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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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闭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做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相关工作,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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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今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作为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把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强民族地区人才资源开发作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族教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由于历史、经济和自然等原因,民族教育还面临着很多特殊的困难和问题,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决定》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认识。《决定》进一步阐释了民族教育对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教育对于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维护祖国统一的重大意义。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各民族地区实际和民族特点出发,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按照《决定》要求,做好新时期新阶段的民族教育工作,不断推动民族教育发展。

  二、抓住机遇,真抓实干,切实把《决定》精神落到实处。《决定》的印发,为我国民族教育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各地要切实行动起来,用《决定》精神指导我们的工作,在落实上下功夫,真正使民族教育各项工作能有新的突破性进展。要按照《决定》要求,在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是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并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基础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扶贫教育工程”、“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落到实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这些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宣传,做到项目实施前有详细规划,实施中有得力监督,实施后有总结汇报。要加强对边境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特殊性问题的研究,切实解决边境民族教育的实际困难。要进一步保护和重视少数民族女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民族地区女童教育质量,改善女童生存状况。

  二是大力推进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在国家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业设置等方面突出民族及区域特色;要大力推进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学校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和教学模式的创新;采取措施,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教中心或职业学校,承担起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服务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两大历史性任务,当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要积极推动建立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助学制度,使贫困家庭学生顺利接受职业教育,掌握脱贫致富本领。

  三是积极发展民族地区高等教育,努力办好民族院校。加大对民族地区高校科技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引导鼓励民族地区高校充分发挥学科综合人才密集的优势,结合区域特色开展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服务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要支持民族地区高校课程建设,加快民族地区高校数字资源的建设步伐。通过“西部之光”、“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博士服务团”等项目向民族地区的倾斜,促进民族地区高校的学术交流和教师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地区高校的对口支援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民族院校的支持力度,在基地建设、科技项目、人才计划方面予以倾斜。

  四是加强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坚持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把为民族地区培养人才、建设人才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多种形式为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继续举办少数民族本专科预科班和民族班,并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加强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建设,深化预科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利用内地优质教育资源继续巩固和发展西藏、新疆学生到内地学习的重要教育方式,逐步扩大高中及以上阶段规模。积极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重视高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就业问题。

  五是因地制宜搞好“双语”教学及科研开发,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双语”教学及科研工作的指导,促进“双语”教学的发展。要大力宣传、广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建立健全省级少数民族汉语水平考试(MHK)机构,配合搞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考试的各项工作。继续做好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工作。

  六是要进一步下功夫建设一支高质量的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各民族地区要通过“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农村中学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中英西南基础教育项目”、“联合国儿基会师资培训项目”等项目,积极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少数民族师资,尤其是“双语”师资。要采取鼓励和优惠政策,吸引师范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学校任教,充实民族地区教师力量。鼓励和支持大中城市教师、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支教和任教。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对口支援。

  七是要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民族团结教育及思想道德建设,加大对民族教育的宣传力度。要按照《决定》有关要求,高度重视和加强对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做到有关内容“进学校、进教材、进课堂”。要进一步加大对民族教育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舆论阵地向国内外宣传我国民族教育取得的辉煌成就,广泛深入地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学习贯彻落实《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具体的表现,各地要在编制和实施“十一五”规划时,把搞好民族教育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抢抓机遇,脚踏实地,开拓创新,扎扎实实推动民族教育事业实现新的突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 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 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 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 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 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 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 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 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 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车辆税额表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取得上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经济实用住房(安居工程)用地;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10年;
(八)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其它政策性减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方可 减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税源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诰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