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开展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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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开展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大力开展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通知

(林造发[2004]3号,2004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党的十六大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明确强调,要把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把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作为新时期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既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基本农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夯实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的基础;也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加快农村全面建设小康进程的重要举措。搞好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于农业,服务于农民,服务于农村经济发展,是新时期林业建设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是当前林业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林业工作会议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林业部门要充分认识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对广大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紧密结合今冬明春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林业生产实际,进一步抓紧抓好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加速推进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
  村屯四旁和平原农区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植树造林,发展林业潜力巨大。各地要通过大力开展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平原地区国土生态安全的绿色屏障,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人居环境,增加森林资源总量,促进农村就业和增加农民收入。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要求,主动当好“配角”,大力营造农田防护林,加快农田林网建设,为高标准农田提供高标准的生态屏障。要因地制宜,采取林粮、林果、林菜、林药、林草间作等多种农林复合经营方式,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增加农民收入。要紧紧围绕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的要求,大力开展村屯四旁植树,将村屯及四旁空地全部绿化起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绿化一体化进程,尽快实现农田林网化、道路林荫化、庭院花果化,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东北及内蒙东部地区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是加强东北地区生态建设,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内容,也是全国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重点,要先行一步,着力抓好,为全国做好示范。
  二、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充分调动广大群众植树造林的积极性
  要充分利用物质利益原则,全面落实“谁造谁有谁受益”的政策,调动广大群众开展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积极性。要把林权制度改革作为加快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根本措施,明晰所有权,放活使用权和经营权,保证受益权,积极推行承包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实现形式。各级林业部门都要筹集一定的资金用于种苗补助,以加大对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扶持力度。要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多予、少取、放活” 的方针,认真落实国家已经出台的各项发展林业的优惠政策,实行轻税薄赋,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让利于民。2004年,我局将进一步部署开展农田林网采伐管理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调整完善农田林网和四旁林木的采伐管理政策,在生态优先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三、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业产业
  各地要适应生态建设和市场需求的变化,推动产业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形成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精深加工为带动、以科技进步为支撑的林业产业发展新格局。要积极发展木材加工业尤其是精深加工业,延长产业链,实现多次增值,提高树木综合利用率。要加大对产业建设的扶持力度,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引导和调控。要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市场需求、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抓紧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搞好生产力布局,抓好宏观调控。要努力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培育新兴产业,推动资产重组,培育名牌产品和龙头企业。要不断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有针对性地培育、规范林产品和林业生产要素市场,对农民生产的木材及林产品允许产销直接见面,拓宽农民进入市场的渠道,增强林业产业发展活力,通过产业带动,不断推进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
  四、加强技术和信息服务,提高建设质量
  各地要运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和育种育苗新技术,围绕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及其相关产业开发,大力开展技术攻关,培育新品种,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推广速生丰产树种和名特优新品种,推广农林复合经营的先进技术和立体配置模式,推广当前生产中迫切需要的实用技术,要将各种技术进行组装配套,综合推广应用。要特别通过技术培训、科技下乡、科普宣传、开通科技服务、市场供求热线等多种形式,为农民提供林木良种、抚育管理、病虫害防治、市场信息等全过程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加快林业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提高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的建设质量。
  五、依法保护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成果
  各地要认真执行《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强化乡规民约,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乱砍盗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和管理林木资源,不断巩固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成果,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林业局
  二00四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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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管理职责,体现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及雁滩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域内负有城市管理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其相关部门及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近郊四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所辖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职责、管理效能的客观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的绩效考评工作。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管辖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五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指导协调、任务分解和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
第六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计划、市容市貌日常监管和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查处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和公厕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报告、说服引导、规劝制止等。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考评内容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作业队(所、站)的考评内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按照“月检、季考、半年评比、年终总评”的方法,采取不定期检查、明察暗访、实地察看、随机抽查、定期考评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每月检查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并视情况可随机抽查;
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委托每季度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半年、年终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每月考评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一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月考评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一次。
第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体系,聘任社会监督员,充分发挥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后及时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所反映的问题,并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在全市范围内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社会监督员切实履职尽责,作用发挥好的,将结合年终评选工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每次考评结束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考评结果汇总后报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备查。考评结果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四章 考评标准


第十四条 考评标准按工作职能分类、实行百分制考评计分,每项累计扣分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每次计分不记入下次计分周期。具体计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评成绩的评定,以月检查、季考评、半年考评与年终综合考核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分值由随机抽查平均分值(5%)、月检查平均分值(5%)、季考评平均分值(20%)、半年考评分值(30%)和年终综合考核验收总分值(40%)相加构成。
第十六条 区政府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40%)、环境卫生工作得分(40%)和街道办事处得分(20%)相加构成。
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50%)和环境卫生工作得分(50%)相加构成。
第十七条 计分等次: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为良好;60-80分(不含)为达标;60分(不含)以下为不达标。
第十八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加分:
(一)受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二)受省、市新闻媒体正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加0.5分;
(三)在重大活动或临时性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每次加0.5分。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扣分:
(一)被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
(二)对上级领导或部门指出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每次扣2分;
(三)被省、市新闻媒体负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扣1分;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市管理监督员反映的问题,经核实情况属实,且未按要求整改达标的,每次扣1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奖惩,由市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且排名第一的,给予全市通报表扬并奖励5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奖励经费从被处罚单位罚扣的城维费中列支。
(二)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全市通报批评并处罚50万元(罚款从其区级城维费中扣除),依据“治庸计划”给予主要责任人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政府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
第二十一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奖惩,由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1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
(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4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三)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四)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的奖惩,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将考评结果提交区考评领导小组审核,报请区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2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二)因工作疏忽,影响考评公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或间接泄露秘密,影响考评工作公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榆中、永登、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条 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化是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监测体系。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自治区的标准化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准化工作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指导开展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五)制定地方标准;
  (六)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和条形码工作。
  (七)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八)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
  前款第(五)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发布自治区地方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农业地方标准,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在本地区推荐执行的农副业地方标准;第(六)项职责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七)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工作;第(八)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的重大违法案件,州、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的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标准化、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四)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第(四)项职责的分工原则是:县(市)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州、地(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州、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县(市)农业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标准化工作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下列要求,可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维修、保养、管理等方面的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农药产品技术使用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的技术要求;
  (六)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七)通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八)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九)地方名特产品及重要民族特需用品的技术要求;
  (十)农产品及初加工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全、卫生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十一)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其他自治区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未列入其中的是推荐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安装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农药产品的安全、使用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环境保护标准;
  (五)能源消耗和能源管理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七)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检验方法的标准;
  (八)民族特需用品中需要制定强制性要求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产品标准。
  法律、法规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征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及科研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受理备案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为备案企业保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企业应当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确认有效或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认定属科技成果的,可以依法转让,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科技成果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标准应当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标准检验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方可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属于国家或行业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或用作废标准组织生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等标识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标准不符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安全认证标志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自治区统一的《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产品交货验收、质量监督检查、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仲裁等涉及有关产品标准事宜的依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对产品严格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实施标准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进行登记的;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四)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五)销售未注明执行标准代号、编号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县(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有碍于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