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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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是国务院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中心任务,是农业发展银行的立行之本,是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的集中体现。实施库贷挂钩管理,是实现封闭运行的可靠保证。根据国务院及人民银行关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有关法规、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严格监控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各环节的资金运动,实行购贷销还、钱随物走、钱物结合,确保信贷资金运动与粮棉油商品运动在方向上一致,在价值上相符,不发生新的亏损挂账和其他挤占挪用,并通过不断清收企业不合理贷
款占用,消化财务挂账,使库存值占贷款的比例不断提高。
第三条 列入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范围的贷款,为粮棉油收购、调销及储备贷款。

第二章 收购(储备)环节的贷款管理
第四条 申请粮棉油收购、储备贷款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供销社棉花企业,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必须具有相应的储存能力和专业管理能力;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设立收购资金存款户、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等专用账户,并
按农业发展银行的规定使用;必须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五条 做好贷前调查。开户银行接到企业的借款申请后,除了调查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关基本内容外,还要区别贷款种类,分别调查以下内容:
(一)对收购贷款,主要调查收购企业的收购计划及收购资源状况;企业是否具备足够的仓储条件。
(二)对国家专项储备贷款,主要调查有无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部门共同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计划;储备商品的品种和来源;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的落实情况;承储企业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及条件。
(三)对地方储备贷款,主要调查有无同级地方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储备商品的品种和来源;储备费用、利息来源是否落实;承储企业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及条件。
第六条 严格贷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国家购销政策。
(二)企业期初库存商品情况,分清库存商品性质、品种、数量、价值。防止周转库存商品与储备库存混淆。
(三)企业本期收购或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收购值。
(四)企业以往粮棉油贷款的使用情况。对已经出现挤占挪用贷款的问题,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纠正。特别是对已采取停贷措施的企业,是否符合重新发放贷款的条件。
(五)企业是否具备完善的、符合贷款要求和法律效力的贷款手续。
(六)各种补贴资金是否落实,企业消化不合理占用贷款资金是否按计划落实等。
第七条 严格贷款的发放程序。
(一)确定贷款发放额度。其测算公式分别是:
本期应发放的收购(储备)贷款额=(收购单价+单位粮棉油必要的收购费用)×收购(储备)数量
粮棉油必要收购费用的支出,仅限于收购环节发生的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入库前的加工整理费以及直接收购人员的工资等。对必要收购费用实际发放贷款额度,严格按照总行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确定贷款期限及利率。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期限,严格按总行的有关规定掌握。贷款执行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不得上浮。国家和地方储备贷款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三)确定贷款方式。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除另有规定外,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四)签订贷款合同。必须使用农业发展银行统一规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同时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粮棉油商品调销货款必须存入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货款归行,不论企业借款是否到期,必须全额归还这笔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息。
(五)按收购进度分次发放贷款。收购、储备贷款必须按照贷款计划和商品收购入库进度发放,确保贷款投放与粮棉油收购值相一致。
第八条 加强贷后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除了第五、六条的有关内容之外,还包括:
(一)定期检查企业的收购入库的商品品种、数量、入库成本。核对贷款投放与收购值是否一致,对差额部分,要查清原因,及时收回,或在下期贷款额度核定时扣回。
(二)经常对企业入库商品进行检查核实,查看企业有无虚报收购数量等弄虚作假套取贷款问题。
(三)企业的现金、业务周转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账户资金,其三项之和在收购期间不得超过三天的收购值,对超出部分和收购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结存部分,要及时收回贷款。
信贷人员对上述检查情况要及时如实登记有关管理台账,写出检查报告,并向领导反映。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督促粮棉油收储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进度、收购价格、商品入库数量、金额等情况和报表。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套取贷款的企业,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请其予以纠正,同时报告上级行。拒不纠正的,在上级行核准事实并正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直至彻
底纠正为止。

