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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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

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管理有关企业,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当前,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的生产企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非常重视,积极主动做了大量工作。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许多建设单位主动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以确保建设项目在各项安全设施满足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投产和使用。为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原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

  (一)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1.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上建设项目(不含水电、风电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水电、风电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具体工作,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承担。

  (二)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二、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单位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及验收组织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其他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完成下列工作:

  1.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2.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3.在现场检查和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审的基础上,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结论意见(要附专家签名名单),并由验收组织单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安全评价机构。

  (三)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或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论意见复印件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各一份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未能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后,再按程序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其他事项

  (一)验收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验收组织单位和相关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建设单位和评价机构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在组织验收前,应将拟定的专家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司,并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员参加验收。

  (三)验收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附件: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
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一、建设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法定代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单位概况:
二、建设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行业 建设投资(万元)
项目生产规模(产值或产量)
项目职工人数
项目试运行时间(年-月-日)
项目预计正常投产时间(年-月-日)
项目概况:

二、项目设计情况
设计单位 名 称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资质证书号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完成设计时间 年 月 日
设计情况说明:

三、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情况
评价机构 名 称
通讯地址
资质证书号
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情况 评价组组长 电 话
报告名称
报告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评价结论:
安全验收评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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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充分体现管办分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依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纳入市本级采购的上级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鞍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是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如下:
1.依法制定本市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代市政府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及时批复;审批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2.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政府采购合同;统计、发布和管理采购信息。
3.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采购代理机构库;管理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网络;建立和管理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4.检查和监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业绩;依法受理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事宜,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工作。
6.办理有关政府采购的其它监督管理事务。
第四条 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人事、党务、后勤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采购业务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接受采购人委托,执行市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组织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采购项目及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其它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负责采购活动全过程的实施。
2.依法制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邀请书或询价邀请书。
3.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按程序依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示。
4.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5.按法定权限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6.接受委托,代理其它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7.负责各部门、各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
8.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工作规程。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申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申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按照管理职能和程序进行审核,主要审核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以及采购标准等的合理性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定,其结果列入本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市采购办据此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市政府建立政府采购例会制度,例会召开后再行实施操作。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采购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拥有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市监察局和市采购办的监督下,从市采购办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五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20日在《中国财经报》、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和鞍山市财政局网站等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5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询价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3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询价邀请书。预算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邀请书及采购文件发出前应当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采购人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采取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专家的人数必须达到5人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随机抽取专家2人以上。原则上在开标当日抽取专家,特殊情况可提前至开标前2日内抽取。
第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文件时,应当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程序、采购需求和采购清单、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资格、资信、业绩等方面提出要求,但不得有歧视性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市监察局、审计局、各行业主管机关要分别选择5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员,采购前从每个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员中随机抽取一人参加监督。
第十一条 对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技术相对复杂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采购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及随机抽取的监督员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经过公正评审后,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在指定媒体公示3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项目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人签字确认。对金额较大、技术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需聘请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业机构或专家及市监察局、审计局监督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束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填写《鞍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付款审批表》,经集中采购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30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10日内完成。询价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5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认为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采购办投诉。市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市采购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市政府采购中心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完成采购任务后30日内按归档目录将材料整理归档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从归档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政府采购档案内容包括:
1.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
2.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文件;
3.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申请表;
4.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
5.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
6.选择专家说明和选择供应商说明;
7.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8.评审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登记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登记表、供应商资质审查情况表;
9.评审现场记录和评审报告;
10.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
11.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政府采购项目确认单》;
12.验收及付款审批表;
13.其他。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