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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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化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包括植物造景、假山、水池、喷泉、园路、园中给、排水、供、电等),园林建筑(亭阁廊榭、园桥和建筑小品等)以及城市绿化(街道、广场、公共建筑、住宅区等)的施工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承接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㈠ 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㈡ 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㈢ 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㈣ 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㈤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应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市建设委员会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㈠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㈢ 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
㈣ 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
㈤ 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㈥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质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
㈦ 其他应该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及非等级企业。具体条件如下:
㈠ 一级企业
1、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5年承担过面积为6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
2、企业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
3、企业中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并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少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
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25%以上。
5、企业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技术设备。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在20%以上。
7、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
㈡ 二级企业
1、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
2、企业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5%以上。
5、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元以上,利润率在20%以上。
7、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㈢ 三级企业
1、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的施工任务,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2、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

5、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100万元以上。
㈣ 非等级企业
1、企业负责人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专业技术员以上职称,有专职财务会计人员。
2、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三级以上技术工人5人以上。
3、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30万元以上。
4、企业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在10亩以上。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
㈠ 一级企业可以在国内外承担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㈡ 二级企业可以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的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
㈢ 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的小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㈣ 非等级企业可以承接10亩以下及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小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并可向一、二、三级企业提供劳务。
严禁擅自越级、超越范围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第九条 本市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本市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任务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申报验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都应严格按设计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年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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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未利用的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使其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并加工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流器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数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流器理应当符合环保和水土保持要求,防止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牧草地开荒;禁止在25%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江河滩于;禁止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九条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现场选址,对其进行可行性审核。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开发项目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

(四)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土地开发者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批准权限审批:

(一)开发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占补平衡而进行耕地开发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后,建设方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下补充耕地位置、数量和质量以及补充耕地实施方,并与建设方或者建设方、补充耕地实施方签订合同。

(三)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耕地任务,并申请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到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充分利用。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剥离再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其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从耕地开垦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用资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中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下列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一)散地块,整治道路、坑塘、沟渠的;

(二)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免征农业待产税3至5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整理成片耕地的,经土地年有者同意,可以进行有偿转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造成水地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耕的开发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80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改委拟定的《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青政(2004) 6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定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约束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的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不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在海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涉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粮食经营者承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四条 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是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要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稳定,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求基水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应当履行保持必要库存量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0%的最低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底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60%的最高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40%的最高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监管职责,按照“层级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执行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青海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者档案,定期进行审核,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粮食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和统计报表,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