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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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7号 2002年9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已经2002年8月12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南通市人才资源开发工程规划》,吸引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南通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全面加快南通的人才国际化进程,根据《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苏政发〔1999〕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本科以上学位并具有较高管理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的信息咨询、资格认定、工作推荐、手续办理、管理服务等工作,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人事、侨务、科技、教育、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留学人员来南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遵循"双向选择、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形式多?quot;的原则,可由留学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亲友在全市范围内自行选择的方式也可通过人事、侨务部门等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不受年龄的限制,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服务,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六条 鼓励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企业、事业单位、国外企业(公司)驻通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通单位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领办、合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或科研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资金等向各类企业转让和入股。
(四)应聘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技合作、技术开发、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七)进入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八)为南通引进外资、外贸出口、外经合作、吸引来华旅行团组等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
(九)其他方式。

第七条 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在南通创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引进项目或建立科研机构,按省、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性质分别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优惠政策。对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八条 来南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应与本人能力、贡献挂钩。

(一)留学人员为南通服务,其报酬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情况,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中,企业单位聘用的,由企业自定标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在成本中按实列支;事业单位聘用的,应按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高确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给予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二)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入股参与分配,分配的比例由受益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三)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
依据有关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奖励。

(四)担任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负责人或高级专家等留学人员,工资待遇由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同意,实行特殊的工资待遇。

(五)留学人员在南通创业期间,可使用人才开发资金给予一定生活补贴。

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实行贡献与报酬挂钩。对重大科技发明和科技成果转让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予奖励。对自带生产项目的,在项目投资获利当年,按项目产品所获利润的10-12%提取个人奖金,所提奖金可在当年工资总额内列支。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南通产品的,可得销售后留利的1-8%。留学人员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
后留利的5-10%予以提成用作奖励。

第十条 鼓励来南通投资、创办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留学人员进入南通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南通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服务。多渠道筹集留学人员创业风险投资专项资金,通过市场化运作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引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单位职数已满的,经编制、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可超职数配备,以后逐步调整到规定职数内。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编制已满的,经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以后逐步调整到编制内。其中,单位的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经人事、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相应增加经费。事业单位也可采取与留学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聘请留学人员到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因出国失去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下同)身份的,回国后,可由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接收单位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其国家公务员身份。

第十四条 来南通定居的留学人员,在将国外留学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将其与出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工龄,并计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家属因陪读被原单位按离职或作除名处理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原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恢复工作和调转的有关手续。原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由人事部门帮助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留学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调动留学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协议书的鉴证服务。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期间,经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身份,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保护。

第十八条 来南通定居的留学人员,其子女需上中、小学或入托的,教育部门应根据留学人员的要求(可择校或就近)优先安排办理入校、入园手续,并免收正常学杂费以外的费用。其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到我市各县(市)工作的,其本人及符合随调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落在市区,享受南通市市民的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定居,享受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优惠住房补贴;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可享受9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住房补贴。留学人员临时来南通,由用人单位安排住房,人才开发资金可予以一定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定居的,其回国时携带的自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物品,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其到海关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补交的关税由受益单位予以报销;允许用现汇免税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一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公安部门给予上牌。

第二十二条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来市区工作,市人才开发资金可分别资助安家费3万元、4万元;到县(市)工作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力资助一定的安家费。在南通工作期间,政府每年分期安排部分留学人员进行体检。

第二十三条 来南通服务的留学人员,可通过市有关部门向省有关部门申请科研资助经费。凡上级部 门下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财政给予适当匹配。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申报评审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按规定确认其专业技术资格。用人单位优先自主聘任,并可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和单位岗位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的,可申报国家、省及本市的专项奖励。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可参加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及省、市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创业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并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领取《海外人员特聘证》,享受本市居民的相应待遇。持中国护照或具有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可以凭市人事局出具的《海外人员特聘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申办本市户口;留学人员(含配偶及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可以凭《海外人员特聘证》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南通服务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