第三章 调销环节的贷款管理
第十条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监督粮棉油企业的商品调销活动;企业粮棉油商品出库,必须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粮棉油调销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专项储备粮棉油调销,必须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正式批文,有明确的调销数量、调销价格和调销去向。
(二)地方储备粮棉油调销,必须有同级地方政府的正式文件,当调销价格低于库存成本时,必须明确落实补偿或弥补调销亏损的资金来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到位。
(三)周转库存粮油和商品棉花的调销,必须有购销双方确定的平等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购销政策,坚持顺价销售,不得逆向操作。同时必须遵循银行结算方式、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的粮棉油调销采取“此增彼减、分级负责”的管理方法。除同一开户行企业间的粮棉油调销,由开户行在增加调入企业贷款的同时,相应收回调出企业的贷款本息外,跨地区系统内粮棉油调销,采取由上级行在增加调入方开户行贷款计划和系
统内借款的同时,相应减少调出方开户行的贷款计划和系统内借款的办法。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的粮棉油调销,采取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之间的粮棉油调销,除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严格坚持钱货两清。对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在企业核对承兑汇票真实无误、并将汇票交给开户行保管后,才可允许其商
品出库。
第十三条 粮棉油回笼销售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全额存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对远离开户行的粮棉油收储企业因交通、提现不便等客观原因,经开户行同意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当地的一家金融机构开设“销售回笼款存款户”,专门用于核算企业在当地日常销售的
现金及转账收入,不得办理支出和其他结算业务,存款定期上划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进入基本账户的回笼销售货款,除按规定缴纳本次销售的流转税款(有些可以免税)外,要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全额收回该批调销商品所占用的贷款本金;
(二)留足支付该笔贷款利息的资金;
(三)留下该批调销商品所分摊承担的粮食正常周转库存(棉花商品库存)所占用贷款的利息以及其他需由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资金;
(四)对于企业销售利润较多的,经与企业协商,还应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
(五)剩余的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用于企业的其他合理费用支出。
回笼销售货款应收回的贷款本息的确定,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贷、收息的资金来源除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和其他收入外,还有财政各种补贴款和消化粮食财务挂账资金。各级行要搞清各种渠道的资金来源,密切注视各种资金的运动,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回各种应收回的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加强对企业粮棉油调销资金回笼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请其予以纠正,同时报告上级行。拒不纠正的,在上级行核准事实并正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
(一)赊销粮棉油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二)粮棉油销售收入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三)不按国家规定将粮棉油调销回笼货款存入农发行专户,利用多头开户等方式转移挪用粮棉油调销回笼货款;
(四)违反顺价销售原则,擅自降价销售又无弥补来源,致使粮棉油贷款不能足额归还;
(五)挤占挪用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及用于有关部门的集资摊派等;
(六)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挪用收购(调销、储备)贷款。
第十七条 系统内粮棉油调入方开户企业申请粮棉油调销贷款,其贷款调查和审查按照第十条的有关内容进行。贷款的发放管理比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粮油企业已形成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审计清理后,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实行分账管理,单独设户。要督促财政和有关部门按计划消化亏损挂账,及时到位补贴资金,督促企业清理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清理收回的资金要全额进入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
,开户银行及时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
要层层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清收责任制,并实行监测考核,同时坚决杜绝新的挤占挪用贷款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1991粮食年度以前的财务挂账,继续按国发[1994]62号文件及有关实施规定,督促和检查财政及粮食企业落实资金按计划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的粮食财务挂账,督促财政及企业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及配套文件进行? 謇硐? 第二十条 对企业已发生的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的贷款,要通过清理多头开户等措施,全部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已形成的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的贷款,在经清理明确落实购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则上,对属于同一地区的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之间的拖欠,由所在地区农发行会同粮食主管部门进行清欠;跨地区企业之间的拖欠,由上级行组织清欠。通过清欠,及
时收回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本息。
同时,要加强对粮棉油结算资金占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督促企业收回应收账款,严格控制其占用贷款的增加。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已发生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职工借支等各种挤占挪用贷款,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计划,并督促企业按计划逐年消化。

第五章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责任制的核心是实行各级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是封闭运行管理的指挥者和组织者,主要职责是:组织所辖分支机构、业务代理行和各业务部门,认真落实总行关于封闭运行管理的各项措施;建立完善部门分工负责制;及时解决封闭管理工作
中的问题;积极探索研究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途径和方法,确保全面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封闭运行管理目标。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是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的具体执行者,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直接进行收购、调销及储备贷款的审查、发放工作,确保贷款与库存同额增加。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定期对企业库存商品进行检查核实,严格监督企业的调销活动,对企业调销回笼款加强管理,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三)对企业不合理占用贷款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清理不合理占用贷款,并采取各种措施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贷款,组织或直接进行检查、认定,提出信贷制裁意见,报领导和上级行批准后实施。
(四)对封闭运行管理各种台账和报表组织或直接进行填报和分析。
(五)按照封闭运行要求,组织制定或贯彻执行贷款管理制度、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及时总结信贷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组织交流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主要负责按库贷挂钩的原则编制、实施和调整信贷计划;按“此增彼减、分级负责”的要求,对系统粮棉油调销资金进行清算,及时调整调入、调出方信贷计划和系统内借款。
第二十六条 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对粮棉油企业各类存款专户的柜台监督管理,及时向计划、信贷部门提供企业结算资金变化情况;及时提供结算服务;按信贷部门的通知,及时收回企业回笼销售货款的贷款本息,对各种挤占挪用按有关规定进行加息、罚息。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主要负责加强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和影响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关键环节的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对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事部门主要负责按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要求配备好信贷人员,认真抓好信贷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并把库贷挂钩管理情况和封闭运行目标的实现作为考核各级行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信息电脑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信息反馈工作;积极做好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有关报表软件的推广和维护,及时解决报表传输中的各种技术问题。

