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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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



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治疗和门诊特大病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底前保险覆盖面达到50%以上,2008年底基本实现全面覆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含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县(市)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筹资水平、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大病统筹原则,城镇各类居民按规定参保缴费,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缴纳的费用以个人和家庭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四)坚持统筹安排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我市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规定。

具体参保对象为: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在校大学生,下同);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滁州市本级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1. 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其中低保期间的低保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不缴费;

2. 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低保对象不缴费;

3. 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4.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不缴费;

(二)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结合实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以个人和家庭为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

(一)滁州市本级补助标准:

1. 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2. 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负责审核,财政部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助,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3. 在校学生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4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00元,“三无”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00元。以上人员均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各县(市)补助标准:

1. 财政补助标准: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县(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

2. 全日制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的补助标准结合实际参照滁州市本级相关标准执行,由所属民政部门和残联审核,同级财政补助。

(三)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三无”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等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社区居委会、乡(镇)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按第十九条标准降低1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要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门诊特大病种,诊治费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资金按5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资金按5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万元;“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吸毒、斗殴、违法犯罪、自残等原因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特大病诊治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一级及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未建立社区医疗机构的,也可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如需转诊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急诊、转诊转院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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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封建统治思想对依法治国的阻碍

作者:天长市于洼卫生院 丁寿生


关键词:封建统治;法治;民主;人权。
内容提要
传统文化的产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治文化也不能例外,特定的文化产生着相应的法治思想,封建统治思想在我国的形成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生产条件决定的,有着极其浓厚的基础,传统文化对于思想的形成作用是具大的,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治意识,封建统治思想与法治思想是水火不相容的,不彻底消灭封建统治思想,就不可能建立法治化社会,如果立法脱离了对民众思想的改造,就不可能取得满意的效果;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实现;法治是民主政治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也是承载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曲直的过程,对于人权的保障才刚刚开始;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们才理性地回归到法治社会建立的过程中来;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一定会实现。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而所有伦理纲常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独裁统治,这一传统生生不息,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彻底改变。然而当代中国是必然要实行法治的,因为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须经历的历史过程,自觉抵制封建统治思想应当成为当代青年,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应该具有的品质,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那些呢?
我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历史,我国距法治化社会的实现还相当的距离,回顾百余年的沧桑历程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平民百姓还是文化精英们,他们当中的许多人至今没有认识到或者是不愿意承认这样的现实;他们要么在潜意识里抵制西方法律文明,用许多封建的东西麻痹自己或变相灌输着别人的思想,要么照搬西方的法律文明,试图用拿来主义实现中国的法治化社会;一些文人们,不惜粉饰甚至篡改历史,美化时弊现实,以此争夺人们的“眼球”,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民族的希望寄托在为数不多的所谓英雄人物身上,恨不能让康熙、乾隆再世(影视表现尤为明显),似乎有了他们的英明“统治”,中华民族就有了振兴的希望;许多官员对于被别人称为“青天大老爷”、“父母官”感到颇为自得;官员们把法治理解成依法治理、以法而治,目的在于以“法律”统治国家,合乎统治需要的就合法,不合乎统治需要的自然也就非法了;许多专家习惯上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也就有说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这也就顺理而成章地把法律作为了专政的工具,而专政是需要有特定对象的,如果没有了“敌人”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所以需要不断地树立“敌人”,甚至是假想的也在所不惜;殊不知,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尤其是近代的闭关锁国的国策没有给中华民族带来繁荣,反而使“天朝”受侮辱,民族被欺凌。只有在理性回归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才初步体会到成功的喜悦,因为唯有法治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只有法治才可以最为有效地让权力摆脱野蛮和任性,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国家的经济建设才能走向正轨,才能国富民强,才能实现“以人为本”;没有民主的法治不可能是真正的法治,在专制体制之下,法已经伦为权力的奴仆,法已经被权力拥有者任意改变着,这里的法律实质只能是统治者的手中工具,法律就像一个被强奸的少女,更为可悲的是:这个少女还必须承认强奸者行为的合法性,她必须向世人大喊“这是一种爱”,这是法律的悲哀,更是民族的悲哀,改变这样的局面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
