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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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试行)

山东省烟台市建设管理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烟建办[2003]93号

  
各区建设管理局、市县规划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三年七月四日

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完善市场管理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布署。

第三条 凡是在烟台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及从业人员,均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本地及外地入烟建筑业企业。

本制度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建筑业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和项目经理、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专业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公示进行监督管理,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局工程建设管理科。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的日常管理,并按期报市建设局备案并公示。市区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由市建设局进行认定、记录并公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局确认后,通过烟台建设信息网和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八个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工程款、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等行为;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处理通知书;

(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包括委托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第六条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月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情况。负责不良行为公示的办事机构在接到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后,5日内填写提报表上报局领导,经审定后,转建设信息网。

第九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被确认记录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局审查、记录备案并公示。

第十条 在烟台建设信息网和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公示的内容包括:不良主体(从业人员)名称(姓名)、不良行为内容、公示依据、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烟台建设信息网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烟台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ytjs.gov.cn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将在资质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及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审查等工作中,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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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我国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希望更多的省、市、自治区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开展继续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现将《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研究在你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可行性,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与方案。此项工作可先在临床学科内进行,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其他专业。决定参加试点工作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

(局),请于1991年10月底以前报卫生部教育司,以便对《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了解和总结。

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连贯性医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的医学教育。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广大卫生技术人员应享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部分医学学术团体和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方案;
(3)负责制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认可标准和学分授予标准;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国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6)组织全国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7)向中央教育电视台推荐优秀的继续医学教育电视节目;
(8)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医学学术团体以及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2)参照全国委员会制订的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负责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3)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组织和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专业、各层次卫生技术人员共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6)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八条 地、县两级可建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主办认可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必须就项目名称教学对象、内容和方法、考核和拟授分数、主办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等,根据项目的覆盖面,分别向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列入正式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第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半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名称编号、学分数、主办单位、日期、地点等提前集中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各地区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有明确的目标并经考核认可,各单位要为他们提供各种文字和声像教材。
第十四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需要,首先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经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
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将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本人考绩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平均最低学分数,才能提出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的申请。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同时,各卫生单位也应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和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如合理收取学习费用等办法。以上经费应专款专用。收费标准应以教
育项目所需的费用为依据,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7月8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
超额酬金规定〉〔(86)教字1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而制订的。
中专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各地可根据需要和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7月1日
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形式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及报酬支付做出指引

马宁


  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洪如丁、韩伟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8)民提字第51号)】。该判决对以下两个问题做出了重要的司法阐释:

一、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可使用,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该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侵权。尽管广州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已向音著协支付了20万张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其中包括涉案音乐作品),但对于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参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共14477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首次对涉及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案件做出的判决。其积极意义在于:  (1)扩大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制作”的情形,还延展到了“复制”、“发行”,弥补了立法语言上的不足;(2)如果因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报酬计算出现瑕疵,损害的是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更不应当参照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笔者认为,这一司法指导思想不仅适用于录音制品,还适用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稿件在报刊发表后的法定许可制度。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是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信息时代促进作品传播之间达到了良好的平衡;(3)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实践中,有些著作权人的身份很难查明,且没有加入相关的协会组织,这给作品使用人及时支付报酬带来了不少困难。如果强制要求必须在使用作品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仅与商业目的相悖,且不利于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在充分考虑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给二次开发利用作品创造了良好宽松的司法环境。

  案情简介:《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施洪蕾的父亲。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施洪蕾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 2004年12月3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为此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2005年3月2日,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盒封面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10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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