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1:04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区、县(市)统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事先经市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时所涉及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统计部门的信息咨询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对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统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核对和询问,按期据实答复,不得干扰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擅自进行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抄送统计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统计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或者拒绝统计检查人员的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从事误导性评价、咨询和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使用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以及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以及取消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罚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辖区内的土地。
第三条 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单位或个人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破损的经查验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可以补发。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市、袁州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以及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含街道、春台、下浦、温汤、湖田、油茶林场、农牧实验场),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规划区外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拍卖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水、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现状以及其他内容的,必须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因登记机关疏忽导致错登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逾期不办者,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由造成错误的一方承担。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属乡范围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解;乡人民政府调解不成或跨乡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市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处理;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表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运作。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只能节余,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部署,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利用情况调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土地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市土地主管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对土地利用变化情况,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和耕地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将土地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基准地价每三年更新公布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减少的,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1、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20元;
2、建制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5元;
3、乡集镇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2元;
4、占用规划区外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八条 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严格控制耕地开垦费的减免。
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市、县留成部分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凡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计划书,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不进行土地复垦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按标准收取土地开垦费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经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按《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缴纳各项费、税。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㈠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水田、旱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价; 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价;征用果园、普通鱼塘、水生地、林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价;其标准为:
1、水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9.7元;
2、旱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1元;
3、城镇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4、精养鱼塘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8元;(四周用水泥砖块砌堤的)
5、果园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7元;
6、普通鱼塘、水生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10元;
7、林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元;
8、荒山、荒地、 荒滩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5元;
9、空地、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75元。
埋设地上地下各种杆、管、线、测量、勘测标志等用地的,不予土地补偿。
㈡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其标准为:
1、征用耕地(水田、旱地) 按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前农业人口的人均占地面积,以水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13倍计算,具体标准为:
人均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 水田每平方米4.3元;旱地每平方米2.7元。
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6.5元;旱地每平方米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8.6元;旱地每平方米5.4元。
人均耕地333平方米以下200平方米以上,水田每平方米9.7元;旱地每平方米6.1元。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水田每平方米14.4元,旱地每平方米8.8元。
2、征用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为平均年产值的8倍,商品菜地每平方米23.6元; 精养鱼塘每平方米18元。
3、征用其他土地按其平均产值的4 倍计价补偿,具体标准为:
普通鱼塘、水生地每平方米6.6元;
果园每平方米5.2元;
林地等每平方米3.6元;
荒山、荒地每平方米2.5元。
空地、宅基地城市每平方米15元,农村每平方米7.5元。
㈢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年产值计算,其标准为:
1、水稻每平方米1.6元,水田中栽种其它作物参照水稻补偿标准执行;
2、旱地作物每平方米1元;开荒未满五年的旱地作物每平方米0.8元;菜园地的蔬菜每平方米2.8元;
3、商品性菜地蔬菜每平方米3.1元;
4、成园果树每平方米2.8元;
5、成片的林木每平方米1.2元;
6、果木树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果木树, 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 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他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7、以上青苗补偿按实际损失补偿,没有青苗的和抢种的青苗一律不给补偿。
8、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 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
㈣精养鱼塘的成鱼和鱼苗损失费,每平方米3.6元,没有饲养鱼的不予补偿。
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1、需要征用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平方米补偿30元,一般粪坑,每平方米补偿20元。
3、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新坟(五年以内含五年)每穴200元,老坟(含火葬坟和五年以上)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4、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转作他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业区、城市道路、公园、市民广场、机场、自来水设施、煤气工程、学校、福利性的医院、垃圾处理、污水处理、文化、体育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实行包干。
征用宜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5、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收取土地管理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下列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商品性菜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5元;耕地每平方米缴纳4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农村使用耕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3元,其他土地每年每平方米缴纳2元。
临时用地涉及到土地复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土地复垦义务或按省人民政府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超过2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设物。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征土地的,占用耕地(包括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都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菜地开发基金,缴纳了菜地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商品性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性菜地每平方米21元;建制镇(含市蔬菜办核定的乡、集镇)每平方米15元。
(二)精养鱼塘(四周石块砌堤,排灌设施配套,亩产500斤以上)每平方米15元。
耕地开垦费、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但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用地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出让应以拍卖、招标为主,控制协议出让。土地拍卖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或转让房屋必须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设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选址后,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和房地产开发部门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在开发之前,必须先列入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开发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发证制度。
㈠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后按审批权限、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标准除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它补偿费减半执行。
㈡兴办乡镇企业用地,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其补偿标准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低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㈠农民建房占地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审批:
1、 占用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占用耕地建房的, 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占用荒山、荒坡、荒滩和拆旧翻新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户口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审查,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定后整理汇总,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宜春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局批准。
㈢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不得突破乡村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㈣农村村民建住宅的,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达到20 25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当地人均面积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出租、出卖原住房的,不得申请、批准宅基地。
(五)公路两旁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严格控制批准农村村民用于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城市、集镇(含独立工矿)规划区内,城镇居民、职工建住宅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方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出让外,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
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住宅,需要使用本单位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本单位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城市、集镇规划区内菜农建住宅,需要占用本单位集体土地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低限,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补偿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村)委会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
㈣城乡居民、职工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建住宅,需要使用其他地方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场(所)或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向被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实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从收取的费用中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给被用地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㈠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
㈡土地用途管制行为;
㈢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行为;
㈤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以及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㈥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利用行为;
㈦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价格确认行为;
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行为;
㈨土地登记和发证行为;
(十)土地税费收缴行为;
(十一)其他与土地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土地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消,并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㈠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工具,可以拆除一层以下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
㈢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土地执法监察支队,隶属市土地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成立土地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赋予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和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法院、监察、财政等部门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并处以罚款。罚款标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占用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的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在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扩建、改建、续建的,必须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拒不办理或者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按未批先建处罚。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收回,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主管人或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5、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者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或耕地开垦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令缴纳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并可处以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限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8、拒不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土地收入等有关规费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额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本具体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建地上的新建建筑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其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指宜春市,“县”含县级市和袁州区,“乡”含建制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凡市内发布的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事务办理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补偿、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复议行为,应诉行为,赔偿行为,非诉法律活动行为。
第三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体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法律事务实行承办单位拟办、法制机构审核、市政府决定的办理机制。
市政府法律事务,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出具法律意见,市政府领导审定签发;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办理;紧急法律事务,根据承办单位请求,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前介入,同步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和市政府授权,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办理。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四)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按照市政府、市中级法院《关于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工作的意见》(酒政发[2009]64号)的规定,联系协调市政府及所属机构由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县(市、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行为实施15日前,将拟办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置措施适当的,签署审核意见;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完备、处置措施不当的,提出书面建议,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拟办。
第八条 政府行政行为事项依法需进行听证的,按照《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协议)签订10 日前,将拟签合同(协议)草案和有关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签署。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省政府送达市政府的应诉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通知书,要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立即呈送市长签批,并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的应诉案件,引发案件的单位是责任单位,应诉案件原则上由责任单位承办。
重大、复杂的应诉案件,根据市长授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代理,责任单位配合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需市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责任单位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联系协调和陪同出庭工作。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出庭的法律手续,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市政府的非诉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办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市政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撤销、赔偿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承办单位报送材料所载情况不实,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材料的;
2.承办单位未按程序送法制机构审核的;
3.法制机构未按程序审核的;
4.违规批准的;
5.弄虚作假或私自办理的。
第十八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