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请求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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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请求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请求的建议

1989年9月4日,邓小平同志向党中央提出辞去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已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同时选举江泽民同志为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为此,中共中央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接受邓小平同志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请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中共中央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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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施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除卫生部门外,涉及到公安、司法、教育、民政、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希望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承担责任,控制艾滋病病毒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是控制艾滋病病毒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免受感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8〕38号),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二)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治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二、管理方式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疫情监测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及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相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管理。
(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三、管理措施
(一)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
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
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
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的时机和方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提供预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
4.卫生机构发现的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做疑似病例报告并尽快确诊。确诊有困难的,请同级和上级“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协助诊断。确诊病例和确诊病例死亡。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疫情报告和订正报告。
5.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的尸体,由有关卫生机构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各地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个人档案,并按计划定期随访。如有可能,应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档案属机密资料,要妥善保管、严格保密,并设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他们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
2.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
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卫生防疫部门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向医务人员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从事的工作有传播艾滋病病毒危险的,
其所在单位应负责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
4.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
(三)保密。
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及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
(四)医疗照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2.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就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应及时安排医务人员为其进行疾病的诊治,不得拒绝。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同时,要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严防医源性传播。对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
制定鼓励政策。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应对艾滋病病人实行住院隔离治疗。在病程缓解期或因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并由收治单位指定1-2名医务人员在保密的情况下,定期进行访视并给予家庭护理指导。
4.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在治疗费用方面,由接收医疗机构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协调有关方面予以解决。
(五)社会救助与教育。
1.各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应关心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他们进行道德、心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帮助其解决困难,支持其战胜疾病,保证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因病造成维持基本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审查后,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
(六)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中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属被拘留、劳改、劳教和羁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在其关押收容场所内管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做好他们的医学观察工作。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保外就医。

(七)流动人口、回国人员和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
1.流动人口中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由常住地负责对其监护管理,其疫情由常住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向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通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2.回国人员在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省的卫生防疫部门。
3.来华境外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护管理,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4月20日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各种炉、窑、灶等燃烧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计划、经济、规划、工商、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烟尘的义务,有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烟尘防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对达不到烟尘排放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六条 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必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在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设置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灶。在规划居住区严格控制新建煤炉、窑、灶。
本市海曙、江东、江北区的中山路、药行街、江厦街、解放路、百丈路、人民路两侧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本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的地段。
第八条 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烧器械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
烟尘控制区内的锅炉、工业炉窑按有关规定实行定期监测,并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条 各种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第十一条 对现有的各种炉、窑、灶,都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并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烟尘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内现有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应当分期分批淘汰,逐步使用清洁能源(柴油、气、电),具体实施计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种锅炉、窑炉、灶必须采用国家推广的炉型和除尘器,并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烟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烟尘控制区内外的不同情况和要求,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销售、转移未经劳动、节能、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
第十六条 各种消烟除尘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绝排污申报或者谎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新安装的炉、窑、灶不得启用运行,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烟尘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转移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销售价25%的罚款,并承担治理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消烟除尘设施而导致烟尘超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