第六章 指标体系及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封闭运行的要求,设立相关指标,以监测、分析和考核管理工作效果。主要指标有:库贷比例指标、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指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指标、回笼销售货款收息指标、挤占挪用贷款清收指标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减有关指标。
第三十一条 库贷比例指标:
(一)期末库贷比例,指考核期末粮棉油库存值与粮棉油贷款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期末库贷比例=考核期末粮棉油库存值÷考核期末粮棉油贷款余额×100%
(二)新放收购(含调销)贷款与新收购(含调入)粮棉油价值比例,指考核期累计收购(含调入)的粮棉油价值(含必要的收购、调销费用)与累计发放的粮棉油收购(含调销)贷款(含收回再贷部分)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新放收购(含调销)贷款与新收购(含调入)粮棉油价值比例=考核期累计粮棉油收购(含调入)值÷考核期累计发放粮棉油收购(含调销)贷款额×100%
第三十二条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指标: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指考核期企业累计存入农发行基本存款账户的销售货款额与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的销售货款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考核期累计存入农发行存款账户的销售货款÷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销售货款×100%
与此同时,还可以考核回笼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尽可能减少结算资金占用和应收货款。
第三十三条 回笼销售货款收贷指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指考核期企业从回笼销售货款中累计收回的贷款额与企业累计回笼销售货款中应归还贷款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考核期企业从销售货款中累计收回的应收贷款额÷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销售货款中应归还的贷款额×100%
与此同时,还应考核总的贷款收回率,促进消化亏损挂账,减少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等。
第三十四条 回笼销售货款收息指标: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指考核期(一般按季)从企业调销货款中累计收回的贷款利息与考核期回笼销售货款应收回利息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考核期从回笼销售货款中累计收回的贷款利息÷考核期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应收回利息×100%
与此同时,还应考核总的贷款利息收回率,促进各种财政利息补贴到位和清收企业欠息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挤占挪用贷款清收指标。企业挤占挪用贷款清收指标的考核内容包括企业不合理货币资金占用贷款、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和挂账停息政策规定的期限以后发生的企业亏损挤占贷款。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挂账停息部分另行考核。主要指标是:
(一)挤占挪用贷款下降额。计算公式:
期末挤占挪用贷款下降额=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期末挤占挪用贷款余额
(二)挤占挪用贷款下降率,指考核期企业挤占挪用贷款净下降额与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的比例。用公式表示:
企业挤占挪用贷款下降率=(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期末挤占挪用贷款余额)÷期初挤占挪用贷款余额×100%
第三十六条 建立粮棉油贷款管理、封闭运行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要按照总行关于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和统计月报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必要的贷款管理台账,逐笔登记;并根据台账数据填报月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工作的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定期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责、权、利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行必须层层建立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考核制度,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的考核,行长负责对本行各部门的考核。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总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库贷挂钩、封闭运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行是否按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责任制,各项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建立并及时、准确登记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和分析报告,能否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对新放收购(含调销)贷款与新收(含调入)粮棉油价值(含必要的收购、调销费用)的比例、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等指标,要按照总行有关规定严格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对不认真执行封闭运行管理有关规定,没实现库贷挂钩管理目标、甚至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收购资金流失的单位,要追究行长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和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资金流失的,要严肃处理。
对经上级行考核连续两年未完成所下达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指标的行,对行长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其他农副产品专项储备贷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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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


                           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1:

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人影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影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下简称人影作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影作业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设备开展的人工增雨、增雪、防雹、消雨、消雾等作业。
  第四条 人影补助资金的管理,坚持中央适当补助,省级统筹安排,提高使用效益,强化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开展人影作业时,应首先从省级财力中安排作业资金,省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
  第六条 各省申请人影补助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影作业计划;
  (二)比较完备的人影作业设施设备和业务指挥平台;
  (三)科学规范的人影作业运行机制和业务流程。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根据人影作业需求情况,联合向财政部和中国气象局申请人影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详见附件2。中国气象局对各省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提出资金补助建议,商财政部确定具体补助方案。
  第八条 补助方案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凡灾情严重,或作业需求大、财力弱的省可适当给予倾斜。
  (一)气象灾害发生严重程度和当年天气气候预测情况;
  (二)粮食生产、农产品保障、森林和草原保护、区域水资源补给等对人影作业的需求情况;
  (三)省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及财力状况。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气象局将人影补助资金联合下达到省级财政和气象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按照人影作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条 人影补助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影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飞行作业和地面保障费:指使用飞机作业发生的飞机租赁和停场费、飞行小时费、机场保障费、空域协调费、通讯费;
  (二)购置和仓储费:指催化剂、炮弹、火箭弹购置费、差旅费,专用运输车辆租赁费,以及仓储保管和保险费;
  (三)设备保障费:指人影作业探测、通讯、指挥系统设备购置费,以及高炮、火箭等设施设备维护、检修专用材料费、委托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
  第十二条 人影补助资金不得用于高炮、火箭、雷达等大型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其他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支出。
  第十三条 人影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省财政、气象部门应加强人影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人影补助资金申请、分配、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气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和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632.htm

  附件2: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632.htm











关于转发《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现将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9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统筹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十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审计。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的工作调查,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受委托方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审计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