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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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1997年)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199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忆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考虑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在内的渔业领域的传统合作关系,为按照制订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建立两国间新的渔业秩序,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日本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互惠原则,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令,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颁发有关入渔的许可证,并可就颁发许可证收取适当费用。
  三、缔约各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按照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条 缔约各方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每年决定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该决定应尊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二、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逮捕或扣留的渔船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逮捕或扣留缔约另一方的渔船及其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
  2、北纬二十七度以南的东海的协定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协定水域(南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除外)。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2、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点四分之点
  3、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点五分之点
  4、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点九分之点
  5、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点四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点三分之点
  7、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七度十五点一分之点
  8、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零点九分之点
  9、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点二分之点
  10、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点一分之点
  1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中,考虑到对缔约各方传统渔业活动的影响,为确保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及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对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缔约各方在该水域中,不对从事渔业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决定的作业限制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尊重该方的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该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两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协商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有关本协定第三条规定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许可证。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的有关法令颁发许可证。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捕鱼数据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手续规定)。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按以下规定实施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日本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避难港口等的海上保安厅的各管区海上保安本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和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通讯联络方法。协议议事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就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有关条款,同意记录下列事项:
  一、两国政府表示将继续坦诚进行两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磋商,并努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此外,两国政府表示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设定,不得认为有损两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各自立场。
  二、两国政府表示,鉴于两国传统和合作的渔业关系,在实施协定和与第三国建立渔业关系时,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北限线以北的东海部分水域,尊重现有的渔业活动,考虑缔约另一方传统作业及该水域的资源状况,不使缔约另一方在该水域的渔业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日于东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小渊惠三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中日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日本国民。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敦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日本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日中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中国国民。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如下:
  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中国鱿鱼钓渔船应可在日本海及北太平洋日本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作业,免交入渔费,作业船数及渔获量不应超过一九九六年的实际数量。
  二、本大臣对此意向如下:日本国政府注意到并原则接受中方的要求,将根据该水域的渔业资源状况,由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日中渔业联合委员会协商确定具体实施办法。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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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是某国有银行的某分理处主任。2010年12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集到王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采取填写虚假的申报材料的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准贷记卡。之后,李某使用该卡透支10万元用于赌博活动,因无力偿还欠款潜逃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主体和客体方面,即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关键是要确定李某的身份,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是挪用资金罪。

  李某的身份的确定与其所在的企业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该银行的企业性质进行一番界定。众所周知,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已全部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成为国有控股公司。那么,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呢?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全资说”即只有公司的全部资本由国家投资才能说是国有公司;另一种观点是“控股说”即只要国有股份占股份公司全部资本的50%以上就是国有公司。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换而言之,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国有公司。既然该国有银行是国有控股公司,那么,此时不再属于国有公司的范畴而是非国有公司。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文已得出结论,即该银行属于非国有公司。因此,其公司人员只有受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并从事公务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也即属于《刑法》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本案中李某的任职是经县支行请示市分行决定的。那么,此时李某到底是不是受到国有公司的委派并从事公务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性质有一定的了解。根据公司法理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可见,该银行的分支机构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是国有公司。李某的任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人事权限,而不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从事公务。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该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李某虽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其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所以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证监机构字[2001]20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现就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及公司自身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加强内部控制的稽核、检查与完善,聘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审,以防范风险并促进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提高。

  二、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和证券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指令证券公司聘请有经验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内部控制评审,并对内部控制评审过程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三、内部控制评审可以分为常规评审和非常规评审、全面评审和专项评审;可以单独进行评审,也可以结合年度报告审计进行评审。如果采用内部控制评审与年度报告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应当在会计报表检查之前为内部控制评审留出足够的时间,以确保能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出合理的意见。

  四、内部控制评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规经营、公司治理、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财务控制、资金控制以及电子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评审应当侧重于风险控制的薄弱环节。

  五、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并由证券公司及时转报中国证监会。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内部控制评审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的范围、有关客户的背景资料、当前重大风险的说明、内部控制现状及控制效果不佳的原因说明、改进或整改方案以及相关附件(如组织结构图、详细的测试流程及其他凭证、图表和资料)。

  六、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审报告中的改进或整改方案,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时化解风险,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改进与完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因为内部控制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出现违法违规和侵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导致重大金融风险事故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内部控制评审的具体程序、费用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根据行业规定和惯例,由双方协商决定。

  九、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有证券业内部控制评审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稳定的评审工作小组,勤勉尽职地完成内部控制评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