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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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就第一个协定年度(一九七二)中加贸易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需要从加纳进口附表“甲”所列的商品,总值为一千万加纳塞地(C10,000,000)。

  第二条 加纳共和国根据需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商品,总值为一千万加纳塞地(C10,000,000)。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两国买卖双方所交换的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应为双方所接受的,并且价格应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述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透支额为二百五十万加纳塞地(C2,500,000)。
  本议定书自贸易和支付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纳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科乔·巴尼·阿格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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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节能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与能源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节能工作,并对全市重点用能单位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区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业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科学技术、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也应编制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政策,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工作,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投资项目时,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节能型项目,禁止新建被列入国家名录的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推广市级以上节能产品。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
予扶持。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要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并且不允许把更换下来的淘汰用能设备异地安装使用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指定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未经审查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考核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用能产品的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所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耗。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能源供应、消费、节约情况及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第十三条 加强对大型用能设备的节能管理,凡是新建、改建、扩建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必须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安装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拆除,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安装开工管理和安装质量不符合经济运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帮助改造,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管辖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实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违法行为和跑、冒、滴、漏等浪费能源现象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加强对非工业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节能产品和设备,并对采暖、制冷、照明等用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推行节能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节能标准。对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设备,能耗不得超过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度,严格考核,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防止单位产品实际能耗超过能耗限额。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或效率指标,并接受节能监测机构的监督和测试。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用能。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由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能源管理人员应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能源管理和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国家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2千吨以上不满5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
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城市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用能单位要充分利用余热能源资源,减少一次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使用能源应当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各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应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中应提出重点节能课题,在安排科学研究资金时,应优先安排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超标加价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市节能奖励资金,表彰和奖励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新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及节能新产品研制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批准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定要求的和引进不符合国家节能规定设备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节能监测的单位及弄虚作假干扰正常监测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仍拒绝监测的视为节能监测不合格单位,按其拟定监测项目的年耗能5%-10%计算浪费能源量,并按现行价格收缴超标加价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上岗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强令培训,如强令培训后还有无证上岗人员,以每人200元处罚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8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2日 财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切实清理核实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占有和变动情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企业,凡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非金融企业(包括债转股企业)的,由该金融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代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主管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应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县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处(室)原则上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对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有争议的,须报请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裁定。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和软件由财政部金融司统一制定和印发,并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改。
  五、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审核等工作。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掌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备案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五)检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呈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主管财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金融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大事项,有权依法行使出资人的各项权利。
  六、金融企业首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新设企业不提供);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章程;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八)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八、金融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时,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的,仅须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除须提交与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相同的最新变更资料外,还须提交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况说明,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九、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
  (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如果已经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