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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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临政发〔200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体系,加快小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发展的中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住宅建设以及其他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分为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两个层次,首次流转是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土地使用者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依法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土地使用年期内,将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或抵押。

  第四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并存、一个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有流动的制度。

  第五条 为了推进乡镇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坚持大型建设项目向开发区集中、乡村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农民住宅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实行建设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小城镇建设规划。

  小城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小城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小城镇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小城镇建设规划必须坚持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小城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八条 小城镇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小城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优先安排,但建设用地总量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如确需调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除依法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条 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批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镇政府按照“三集中”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可分期分批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镇政府使用村集体土地必须签订协议,合理处置土地权益关系,对村集体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一次性货币方式补偿;

  (二)从批准的建设用地中划出10%-15%的土地,留给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三)按合同约定逐年向被占地村集体支付租金;

  (四)由村集体进行土地入股联营,参与分红。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对先补后占和购买耕地占用指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复垦成耕地并等量置换为建设用地以及计划外通过整理新增地的60%纳入小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可免缴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开发,通过土地市场,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办理小城镇集体土地农地转用及使用手续,暂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小城镇建设规划和下列条件,可申请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一)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的合法证明;

  (三)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

  除土地用途规定为无建筑物的土地外,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权属是否清楚、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现行规划、是否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等,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应将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签订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本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所有者同意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流转批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流转批准书;

  (三)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需要流转的,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四)流转双方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流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30年;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集体建设用地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未申请颁发同意流转批准书的,须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作价出资入股)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的事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流转合同届满30日内,流转双方应当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土地流转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小城镇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小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对基准地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转收益。

  本办法所称土地流转收益,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期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流转收益:

  (一)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一次性转移的,按每平方米3-5元一次性缴纳;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在合同约定年限内,按每年每平方米0.4—0.6元一次性或逐年缴纳。

  土地流转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去下列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按增值额的20%缴纳;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按增值额的30%缴纳;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以上,按增值额的40%缴纳。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收益总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提取业务经费后的资金按照“谁所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三区范围之内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区10%、市1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区5%、市5%分配。各县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80%、县20%分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土地所有者80%、乡(镇)10%、县10%分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批准,擅自非法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逾期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的,流转合同无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按《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按《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和显化企业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使用国有土地的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管理以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民营(私营)企业在企业改革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资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原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资产,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集体建设用地,经依法办理征用,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

  第四条 企业改革中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租金或有关税费。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七条 破产企业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变现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资产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处置,明确国有划拨土地权益,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第十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

  企业改制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土地资产处置方案需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在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企业改制采取划拨用地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土地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进行资产监管。

  第十五条 采取租赁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在租赁土地期限内,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 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实现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的,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改制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未经批准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占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形式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办法中关于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改制企业但土地资产未进行处置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同时收取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0〕28号)同时废止。



































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促进农民集体土地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引导农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又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建房户名单,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验收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

  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多占宅基地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超占宅基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直至退出为止;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以上规定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村民委员会对收取的超占宅基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的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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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遵纪守法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本人及其监护人有依法提出控告、检举、申诉和要求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努力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学前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解决十六周岁以上待业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对暂时尚不能解决就业问题的,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安排好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三)积极提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五)负责处理其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事宜。
第七条 市、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工作人员办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
(五)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研究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讨论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拐骗、买卖儿童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及时查处。
第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带有封建迷信、恐怖、残忍、淫秽、色情等内容的作品和节目。
第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动物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影剧院、文艺表演团体在放映和演出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和节目时,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有毒、危险和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未成年人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或从事有害于身心健康的街头卖艺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下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建立帮助小组,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少管、劳教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四)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随意让他们辍学;
(二)教育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家务劳动;
(三)不得放任或纵恿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禁止溺婴、弃婴。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保健制度,定期为学生检查身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二)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活动;
(三)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学、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对后进学生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四)不得随意占用或拆除学生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五)不得让学生在危险校舍、场所上课和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必须由教师带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应加强联系,并向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吸毒、赌博、逃学、打架、骂人、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时应及时教育制止;
(二)发现未成年人制造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和钢砂枪应及时制止和收缴;
(三)发现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不得袒护、包庇、纵恿;
(四)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他们活动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他们的视听读物,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辱骂、体罚、摧残未成年人。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有生理缺陷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二)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三)禁止诱骗、胁迫、教唆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确已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抚养。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领。
第二十五条 对女性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十六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职工,应坚持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
(三)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管教人员要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侮辱、打骂、体罚;
(三)对劳改释放、解除劳动、少管、收审的未成年人,在安排他们上学、就业时,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集会或者进行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
(三)在学校、幼儿园、保育院内和门外十五米以内的地方摆摊设点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经教育不改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布、残忍节目,催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毒、赌博或者从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或者拒绝认领其流浪乞讨子女或被监护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指使适龄未成年人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送辍学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包庇、纵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采取措施让吸毒者戒毒。
第三十三条 随意拆除、毁坏或占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随意开除学生或停止学生上学、上课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尽快让学生复学、复课。
第三十五条 明知是未成年人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招收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引诱、胁迫、欺骗、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而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7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 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 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 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 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 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 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 减或者调整的,有关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 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 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 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 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 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 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 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 照,对调整对象相同 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 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 章所涉及的内容,广 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 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 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 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的 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 章草案的必要性、可 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 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 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 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 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分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 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 ,有关立法依据文件 、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 关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 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 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 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 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 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 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 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