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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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不是客观原因,而是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政府整体工作和全局发展的。

(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六)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七)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导致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工作秩序混乱、工作贻误、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行政机关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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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商业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一种较好形式。它有利于深化商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营服务水平。为了保证租赁经营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在第二步利改税省规定的国营商业小型企业(不含友谊商店、侨汇商店、石油零售企业)中实行。
第三条 饮食、服务、修理、副食品行业和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推行租赁经营;工业品零售企业、储运企业和农村食品收购站经过试点,逐步推行。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是企业职工集体租赁和个人(合伙)租赁。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也可以承租别的企业。集体租赁与企业租赁执行集体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个人(合伙)租赁执行个体经济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五条 租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原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不变,工资级别保留并享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晋级权,职工退休后劳保待遇不变。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主管单位)为出租方,负有国家委托的行业管理任务;承租方要对承租企业的经营结果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按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七条 租赁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商业职业道德。承租人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要遵纪守法,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八条 租赁企业可向银行开户,银行对租赁企业贷款,仍按国营企业对待,执行相应的利率。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九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国家。出租企业方案必须由主管单位报市、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的出租由主管单位提出,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招标对象主要是本企业、本行业的职工,也可以向社会企业或个人招标。集体租赁的应由企业职工民主推举承租人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单位对租赁申请人实行资格审查,着重审查承租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职业道德情况。个人(合伙)租赁的承租人,还应以个人财产作抵押,或有人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前要全面清理财产,核实资金,并登记造册。对有问题资金和商品的贬值损失,经当地财政、银行和主管部门核定后,由承租企业接帐,其挂帐损失(包括银行利息)在所交租赁费中扣除。食品站无法收回的预购定金,按省委、省政府皖发[1986]9号文件规定处
理。清产核资后新发生的债务,由承租者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出租方根据出租企业的资产多少、经营条件、盈利情况、地段效益、商店信誉等因素,测定租赁费标底,也可实行同行业评估。租赁费在承租期内,可以逐年递增,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所交租赁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租赁企业的原有职工,原则上人与店随。承租方应与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财产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应在税后留利中向主管单位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可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但不得挪作他用;待租赁期满,对财产如无争议,该项保证金应全部退还。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应由司法部门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如果继续承租,需在租赁期满的前半年提出,并续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承租企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向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的收益和分配,要坚持国家增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加、承租人或承租人代表适当多得的原则,并要瞻前顾后,以丰补歉。
第十九条 集体租赁企业税后留利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制度,分配比例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租赁合同。在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两年内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租赁企业的承租人与职工的收益分配应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饮食服务行业的租赁企业,仍可实行全额提成或超定额提成工资制。承租人的收入可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幅,确定档次比例,相应增加。可以高于职工的收入,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倍。
第二十一条 租赁企业可组织职工集资入股。股息、红利分配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新增资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在纳税前开支、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或主管部门投资新增的资产归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租赁企业以公积金开支新增的资产归集体所有,并可划股到人,按股分红,可以继承,但不能独定;个人(合伙)租赁企业用税后留利积累
的资金和新增的财产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但必须在租赁期满以后,方可提走或变卖,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企业盈利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在保证金、个人抵押金中补偿。
第二十四条 租赁企业应参加财产保险,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或本行业统筹,对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承担规定的劳保医药等费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有权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增设生产经营网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有资金使用权,滞销残损商品处理权,费用开支权,积累基金和分配基金定向支配权。
三、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
四、有权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招聘人员,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和计时工。其招聘、招用期只限在承租期内,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期间招聘、招用的各类员工即自行解退。
五、有权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违纪原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
六、在国家物价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七、有权拒绝承组合同以外的债务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文明经商,维护消费者利益,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租赁期间不转租或改行转业。
二、对租赁的全部财产负责保管、维修,确保国家财产完好,不以财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三、尊重职工的民主权益,实行经济民主,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四、执行商业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出租方报送会计、统计报表。负责承担租赁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照章纳税,及时上交租赁费、退休统筹费和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租赁合同,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二、对租赁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经济和行政处罚。
三、按照租赁合同,向租赁企业收取行业服务费,但必须从严控制。行业服务费在税前列支。
四、按照合同规定,向租赁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租赁费必须专户存储,全部用于租赁企业网点改造、设施更新和有偿增拨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干预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
二、维护、保障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政治生活,抓好职工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对计划供应和分配的商品,按原渠道继续供应给租赁企业。
四、为租赁企业扩大经营或网点改造等所需银行贷款,提供相应的信贷担保。
五、为租赁企业提供有关政策、法规、技术、信息及财务管理等服务。

第五章 租赁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约,应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国家政策或经营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变化,经租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和条款,如双方意见不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方的经济责任:
一、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连续下降,或不履行合同规定,严重损害国家、消费者或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二、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自主权,或严重损害承租方的权益,承租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会同财政、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对租赁企业财产检查无疑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继续租赁的,须签订续租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租赁经营。亏损和微利的国营中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租赁经营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