  为了深刻理解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前进过程,我们有必要大体上了解我国的古代“法制”,人类社会总是要不断向前发展的,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最终推动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当人类生产成果在满足个人需要后有了“剩余”之后,社会分工成为必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平”必然需要“规则”,“管理者”的形成已经成为一种必然,随着原始社会的崩溃,法制文明的起源也同时出现。
  纵观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及发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 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这实际上就是家国一体),也就是说以“大家长”的代表——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的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乃至于天罚神判的迷信思想,无一不受到统治者的青睐,统治者自然把这些理论和观念当成“国家”的最高利益加以弘扬和扩大,凡是宣传这种思想的人就被“御封”,被“恩荣”、“赏赐”不懈运用“国库资金”为之“树碑立传”,对于那些所有“异类”思想者打入大牢,甚至灭门九族。把封建统治者的愿望上升到“国家意志”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的惯用手法,它一方面与专制政体一起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让被统治者们不得不承认统治者的合法性。以所谓“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孔子的君臣父子关系被认为是统治中不可缺少的“大伦”。孟子又继承了这一思想,把君臣父子关系依然看作是最根本的二伦,并进一步提出了“人伦”的概念。孟子认为“人伦”是人的本性,是人与禽兽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换言之不按照如此的“人伦”也就不是人了,所有这些的目的在于让人们:“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苟且偷安的心态,然而和则忍,退则让,让则屈,屈则从,屈从则是非不分”。为了满足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过去和现在这样的思想家层出不穷,而且被历代的封建统治者所推崇,极少例外。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古代中国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其他人的权利在这个人权力的阴影下荡然无存。因此中国没有长出权利和民主的观念,也失去了生长出法治的机会。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臣民们已经习惯了顺从(顺从的结果必然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即使在现代法治的今天,许多民众仍然普遍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他们仍然不敢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也不可能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更不可能不卑不亢地与政府对话,即使喊冤也必口口声声乞求“青天大老爷”为小民作主。 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乃至于对所有的过去的“上喻”、“最高指示”和今天的“红头文件”一律接受,不敢“越雷池半步”,唯恐惹来杀身之祸,而且这样的事情过去和今天经常发生,这就导致“小民”对法律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天赋权利的不敢追求,至于至关重要的“选举权”更是天上的太阳,远远看着是可以,真正实现是万无可能的,“参政议政”简直是天方夜谭的事情,更是绝对可望不可及的,什么“天赋人权”、“契约自由”、“法律平等”、“权利制衡”那些只能是西方的神话。
  既然要对王权或皇权进行至高无尚的极力维护,所有可能给统治者造成不利的言行必然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过去的思想犯与后来的政治犯都是专制统治的必然产物,例如《孝经.五刑章》称:“五刑之属大于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再如《礼记.王制》载,商代有乱政、疑众等罪名规定:“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所谓乱政罪,主要包括三种政治性犯罪:一是随意曲解或破坏法律政令;二是扰乱法定名份或变乱政制法度;三是利用旁门左道干扰统治秩序。疑众罪则包括五种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的犯罪行为:一是制作违禁乐舞、奇装异服、奇技淫巧;二是言行虚伪狡诈又巧言辩解;三是坚持习用并宣扬违法理论;四是顽固顺从非法事物且文过饰非;五是假托鬼神、祭祀名义而悖礼逆制。凡此种种,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专制统治的手法之恶劣,这种灭绝人性的封建专制统治手段,在一代又一代的统治者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时至今日,我们还很难从中彻底解脱出来,许多所谓的传统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几千年传统专制观念积淀成一种凝固的民族心理,至今仍是根深蒂固的,它与现代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严重的冲突,成为阻碍当代社会走向现代法治的重负。一是“人治”、“权大于法”观念与“法治”、“权力必须受法律约束”观念的冲突。二是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观念的冲突。三是等级观念与法律平等的冲突。四是许多案件受宗法家长统治影响,诉讼“私了”,甚至公然抵制公正执法,成为执法的拦路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们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除非与对方有什么深仇大恨,或者对方犯了什么滔天大罪,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诉诸于法院的,况且即使诉诸于“县大老爷”或法院,他们最终得到的可能远远不能弥补既成的损失,因为“官”就“法”,老爷不是“青天”就是混蛋,“青天”也好,混蛋也罢,是非曲折任凭他们说了算,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们不能买动混蛋或感动“青天”,他们只能是“听天由命”。“立场中庸”,“不偏不倚”,不敢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也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
总而言之,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皇权统治从来都是统治中国的主要形式,否则,中国的法文化传统就不会有如此巨大的顽固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
  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再来看看近代中国的“法制”建立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是在英国凭借坚船利炮攫取了领事裁判权,面对“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窘境,在八国联军进入北京,天朝大国尊严扫地殆尽的悲残境地,义和团“闹”的如火如荼,眼看自己的“政权”欲坠、江山不保,为了达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之目的,以“大权统于朝延,庶政公诸舆论”为出发点,在“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不易,永远尊戴”的保证的前提下,以“中体西用”、“盖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的形式被动地接受了“西方法律”。这种形式上披上西方法律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的所有立法,是不可能从根本上动摇与破坏封建传统文化深层结构的。
  自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中国要么处于军阀割据,互相残杀,要么“起义”革命不断,所有的暴力革命的共性是:革命不仅是打破社会旧秩序的过程,而且必然是否定法治的过程,在这种状态下,所有正确的法治思想或理念只能是昙花一现,绝对不可能实现所谓的法治。国民党政府前十年的立法:《宪法草案》(五五宪草)、《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草拟和颁行,为国民党政府的法治发展奠定了基础。尽管它有继承中国法律传统,吸收西方先发达国家立法成果,实现中国法治(国民党政权所追求的法治)的一面,但是,这样的立法在“蒋先生”的独裁统治下,也变成了维护“家”天下的工具,所有法律在特务眼里都是废纸一张,这里的法律又能有什么用呢?
