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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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
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 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
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 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 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
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
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
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 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
方法
第八条 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 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
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 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
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
高。
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
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
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
罚:
(一)无捕捞许可证及持无效许可证捕捞者,违反禁渔区者,除没收非法所得
和用具外,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和被取缔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及渔获物幼鱼比例大于
同品种20%的,在淀区猎捕水禽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罚款二十至四百元,
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百元。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除
没收渔获物外,罚款十至四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十元。
(四)买卖出租、转让以及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
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收购、贩卖违反本办法捕捞的渔获物,除全部没收渔获物外,按渔获物
折款的20%罚款。
(六)使用渔鹰捕捞者,每只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罚款和赔偿资源
损失费。
(七)毒鱼、电鱼、炸鱼者,没收用具和渔获物,罚款二十至一千元,赔偿资
源损失费五百至二千元。
(八)偷捕养殖水产品和破坏养殖设施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罚款五百至一
千元
(九)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掠夺性经营的,发证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
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收缴的罚款和赔偿的资源
费及没收的渔获物,必须开列收据。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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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