第二十八条 为使留学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来南通服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境)进修、参加国外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所在单位应积极予以安排。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对出国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的,人才开发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第二十九条 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奖。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评选表彰奖励,奖金在市人才开发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长期关心和支持我市建设,并在其所留学国或地区有一定声誉和影响的留学人员,由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授予其南通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留学人员的交流与合作。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项目面向留学人员招商。市政府每年举办一次留学人员创业交流会,并经常邀请留学人员来通洽谈考察,组织用人单位到海外招聘留学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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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开拓市场,扩大服务,推动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发展,现对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作如下规定:
一、联名卡或认同卡是建设银行龙卡系列产品之一,具有比普通信用卡更优惠和便利的特点。持卡人除可在建设银行全国各地龙卡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进行消费、存取现金外,联名卡还可以获得联名企业单位提供的特殊优惠服务。
二、凡冠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必须由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发行。上报内容包括:
1.联名企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经营方式、财务状况、所有权归属、分部地点及数目等情况。
2.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资金结算方式;建设银行与联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间利益分配;提供给持卡人的特殊服务形式、折扣优惠率和其他方便。
3.发行时间以及预计当年的发卡量。
4.市场推销方案及其费用分担方式。
5.卡样设计方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行冠有分行和联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不跨省使用的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由省级分行审批。各行发行联名卡或认同卡后一周内将卡样和发行情况上报总行信用卡部备案。
四、省级以下的地市级发卡行如需发行的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必须按上述统一规定经省级分行审批后才能发行。
五、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名称由联名企业名称和“龙卡”构成,企业名称为修饰定语,“龙卡”为主语,即“××龙卡”。
六、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卡面设计:
1.卡面正面须采用我行万事达龙卡、VISA龙卡版面。在行徽和行名下方可加印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名称或标志。在卡面设计合理的前提下,也可加印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有关图案标志,但加印的图案要求版面设计合理,尺寸大小不能超过万事达卡、VISA国际组
织的徽标尺寸。
2.卡背面设计:在保持我行万事达龙卡和VISA龙卡基本设计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加印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象标志及图案(如正面已有,背面则不加)。
3.卡背面说明词为:此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企业、社会团体联合发行,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此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时须依照领卡协议规则办理。非持卡人如有获得请即交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4.采用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版面,按此原则设计、报总行批准。
七、卡片制作:凡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其卡片由总行统一制作。仅在本省内使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其卡片由各省、市分行制作。鉴于我行进行CI设计后有可能调整行名、行徽等标识,各行如制作卡片要做好市场预测,切忌批量印制过多,形成不必要的浪费。
八、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卡号编排:
采用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版面的,按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有关规定执行。
九、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发行规则以及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受理联名卡和认同卡的操作规则原则上同信用卡操作一致,利益分成等由各分行与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商定。
十、对各分行联系的联名企业单位中,其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分布全国各地的,由总行授权分行签订协议,其他分行按照已签订的协议标准执行。
十一、联名卡或认同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信用卡核算方式进行。



