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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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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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36号

批转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定的《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帮助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市科学技术局)


  一、为推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企业化改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科研机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科研机构应在2001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企业化改制工作,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科研机构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一)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其它形式。

  四、科研机构改制为职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时其资产处置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国有资产可不核入净资产中:

  1.残旧或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核销的。

  2.经上级主管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

  3.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

  4.定点科研机构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检测等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科研机构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中划出2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等以红股形式分配给在职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职工集体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净资产数额较少,在职职工较多的科研机构职工集体股的划出比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30%。

  (三)科研机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1992年本单位净资产为基数,从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的新增资产中划出不高于30%的比例作为技术股和管理股,按贡献以红股形式分配给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其中,技术股分配到科技人员,管理股分配到岗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岗位的分配份额可以提高。职工发生岗位改变的,不再享有原岗位管理股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技术股和管理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科研机构可以将技术股和管理股中的15%留出,留待今后的再分配。

  (四)科研机构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可优惠20%。对于改制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价格优惠比例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3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但首期付款不低于30%,余款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下浮20%交纳资金占用费。

  五、科研机构按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改制的,允许成交价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比例在10%以内的,由科研机构自行处理;浮动比例在10%—20%以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浮动比例超过20%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一)项,未核入净资产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在剩余使用年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0%计缴资产占用费。

  (二)科研机构可向社会出售闲置多余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科研机构可保留30%,用于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其余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提供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暂不征收资产占用费。

  七、科研机构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的,可以在其资产变现资金中予以解决。

  八、科研机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出让方式处置的,按穗府〔1993〕5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政策。

  九、科研机构改制后,在2003年底前,仍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科研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根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转让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中科技人员应得的奖励予以兑现,也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洪府厅发〔2005〕14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谟》⒛喜惺腥莼肪彻芾砭种澳芘渲谩⒛谏杌购腿嗽北嘀乒娑ǖ耐ㄖ?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精神,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仍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将市城管支队管理职能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权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法规、行政规章;研究拟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及管理目标,并负责组织实施;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行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导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环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采购和维护管理;检查、监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三)负责全市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沿街建筑物立面容貌和临街景观及灯饰亮化的管理;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店(招)牌设置及其它各类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负责对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四)负责全市固体废弃物的排放、运输、处置;对从事环卫作业、建筑物清洗作业等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和管理。
(五)参与城市规划和全市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负责编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年度经费计划,并在组织实施中实行财务审计工作;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统计信息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环境卫生事业单位的改制改革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机关设置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内综合协调、文秘、机要、档案、信访、会议组织、接待、目标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车辆、房产管理等政务后勤服务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市容环卫管理年度工作经费、专项建设、设备更新经费预算;负责管理好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各类票据管理使用;负责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工作;监督审计区局和局属单位财务执行情况;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监察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管理和科级干部考察、调配、任免、奖惩、培训和年度考核工作;负责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工、青、妇和老干部工作。
(二)综合业务监督处(执法联络监督处)
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执法联络机制,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的执行;负责组织市容环境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解释和调研工作;负责市容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对全市环卫作业质量及市容整治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三)环境卫生管理处
负责制订行业工作定额、标准;对全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公厕管理、门前三包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评;负责对全市环卫工作量的测定、统计等工作。
(四)市容管理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办理临时店面装修、灯饰改造、占道开挖、各类户外广告设置、各类车辆清洗站(点)的审批和管理等项工作。
(五)规划科技处
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卫科技研究活动;统筹安排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及环卫车辆机械设备的更新采购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规划,指导全市环卫设施建设;参与城市规划和全市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固体废弃物管理处
负责制定全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建筑渣土工地的管理;负责全市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设垃圾、基建渣土)的排放、运输、处置;负责对渣土、建材、粉煤灰等运输车辆的年检、审核、发证工作;负责对从事固体废弃物作业经营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承办机关党委日常工作,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机关政治思想建设工作。
纪检(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工勤事业编制4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委书记1名;科级职数14名,其中正科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