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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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1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智利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它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包括区域性和小区域性协议--的一员,而给予的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和承袭海域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智利共和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智利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包括较长期的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之主要目的:
  一、检查对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增加双方商品交换的数量和品种;
  二、促进制定对双方有兴趣的商品的长期相互供应协议;
  三、制定下一年度双方商品交换的参考性货单,以便两国企业计划贸易活动;
  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轮流在智利圣地亚哥和北京举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双方互相正式通知后最后生效。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符斯科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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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园上添附设施、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为承包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灭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涉及土地等级差别需要补偿的,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可约定以现金补偿,也可约定以实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流转服务中心评估认定。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签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流转的移民地区土地必须具有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