项目库制度,同时建立公开公布制度,完善监管办法。凡是没有制定规范管理制度的,不得设立新的专项资金,已经设立的也要取消。要将是否建立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纳入审计监督的必审内容。
  第八条 实行区别对待的补助政策。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项补助,其补助比例应按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高低分档确定;对经济领域的专项补助,在补助的准入条件设置上,应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适当放宽。
  第九条 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每一项专项补助要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范围,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有明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目标,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综合考评,审计部门对一些重要的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审计,切实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加强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可以动态优先考虑安排下年度的专项资金,根据财力可能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对于绩效低下的,要进行通报,必要时采取一定的联动措施,如减少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规模,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切实把前期工作做充分,把项目库工作做到位,认真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建议,落实保障实施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各县(市)区要加强市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要求足额到位本级配套资金。对重点转移支付项目市与县(市)区要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若中央、省对本市转移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本暂行办法将作相应调整。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

  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

  第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