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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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解决长江河道采砂中滥采乱挖、严重影响堤防安全与河势稳定的问题,国务院制定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实行“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制度,只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许可手续。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采砂以外的其他采掘活动,应当适用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2月27日渝府法文[2002]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施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由于对两个《条例》的理解不同,使得有关部门在具体行使河道采砂管理职能时出现了矛盾。现请就以下问题作出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是否包括“采砂”行为。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采掘”包括“采砂”行为,那么,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前是征求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还是经海事机构批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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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用海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在本辖区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养殖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自治区和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养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养殖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本辖区养殖海域使用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养殖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辖区毗邻养殖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市级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上(含本数)、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规划以及港口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占用群众传统滩涂作业(赶小海)区、浅海渔业捕捞区和渔业(水产)种质资源区的;

(五)妨碍通航、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镇海洋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

(二)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同意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有设置海域使用权等方面。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应向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拟批准的养殖用海项目申请,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送毗邻该海域的相关镇、村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申请,必要时征求同级渔业、港口、交通、海事和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在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养殖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管委)批准。

第十九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域使用金未交清的除外。

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60日前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管理、保护和整治。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部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缴库方式可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进行养殖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主席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务公司名称应当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并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名称中应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申请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一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八)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九)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外资投资性公司除适用本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五)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外部战略投资者。

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曾任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员、电脑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员,或在国际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相关业务和管理岗位上工作过的专业人员,如果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并经国内相关业务及政策培训,则视同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



第十四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3.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三)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

(五)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3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七)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九)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财务公司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范围授权的决议草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调整业务范围;

(三) 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五) 修改章程;

(六)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营业场所;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九) 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四)有价证券投资;

(五)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四)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的原则进行授权,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不得办理担保、同业拆借及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三)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

(四)短期证券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六)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业务发展或者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并提供其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及有关数据。

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提存款、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或担保垫款、电脑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



第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财务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财务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财务公司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对财务公司的负债逾期1年以上未偿还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其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财务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按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程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公司。



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危机;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30%或者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章。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整顿期间,应当暂停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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