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5月1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8:08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5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4年5月12日)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白富忠、裴显鼎、李淑清(女)、马东、李辉(女)、李应春、梁国海、鲍圣庆、郭彦祯、吴建伟(女)、俞宏武、郑学林、李健、宋晓明、张永平、姜伟、张爱群(女)、刘学文、王河泉、赵大光、胡仕浩、邵文虹(女)、路文修、周剑平、高憬宏、俞灵雨、王卫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傅旭梅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于连泽、何国勋、辛玉淮、李梦陶、董成钰、孙奎元、李国勤、杨伟、贾振江、马孝樵、陈嘉宾、陈业珍、张统祯、吴洵松、陈瑞成、许丽生、沈关生、刘国宏、刘培勤、许金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蔡子玉、张建军、那书元(女)、彭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孙朝英、方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对其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配合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第四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管理,应当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二章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定期总结工作,推广经验;
⒊ 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处理意见;
⒋ 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协助提出补救措施。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小型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本单位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宣传经济合同法,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人员、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经济合同法的培训和考核;
⒊ 负责《法人委托书》的办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⒋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包括:刻制、备案、发放、收回,并监督使用情况;
⒌ 指导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考核签约、履行情况,向主管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⒍ 制定、修改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⒎ 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统计台帐,保管重大经济合同及附件的副本;
⒏ 协助调查签约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⒐ 办理经济合同登记、公证、鉴证;代理法定代表人参与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
⒑ 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的可行性调查、谈判和签约。
第八条 大中型化工企业的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受委托具有对外签约权的处、科、车间应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小型企业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
第九条 合同管理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下同)应由熟悉相应业务、作风正派、原则性强、经过经济合同法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合同管理员的职责是:
⒈ 具体负责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⒉ 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台帐、档案的建立及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的管理;
⒊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⒋ 负责监督、指导业务人员依法签订或变更经济合同;
⒌ 协助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⒍ 按规定向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提供报表。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如下内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⒈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网络建立、各级管理人员职责划分的规定;
⒉ 关于签订、变更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程序的内部规定;
⒊ 关于《法人委托书》颁发、变更、撤销的管理规定*
⒋ 关于经济合同专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规定;
⒌ 关于合同管理员的选拨、培训、考核的规定;
⒍ 关于建立经济合同签订、变更、履行等内容的管理台帐的规定;
⒎ 关于根据合同类型分别制定月报、季报、年报的规定;
⒏ 关于经济合同检查、考核方面的规定;
⒐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奖惩的规定;
⒑ 关于重大经济合同登记、鉴证、公证的规定;
⒒ 关于法制机构对经济合同依法进行审核的规定;
⒓ 关于技术合同由三总师(总工、总会、总经)和法律顾问审批的规定。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纠纷双方都是化工系统的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应有本单位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⒈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重大缺陷使国家和本单位免受重大损失的;
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⒊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积极努力,依法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
⒋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大胆检举揭发的;
⒌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
⒈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的流通物资及其调拨单、批文、指标的;
⒉ 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⒊ 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⒋ 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⒌ 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⒍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⒈ 签订无效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⒉ 签订条款不齐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⒊ 无权代理、越权代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⒋ 同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⒌ 变更经济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⒍ 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经济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⒎ 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⒏ 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的;
⒐ 其他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奖惩的具体执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济合同”是指标的额大、内容复杂、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的合同。
第二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