1995年12月28日
法律经济学与社会关怀

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之间交叉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律经济学当初刚被介绍到中国来时即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它从经济学成本投入与资源分配等角度出发,对法律与制度的安排作经济的分析,以期使这种安排达到最佳效益。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法律经济学开阔了法学研究领域的新视野,对于解释现行的法律制度,预测其发展趋势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令笔者忧虑的是,作为在当今中国雄霸学术界控制着话语权的作为显学而存在的经济学与法学两门学科的结合所产生的新生儿,法律经济学的诞生,会不会难以避免地沾染上豪门习气?事实证明,笔者的忧虑绝非是杞人忧天。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往往过份注重烦琐的数学及技术的分析,甚至陷入其中自得自乐以致不能自拔,但却忽略了作为社会科学所应当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关怀。
问题还得从一件事情谈起。前些年沈阳市出台了一部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内容大意是如果行人违章而机动车辆并无违章,那么发生交通事故依该规定责任将全部由违章的行人负担,机动车驾驶一方不负赔偿责任。经媒体炒作,将其内容形象地概括为“撞死人白撞”。此法规一出,立即在全国激起了轩然大波,赞成者固然有之,但听到更多、更普遍的是反对者的声音,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也加入了声讨行列,将其喻为是反人道、反人性、野蛮的规定。由于媒体的关注和推波助澜,一时间,沈阳市的这部法规成了过街老鼠,处于人人喊打的境地。
但是,争论归争论,尽管对沈阳市有没有权力制定这样一部涉及到人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这部法规本身是否违反宪法的精神或直接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可以作进一步详细的法理分析,尽管反对者众多,沈阳市的这个法规还是实施了,后来听说武汉和上海两市也有了相类似的规定。本来嘛,学者也仅仅就是学者罢了,唐诗不早就有云:“百无一用是书生”嘛,而更何况伟大的领袖亦曾豪情万丈地写下过“刘项原来不读书”的伟大诗句呢。作为百无一用的书生纵然反对又能如何呢?最终不还是徒劳吗?这场讨论后来渐渐地平息下来了,因为这个世界变化实在太快了,人们的注意力也转移得实在太快了,人们实在没有耐心长期关注一个已失去新鲜劲的类似祥林嫂和阿毛之间发生的这一类的故事。虽然随后武汉和上海的两位教授丧生滚滚车轮下的惨剧让媒体抓住又猛炒作了一把,让善良的容易感动的人们掬了一把同情的泪水和又愤慨了一回,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就是法律,绝不是说着玩儿的,尽管你可以把它归到自然法概念中的“恶法”之列,尽管它可能与亚里斯多德所称的那种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的理念相左,尽管它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平、正义、人权的宪政精神相违背,但因为它是法律,所以尽管人们可以自由地批评它,但同时还是必须严格地遵守它,因为违反它的后果必然要付出相应的沉重的代价。“恶法杀人”的例子在历史上也是不绝于书的,谁都不会忘记,作为西方文化史上的两位圣人苏格拉底和耶?都是为恶法所杀的,因此,两位教授之死也颇具悲壮与神圣色彩了。我本不想加入这场讨论来凑热闹,尤其是在一个话题冷场之后再提起又有什么意思呢?但最近读到的一篇文章却不得不让我如骨梗在喉不吐不快了。
这篇文章出自一位法律学者的手笔。谈得就是上面所述的沈阳市的那个法规,他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该法规进行了分析,运用的是一些数学的、技术的方法,过程不太能引得起我的兴趣,但是其通过以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倒是引起了我的关注。作者的结论是,沈阳市出台的该法规的背后是有经济学根据的,符合经济学原理与规律,换句话说这部法规是合理的。认为这部法规的出台将有助于促使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言下之意即是:如果没有这类的规定,行人横穿马路将很难禁止。而且他进一步认为,由于行人横穿马路,车辆就需慢行,那么道路就会不畅,从而影响到交通运输的效率。如果造成事故,事故的处理必然就会造成交通的堵塞甚至瘫痪,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废,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这些损失都应考虑在其中,应由责任人来承担。通过以上的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这部法规的出台是合理的。至此,我不禁拍案而起不得不有话要说了。
首先,这位作者完全可以放心,他所预料的那种如果没有此类的规定将会出现的他所描述的灾难性的后果绝不会出现。目前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公安交通部门依据的是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也是依据该规定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条款弃置一旁的。当然,对于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处置的这么一个如此重大的问题,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一个《办法》,笔者持谨慎的态度。但即使是依据这样的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的《办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里规定得很明确,这10%不是赔偿,仅是一种损失的分担,亦即是一种人道的补偿。虽然10%的人道补偿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性质上均远远不及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全部赔偿,但毕竟它还是体现了一线人道之光与人情温暖的。虽然即使有10%的人道补偿,但是谁都可以设想,绝不会有任何行人为了这区区10%的补偿而故意将自己的血肉之躯与滚滚流动的钢铁相碰撞,因为后果谁都可以预料。因此,连这区区10% 的人道补偿都要取消的交通法规的出台是否能真正起到阻止行人横穿马路的预期效果是很值得怀疑的。
