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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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镇(乡)、村、联户企业和个体户工业;镇(乡)、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农村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生产经营与消防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消防法规,落实上级对消防工作的指示;
(二)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安排专职、义务消防队的活动和训练;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定人、定时 、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四)执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五)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派人保护火灾现场;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七)接受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管理工作情况;
(八)组织交流消防工作经验,评比和表彰先进。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第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乡镇企业;生产、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员,协助防火责任人处理日常消防事务,其它企业应设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第七条 各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定期组织学习消防知识,做好灭火准备。
第八条 乡镇企业对职工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对新吸收的职工,应结合他们所从事的工种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培训。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职工,应经过当地公安机关的消防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
从事电工、烧焊工、锅炉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许从事操作。
第十条 健全防火安全逐级检查、用火用电、保管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巡逻值班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开发新经济区或改造旧墟镇时,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法规的要求,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原有的消防设施不适应消防要求的应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建、搭棚等建筑工程,应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和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许施工。
第十三条 凡经过公安机关审核的工程,需要改变原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核机关的同意,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消防要求方许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物时,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的用途,出入口、通道、楼梯应保持畅通。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各部位防火安全的要求,悬挂国家劳动部门统一颁布的消防安全标志牌。
第十六条 生产场地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油棉纱、油抹布、油手套、木屑等可燃物,应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生产镇流器、稳压器、门铃、应急灯等电器产品及易燃易爆产品,要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书,并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生各类防火产品或消防器材,必须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方许进行生产。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有关防火性能的数据、耐火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的防火产品和灭火器材需要刊登或播放广告时,应有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装卸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物资仓库和禁止明火的生产场地吸烟、生火。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火或焊接、切割时,应事先报请企业防火负责人批准,并在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后方可动火;工作完毕后应即清理现场,检查确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
第二十四条 安装电器设备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确保质量。平时对电器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电工应指导职工安全用电。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部位和贮存物资的性质,各生产经营场地和仓库均应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年终时,应总结评比消防管理工作,对在防火和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由企业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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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004年12月13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2002-6-21 平政〔2002〕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矿山企业:
现将《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一、全市各类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保护煤
矿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煤矿必须为全部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每人每年保险费不低
于500元。
(二)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在开工前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
险)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已生产(施工)矿井而尚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在本规定下达
一个月内落实到位,否则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施工)活动。
(三)煤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由各产煤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报市煤炭局备案。市属国有煤矿由煤矿企业办理,并报市煤炭局备案。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矿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
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二、在全市乡(镇)煤矿中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济互保或联保制度,控制煤矿灾害事故,
确保事故抢救及处理。
(一)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根据其生产规模必须一次性交纳30万—5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由产煤县、区、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灾害事故的
抢救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待煤矿报废闭坑时予以退还。发生事
故的煤矿,抵押金充抵事故抢救和善后费用。
(二)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必须与其经济相当的煤矿实行安全经济互保,亦可与其它3个
以上煤矿实行安全经济联保,由互保(联保)单位签订互保(联保)合同,并到公证部门依法办
理公证。当发生事故的煤矿无力支付事故抢险处理费时,由互保单位或联保单位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三)凡没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又不实行互保(联保)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施工)活动。
三、对煤矿实行煤炭准销制度,杜绝煤矿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一)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由市煤炭局根据其生产能力(施工煤巷工程量)发给煤炭准销
证,并按月发给一定数量的准销票,煤矿凭准销票销煤,没有准销票证的煤矿一律不得销售
煤炭。
(二)所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煤炭时,必须向售煤单位或个人索要煤炭准销票证。任何单位或个
人均不得收购、经销无准销票证煤矿的煤炭。
(三)各产煤县、区、市政府要成立专门执法队伍,在运煤路口设站,检查运煤车辆,核收准
销票,对无准销票销售、运输煤炭的,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1号令)予
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销售、运输的煤炭予以封存。
(四)市及县、区、市煤炭经营执法人员对非法生产、经销煤炭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
(五)负责核发煤炭准销票证的人员,要切实覆行职责,认真核产发证。对超生产能力发放票
证或以票证谋私的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清理出公务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