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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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 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决定:
一、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十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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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7月1日起开始执行。现就征收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征收范围除《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医药商业企业及原利改税“老十户”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
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国家流动资金部分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免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
市农机总公司企业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上交市财政局0149018帐户。
二、《暂行办法》第五条“计划亏损补贴的亏损企业”指列入预算补亏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及盈亏包干的亏损企业,不包含对特定产品定额补贴的企业和临时性亏损企业。对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减免,除规定的情况需按规定报批以外,其余情况原则上不予减免。
企业申请减免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先向主管财政分局提出申请,财政分局签注意见后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在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之前,企业仍应按规定交纳,待批准减免之后,该退库的由市财政局从市财政局帐户办理退还手续。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7月份企业应交纳而未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请于8月31日以前补交入库,逾期不交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交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时应在交通银行的北京分行进帐单中注明缴纳占用费的月份。
四、《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应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在每月月底以前一次上交,不准拖欠。对逾期不交或少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指对当月应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到次月1日仍未交纳的(按企业开户银行戳记为准),次月
1日起即为滞纳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财政专管员填写一式四联的滞纳金罚款通知书,通知企业限期补交入库。
企业补交欠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时,应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进帐单中注明补交月份和“滞纳金”字样。
五、对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完成承包任务时不作为视同上交数额。由市财政局按年返还企业已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60%作为国拨流动资金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198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进口小汽车减免税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按照统一的税收政策实行对小汽车进口的宏观管理。国务院通知如下:
一、适当降低小汽车进口关税税率。排气量3升及其以下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升及其以下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调低为110%;排气量3升以上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升以上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调低为150%。
二、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三、1993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进口但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3月31日,过期一律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四、本通知所述的小汽车系指:小轿车、旅行小客车、越野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
五、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原有文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199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