其次,与一些赞成者的观点一致的是,这位作者的观点中还隐含这样的一个暗示,即当前行人素质差,而且短期之内无望有大的提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提高素质这一途径走不通,那么制订这样的一个法规或许至少可以起到镇慑和教育这些人的作用。幽默一点地说也可称之为以鲜血来擦亮人的眼睛吧,以此来迫使人人知法畏法从而自觉守法最终达到交通顺畅的目的。其观点实际上也大谬不然。行人素质低,那么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就一定高吗?只要去交警部门了解一下每年你所在的城市有多少机动车驾驶违章,只要上街看一看许多司机是如何开英雄车、霸王车,尤其是在过没有设红绿灯的斑马线时是如何置行人于不顾呼啸而过,行人过斑马线时是如何战战惊惊、如履薄冰的情形,我想任何人恐怕都不能断然得出肯定的结论。另外,就算是行人的素质低,但这种素质低能成为立法牺牲其生命健康权的理由吗?这两者没有也不可能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行人横穿马路的种种复杂的情形:其中可能有智障者;有老人、小孩;有急事须横穿者;有因交通设施设置确实十分不合理,为避免绕太远的路而图方便横穿者;也有因习惯了在乡间田野或小路上任意驰骋,还不明白城市文明的交通规范的刚刚进城打工的农民等等。不分清红皂白地在立法上对这些特殊情形一概不予考虑,合理吗?
另外,众所周知,我国城市交通的普遍现状是街道窄、人多、车多、交通拥挤,没办法,谁让咱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呢。现在颇值得我们自豪和津津乐道的是作为当代中国人财富与地位向征的汽车越来越多地进入了家庭。但汽车数量的剧增与短期内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不会有太大的改善之间已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这使得原来就拥挤不堪的城市交通状况更趋恶化。而在我国大部分城市,作为有限公共资源的城市道路是如何分配的呢?其做法是左右两边为人行道,供行人与非机动车通行,中间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左右各有一至三个左右的机动车道。但细心的人们往往会注意到,通常左右两边的人行道加起来还不足一个机动车道宽!这样划分道路也许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也是效率的,但这样的分配规则是民主商定的吗?它公平吗?与行人相比,机动车一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既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你享受了更多的道路资源,而且驾驶机动车属高速行驶的危险作业,如果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受到的人身伤害要比行人受到的伤害小得多,或者是根本不会受到任何伤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者在驾驶时就应付出更多的注意,应随时保持高度的警惕以防止因自己的稍一不慎而酿成的事故。这应是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结论,也符合资源占用的数量应与付出的数量成正比的经济学原理与现代法治“抑强抚弱”的精神。但现在好了,因为出台了这样的法规,驾驶员因此而“有法可依”,那么尽可以“放心”驾驶去了,只要自己不违章,自己的注意力可以比以前放松了,甚至在关键时刻也可以不用踩刹车了,因为即使撞死了人也不用负什么责任嘛,紧急踩刹车没准还翻车使自己受到伤害呢,谁那么傻呢,危急的时候首先保护自己是人的本能嘛。这部法规会不会起到这样的暗示作用呢?我想我们完全有理由作上面的假设。也许这部法规的制定者们是从性善论的角度出发,将司机们都想象成君子了吧,但我们却实在无法将所有的司机都想像成谦谦君子。因此,在立法时,与其从性善论出发倒不如从性恶论出发,立法时做到先小人后君子。而且立法者在涉及到行人的生命健康权与车辆通行权取舍的重大问题上时,绝不能简单地单纯地从追求效率的经济学角度出发,为了保护车辆的通行权而漠视对行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无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证实这部法规的出台是多第的合理,但这种数学的技术的分析却始终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公平的问题。经济学不是万能的,如果没有安得广厦千万间和哀民生之多艰的那种悲天悯人的社会关怀,产生那种诸如著名的经济学家看不到当代中国失业严重的社会现实,反而大力倡导现在应鼓励人们在城里和乡下各有一套住宅,周末开车去乡间度假的那种不切实际的只有在富人俱乐部中才可听到的论调和虚浮的理论一点也不奇怪。有鉴于此,学者何清涟女士从一个社会学者的道义与良知出发一再呼吁将人类关怀引入到经济学研究领域。关注国计民生的经济学固然不能忽视社会关怀,作为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的法学则更应体现人性、人道与社会关怀。那么,两者结合产生的婴儿法律经济学又该如何呢?我想,作为法学与经济学结合的产物的法律经济学更应博采两家之长,而绝不能为数学而数学,为分析而分析,为数字和技巧所迷惑而陷入其中沦为数学和技术分析的奴仆最终忽略了作为社会科学应始终关注的社会关怀。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