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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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等七部门《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等七部门制定了《关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民银行、省计经委、省物价局、省国土局、省建委、省工商局、省司法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企业办事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出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相关材料,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核实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生效;
(四)抵押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其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如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其
全部或该部分资产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重复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由一个具有法定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省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办理时间均不得超过5天。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六条 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
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一定3年不变。
第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改按国家法规执行。



19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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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宿政发〔1998〕7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2〕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其他应纳入的资金。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收入的,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供应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计划同时送财政部门备案。在本市范围内,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工业用地可实行严格的协议出让供地外,其他各类经营性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时,国土部门应提前一周将准备出让的宗地、时间等函告计划、建设、规划、监察、财政等部门,约请共同参与拍卖或招标等活动。土地出让成交后,国土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副本及有关材料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性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土地出让金要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净结余于每季末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支主管机关,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定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写“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由受让方到指定银行收费网点缴款。
  第十条 土地受让方应根据“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帐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国土部门应督促受让方及时缴清款项。
  第十一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缴款回单、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及有关规定资料,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支出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业务费支出和净结余支出。其中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由国土部门按宗地编制预算方案,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审批后,通过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专户实际到帐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比例提取。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市长一支笔审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净结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按季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五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
  第十四条 财政、国土部门要单独建帐核算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要按宗地建立健全土地出让金台帐,按月核对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做到帐帐相符,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月编制“土地出让金收、支、余月报表”,由双方签章后报送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出让金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简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站、资料库等方式,为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阅览、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提供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收藏单位可以向送藏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其对存藏资料查阅利用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地方志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
  (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
  (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