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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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附: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议纪要
民政“二五”普法工作与民政法制理论研讨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及民政法制理论论文发言的八位作者;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山东省民政厅领导及省内11个市、县民政局
的同志。多吉才让副部长参加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已发参阅文件)。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精神和法制建设思想为指针,总结回顾了近几年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交流了各地民政法制工作的经验,对民政法制建设理论进行了探讨,并对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进行了研究和部
署。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和落实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问题。一九九二年是全国“二五”普法计划全面实施的第二年。根据全国普法机关的要求和部署,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到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上来。
会议认为,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是民政工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提高民政干部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它对促进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提高广大民政干部职工执法、用法的自觉性,推动民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会议要求各地在重点学习部“二五”普法领导小组确定的25个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作为学习内容。
与会同志认为专业法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应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在学习和宣传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并坚持边学习、边宣传、边对照检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会议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制定出各自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计划,最迟不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落实好这一任务。各地在组织学习宣传中要培养起一支普法骨干队伍。学习、宣传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还要根据部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机关的统一部署
进行考核验收。
会议代表对民政专业法的普及、学习和宣传活动表现出极大热情,认为这是民政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积极探索民政工作发展新途径的一件大事。

会议认为,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是深化民政工作改革的需要;是民政部门实现行政管理科学化的需要;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巩固民政改革成果,进一步发挥民政工作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顺应改革的潮流,当前民政法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政立法。民政立法工作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必须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快民政立法工作。民政部门承担着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职能,加强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将成为今后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之一。因此,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将是今后民政立法工作的重点。

