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0:35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之和。

四、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五、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据,上图上表。

六、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2004]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方便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度。具体通知如下: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第一审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送达回证、第一审裁判文书等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三条 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作出第一审裁判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及相关证明的,该高级人民法院应将申请连同全部案件卷宗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细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卷宗材料应当附上诉状、上诉状副本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第一审裁判文书五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的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卷宗材料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该高级人民法院补报的,该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仍未补报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全部案件卷宗材料退回该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上加盖签收印章,用例稿函将上诉状移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的上诉日期以最高人民法院签收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本通知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4年10月25日

附件《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等事项的通知》、印模、《例稿函》略

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经营C公司,A公司借给B公司4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经营期限为10年,B公司负责生产,并与A公司共同进行财务管理;自C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半内,B公司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纯利的20%,直至注册期满。另一份协议书规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经营C公司,C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其中现金40万元、工业产权10万元;A公司参与合作经营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纯利20%;C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负责办理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协助B公司进行厂房改造;B公司负责提供生产资金及生产技术,负责生产管理及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企业登记,因与C公司重名,登记的名称是D厂,注册资金为40万元,D厂的组建单位为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审计所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为组建D厂提供资本40万元。199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强调,规定:为扩大经营项目,A公司的40万元,以长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B公司每年给付A公司15万元资金回报。现A公司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规定借款事宜,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内容,应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A公司在办理注册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B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实质为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协议,但A公司的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改变借款合同性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还是债权性投资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行为,在企业的帐务处理上一般以流动负债处理,登记到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为了获取很高的投资回报,在B公司的企业资本构成上,应属权益性资本,在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帐面上反映。这一点,我们从双方合意就可以了解。当事人的动机很明显,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一种债权性的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是一个单纯利息的问题,是一个投资回报的问题。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取利润的,A公司有富余的资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资金成本,在于其认为他的投资项目将来的投资收益率会高于资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认定A公司只分利润不担风险,合同约定的纯利的20%就是一个或有收益:当B公司无纯利时,A公司就无利润可分了,这显然是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二、双方合意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如果A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是一种债权性投资行为,那资本的本性是获取利润,投资回报是没有上限的,应理解为资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动。依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润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保护的。
三、合法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改变合同性质
  A公司依协议去注册,工商局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此工商登记与协议内容不符,是否可以改变协议内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仍依协议在履行,A公司的注册行为确有违约,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改变A公司对B公司债权性投资的事实。所以投资领域有着较复杂的问题,仅用单纯的合法形式来判断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当。如果我们假定双方合作直到破产清算,B公司此时凭合同主张对D厂的所有权,法律没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规避法律,就要按问题的实质来处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过程中,法官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册档案,因为这是一个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法律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时,法官应从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