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商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类似的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市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矿山等设立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配合食
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商贩管理工作。
铁路、矿山等的卫生防疫站应当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负责食品商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商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或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无污水塘,无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四)备有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橱、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八)沿街临时性摊点须有城管部门批准经营地点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的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复查、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五天之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经营场所和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按规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量具、衡具分开;必须做到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操作时抽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
(三)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及其加工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的;
(五)超过保存期限及商品标志有夸大治疗作用宣传内容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食品商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亮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人员与证、照必须相符。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其经营的食品和制、售工具;对其中无卫生许可证而有营业执照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取缔后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与从业人员不符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无卫生许可证处理,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食品商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即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商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时抽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虚假和超过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八)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亮挂的。
以上情形,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售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劣质食品和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的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没收、销毁所出售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食品或因不卫生行为和制作、出售不卫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和出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现场填发《徐州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需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即时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或机构可以依职责权限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发还证、照,拒绝履行的,可以吊销其证、照。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满六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受处罚的违法经营者说情和开脱。对为其说情、开脱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应当拒绝,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
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执照,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公民和消费者对食品商贩的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非法干预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机关或人民政
府,必须认真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建立健全大病医疗互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以及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主要对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补偿。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必须随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
第四条 实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单独使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方可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缴费基数按现行规定执行,缴费费率为1%。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大病医疗互助费;
(二)利息收入;
(三)社会资助和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纳入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按规定支付高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低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年度病情复查费用;
(三)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账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
(四)其他依法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盈余可以调剂用于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医疗费用、城镇职工无他方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调剂使用前,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同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三章 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保患者发生的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和个人按照比例分担:三级医院个人自付10%,二级医院个人自付8%,一级医院个人自付6%。
经批准转往市外省内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10%(恶性肿瘤、肝肾骨髓移植、肾功能衰竭、精神病患者除外);转往省外就医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20%。
退休人员按照在职职工自付标准的65%执行。
第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单位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个人缴纳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止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补足欠费后次月,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章 就医管理与就医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患者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中可以自由选择就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参保患者住院后,由接诊医院在24小时内向参保患者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传输住院资料。
参保患者转往省内市外就医的,由当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转往省外就医,确需转往省外就医的,由省内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办理异地居住人员、派驻市外工作等人员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到市外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人员因急诊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慢性疾病住院,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在本省范围内,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在未联网的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每月月初,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上月转外患者基本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费网上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需支付应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原则上不能手工结算(省外住院就医除外)。确需手工结算的,必须经医保经办机构集体研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一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入院病人的身份信息,并及时传输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加强对入院病人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病人的管理,做好入院病人的跟踪检查,杜绝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和其他套取医疗保险资金行为发生。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资比例、待遇享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情况、城镇职工医疗消费需求等因素,在评估、测算的基础上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