以实现社会行政管理法制化为目标,加强社会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是民政立法工作的重要方面。我们要跟上民政工作改革的步伐,搞好立法调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而以立法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进一步加强法规清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根据加快改革开放的需要,要及时清理以往发布的法规和文件,对不符合改革开放精神的,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同时,要通过法规清理,对民政法规进行整体研究,重点加强薄弱环节,逐步形成以骨干法规为主、配套法规为
辅的成龙配套的民政法规体系。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民政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为了保证民政法规的贯彻执行,各地法制部门必须加强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1.监督检查下级民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与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通过法定程
序予撤销和纠正。2.督促和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并解决在进行中存在的问题。3.纠正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其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会议进行了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和交流。大家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思想,民政法制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些在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成果迫切需要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大量的新情况、新
问题也出现在每一个民政法制工作者面前,如何加以调整、适应,制定相应的对策,也需要理论的指导。这次参加会议研讨的近70篇论文,都是经过各地民政部门精心组织、层层筛选出来的,水平比较高。大会有侧重的选取其中的8篇作为会议发言材料,其余的论文作为宣传、 交流的书面
材料。综观这次会议论文和研讨情况,突出的有这样两个特点:
(一)论文涉及面广,几乎囊括民政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其中主要涉及的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政立法问题——立法技术、立法理论、立法调研和立法中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民政执法问题——民政行政执法的理论阐述,民政法制监督执行问题;民政法制宣传问题——开展民政法制宣
传的方式方法;民政法制建设问题——民政法制建设与民政工作社会化的关系,民政法制建设在民政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政法制机构及其职能的阐述等。
(二)论文理论联系实际,观点新颖,有独到见解。论文的作者都是民政部门从事法制或其它业务工作的同志。他们从自身工作实际出发,大胆进行理论总结和探索。特别是来自开放地区(如广东、深圳)的论文作者,从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入手,把地方性法制工作作
为“试验田”、“排头兵”,为全国的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探索了新路子、新经验。他们的论文给民政法制建设理论的研讨带来了新意。
这次会议历时三天,开得很好。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民政部门法制建设工作方兴未艾,民政法制理论的研讨与总结交流对推动民政法制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大家决心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思想指导下,在改革开放的大潮当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更新观念,开拓前进,在各自的工
作岗位上,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199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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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法律理论及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一节 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形式及法律效果
公司的资本运营和公司购并是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现象,而公司的合并、分立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重要法律形式。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实践十分丰富复杂,在此仅介绍最基本的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理论,及最常见的法律实践问题。同时考虑到公司并购理论及实践的复杂、多发,特设专章另外介绍,在此不赘。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形式和法律效果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同,依法定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公司之间合并,可以强化原公司的竞争能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并且通过合并还可以发展协作和多样化经营。公司合并的决议是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的,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对公司合并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当注意区分几个概念:一是要将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并购区别开来。一般地说,公司并购是指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合并的行为,它包括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和公司合并等方式,其中所谓“并”,即公司合并,只要指吸收合并,所谓“购”,即购买股权或资产。二是要将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与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区别开来。其实我国法律对公司的收购行为并没有严格的界定,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其他并购方式的区别在于实施并购行为的场所不同。三是公司合并与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概念不同。在反垄断法中,如果一个企业能够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就实现了合并。总之,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强调参加合并的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或变更,对公司合并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公司在合并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程序,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证券法意义上的收购,主要是指证券流通市场上发生的公司并购,证券法对其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投资者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除了包括能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或变更效果的行为外,还包括多种其他行为,其侧重点不在于被合并企业的法律人格变化,而在于企业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对市场竞争关系的影响上。下文将要讨论的公司合并、分立的概念仅仅是指公司法上的合并、分立。
(二)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因此,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1)新设合并,又称联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归于消灭。在新设合并下,新设立的公司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消失公司的股份转化成新设立的公司的股份。(2)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并入一个存续公司的行为。在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存续,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吸收合并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吸收方用现金购买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方以所得现金付给公司原股东,即消失公司的股东以股份换取存续公司的现金,从而丧失股东资格;二是吸收方发行股份以换取被吸收方全部资产或股份,消失公司的股东获得存续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后,必然使原有公司发生比较大的变动。一般而言,公司合并将产生以下三种后果:
1、公司的消灭、变更和新设。在新设合并时,参与合并的公司均消灭,在此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公司。新设公司应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会,并办理设立登记。在吸收合并时,只有一个公司继续存在,其余公司消灭,但存续公司的资本、股东等发生了变化,存续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2、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受。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受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
  3、股东资格的当然承继。合并前公司的股东继续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原来股东的股份按照合并协议的规定转换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为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获得现金或股份而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公司合并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仅涉及公司的变化,还关系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利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公司合并应当遵从以下程序:
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订立合并协议。公司合并通常是因公司董事会或者大股东提出倡议而开始。为了防止合并过于繁琐和费时,应首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并同时草拟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合并方案主要涉及:合并的原因和目的、现有公司债务的清偿、合并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向各合并公司股东发行股份的价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该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所谓合并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合并因当事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成立。一般来讲,在公司合并实践中,往往是公司管理层在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后即进行合并谈判,并代表双方公司拟定“合并协议”。合并计划经由董事会同意推荐给股东会,然后征得各自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如果合并双方股东会批准了合并计划,合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合并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对股东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公司合并必须经由股东会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且股东会会议应当采用特别会议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决议合并时,应立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准确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同样,公司也应当真实、准确地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此项活动经股东会授权后,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四)对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公告。因公司合并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律要求公司在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进行了修改:(一)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因此公告1次即为满足法定要求,当然公司也可以选择多次公告;(二)缩短债权人请求权的时限,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的时限由“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改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三)取消了债权人的否决权,废除了旧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就不得合并的规定,体现了鼓励合并的立法理念。上述修改简化了公司合并的程序,促进了资本的管理重组和流动。
(五)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完成后,应当办理相应的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因此,只有经过变更或设立登记,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后,公司合并才算最终完成。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行政审批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并且公司合并应遵循市场竞争的要求,公司法不应附加不适当的限制,因此新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时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公司分立的概念、形式和法律效果
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实践中,公司往往根据专业化分工的需要,将原公司中从事某一类或某一部分业务的机构独立出来,另行成立一个公司法人,使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便独立经营。同合并一样,分立也是公司迅速扩大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分立将一个公司分为多个独立承接民事责任的公司,具有分散经营风险之功效,因此,成为现代企业调整组织结构的一个重要手段。
公司分立的形式有两种,即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行为。例如,A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一分为二,分别设立了BC两个公司,在BC公司诞生之同时,A公司归于消灭。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需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需办理设立登记。所谓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设立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例如,A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外设立B公司,A公司不因B公司的成立而消灭,只是发生资产额的减少。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虽存续,却减少了注册资本,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公司则应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分立之后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新法不仅明确了当事人双方有权就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清偿问题自主约定,而且新增了连带责任的规定。很显然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十分有利,而且也有利于实务操作程序的简化和帐务处理的便利。
五、公司分立的程序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78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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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以户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一评、三审、两公示”原则;

  (七)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

  (八)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扶贫、统计、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充实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尤其要妥善解决好乡镇有人、有钱办事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持有大理州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调查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

  (七)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收入;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一般以上年度的家庭收入为基数,年与年间家庭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的,可按照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家庭年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其它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改、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合理确定。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上年度农村绝对贫困标准。

  第十四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遵循标准适度、量力而行的原则。所制定的标准既要能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又要防止标准过高,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由农业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非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配合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委托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户主)会议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确定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再次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并在村委会和本人所在的自然村内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出2人以上的调查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实行谁调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抽查和复核,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差额补助原则核定补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享受理由、人数、时间、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即填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审批一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农村低保对象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工商和税务的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费。

  (二)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代农村低保对象交个人参合费,资助其参加新农合;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和换药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并经新农合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税费。

  (四)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五)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七)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编制下年预算时,将农村低保资金编入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对个别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暂时可以实行现金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杜绝冒领、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倡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按时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及查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差标准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完善我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4〕号158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城乡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经县级民政部门最终核定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具体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人员。

  (二)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虽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的人员。

  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范围内。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针对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第六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救助。 

  (三)医后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免缴参保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个人承担部分各40%的医中救助。 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总额的10%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对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特别巨大而又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第十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不包含下列费用: 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领取的医保金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州财政对各县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的支出。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州内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换药费。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县市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