  而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内容一律加以废除(这样做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并不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更多的极端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甚至干脆不去制定什么法律),“公”、“检”、“法”被彻底砸烂,没有条条框框的“限制”,革命才更有“彻底性”,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除《婚姻法》之外,仅有一个连国家主席性命都得不到保证的所谓《宪法》,如果没有足够的民众“基础”,这样的事情能发生吗?所谓“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政府其实是人民的镜子,什么样的人民才会有什么样的政府,政府又反过来作用于她的人民,出现十年皓劫这样的悲剧的是封建独裁的最高表现形式,所有表象上的“社会主义”实质上的封建的东西被推向了极致,把封建的东西当成社会主义的基本内容加以灌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彻底改变的。
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存在着明显对立与差距,舶来的法律如果不能与被中国传统法文化真正地加以吸收,在社会生活中是就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也不可能扎根于民众心中;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实质是封建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我们还应该看到,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这也就是至今仍然有数量众多的官员们把依法治国的本意就是用“法律”手段去统治人民当作天经地义的事情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基本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如此轻视民众权利的做法,又怎么能够唤醒民众的守法意识呢?
由此可见,无视本国实际,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已经被事实证明这是失败的。
  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法之源本乎礼教”,“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国人对于人权意识的淡漠乃至于“恐惧”有此略见一斑。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中国政府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才重新使用“人权”概念。199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
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一直到了2004年的十届全国人大才听到“以人为本”的说法,这是迟到的爱还是恰到好处,我是不到而知的。在这样的环境下,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又怎么能够被老百姓“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老百姓所看到是权永远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是世间“常理”,他们已经习惯于这样的环境,他们对由此导致的权力腐败,要么听之任之,要么以“非”对“非”,如果有可能的话,他们就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甚至寻求“暴力革命”,试图讨回自己的公道,当人们不能从法律上寻求到自己的保护神时,对权力便产生了“崇拜”,保护自己是人的天性追求,为了得到权力保护,人们由顺从而肓从,或者干脆把法律当成骗人的东西,也就顺理成章了。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
  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他认为:“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也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
  反观百年的法治之路,笔者认为:没有社会根基的形式上的制度移植,不能解决中国的法治问题;没有整体的综合的治理靠机械模仿,不能造就理想的法制环境;没有法治教育方法的改革,就不可能造就理想的法治学术氛围;没有学术上的真正意义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不可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执法和守法氛围;没有政治上的民主,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普天之下只有一个声音喊不出真正的民主;要有百姓的民主,首先需要让敢于要求民主的精英们能够得到民主;所有为封建统治歌功诵德的行为都应该被每一个有良知的知识分子所抛弃,知识分子应当担当开启民智的历史使命,没有千万民众的积极参与,真正的法治社会不可能从得以实现。
  暴力有可能迅速实现“改朝换代”的目标,但是,对于封建统治者文化毒害的消灭,绝对是无法在短期内实现的。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必然遇到公开的或者无形的、潜在的、顽固的抵抗(这种无形阻力更可能来源那些既得利益者,许多改革开放的受益者们,往往回过头来反对继续深化改革,这与用民主的旗号打倒敌人后,自己又来实行封建统治有异曲同工之“妙”);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至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借,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
  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必须经常不断地消除封建统治思想的余毒,必须正视现实生活中封建统治思想的存在,如果封建统治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就不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惟有思想观念的改变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当今的法治教育模式必须加以彻底的改变,普法的重点应该是:教育人们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让每一个公民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才能使他们懂得什么是自己的义务?只有让民众在法治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才有可能使他们尊重法律的尊严,而不是相反;如果每一个公民能够意识到法律是他们的保护神,那么,我们还担心法治社会不能实现吗?法治社会的实现不可能是“官员”推动的结果,惟有广大民众的参与才有可能实现法治化社会,开启“民智”关键在于“维权”而不在于“顺从”,“以德治国”不是没有必要,而是不应该把它与“以法治国”相提并论,在当前环境下,把两者置于同样位置的结果可能是弱化以法治国,实际上,中国几千年“以德治国”的历史,已经被实践证明不能适应今天的国际形势,民族的兴起离不开法治社会;法治离不开政治,但是把政治凌驾于法律之上,既是政治的不幸,也是法治的悲哀;法治也不是政策,法治社会的实现需要宪法的保障,宪法的形成来源于全社会的共识,她应该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对社会稳定与发展有利的一项根本制度,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共识,并不能等同于思想一致,不应该是一种强权或者特定的政治观念强加的结果,不同政治观念的存在既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所有政党或政府都应该在“宪政平台”之内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
如果说清末的“修宪”、“立法”掀开了中国近代法治的“盖头”,成为近代法治的启蒙,那么,是否可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才有了对法治认识的理性回归?伟人邓小平痛定思痛,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不断强调“要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随后法治思想才得以逐步深入人心,我们终于迎来了十六大报告的特别强调“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今天,我们才真正感觉到了“以人为本”政府的出现,我们有理由相信:真正法治化社会的实现已经来临。十六大确立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一定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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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二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恶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责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防火规范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经销、使用假、冒、伪、劣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第五十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裁决的公安消防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