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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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东政办发〔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战略,鼓励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在招商办办理引荐人登记的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指首位将外来投资者介绍到我市考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引荐人由外来投资者、技术权利人认定。
第三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用于地方社会事业投资的无偿资金或有偿资金。
(二)奖励标准。
1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的,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引进社会性(非金融)有偿资金且资金使用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按资金使用费低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资金使用费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三)认定材料。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材料。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并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及地方公益性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征用的土地、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办公生活配套设施、运输工具及从事捕捞、运输业的车船等)投资。 
(二)奖励标准。
1工业加工类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
2农业开发类项目。按到位外来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3商贸流通类项目。引进政府鼓励发展且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无不动产投资的经营性企业,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外来股权比例计算的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给予奖励。
4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类项目。采取出让土地或以土地入股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采取划拨或委托经营土地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5引进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用于租赁经营的,按到位外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6外来投资合同项目建成投产后再投资部分,包括原项目扩产、新上项目及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按以上奖励标准的10%兑现奖励。
(三)认定材料。项目建成(标准化厂房承租方)投产或营业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投资者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等材料。无不动产投入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同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引进的以技术作价并注册登记为股权部分的投资。
(二)奖励标准。按技术折资入股额的1%给予奖励。
(三)认定材料。引进的技术用于生产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奖励的兑现。引进的资金、项目和技术,由引荐人申报,市招商办组织考核认定,在新闻媒体公示考核认定结果,确认无误后,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的,由市招商办责成受益单位办理。对引进的项目,投产或营业后先兑现应奖励金额的6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常生产经营满2年后兑现。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县区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发布的《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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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 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 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 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 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 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 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 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 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 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 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 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 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 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 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 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 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 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 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 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 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 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风度路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和外地游客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的范围为南起解放路,北至风采路(含街内风度广场),全路段24小时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工作。

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浈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环卫、市政、路灯、园林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外,严禁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骑行、停放。

载货人力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凭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行证全路段推行。

自行车进入步行街应当全路段推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者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经批准的上述活动,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除纯公益性质的活动外,一律收取城市资源占用费。

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新形成的商业步行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