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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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质监标发〔2005〕4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标准化工作水平,营造首都良好的标准化工作环境,促进北京市在标准化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工作,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了《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作好我市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工作。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北京市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北京市的生产实际和国际交流,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DB11/Z”构成。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

DB11/Z xxx---xxxx

DB11/Z 代号

xxx 顺序号

xxxx 发布年号

第七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并用“指导性技术文件”注明。

第八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 l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 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 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的规定执行,将封面和首页上的“北京市标准地方标准”改为“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或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或撤销。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该地方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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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7]1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专员办,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问题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获得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制作和使用,中国证监会不再进行事前审批,改由基金销售机构在分发或公布后报基金监管部及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对涉及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据此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监管及行政处罚措施。

3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机构监管部负责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将网上证券交易后续监管工作纳入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

4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取消后依法对证券公司实施业务牌照管理。

5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取消。

6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取消。

7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执行。

8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或重申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章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支持民营资本和科技人员积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其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达到规定比例的,四年内每年给予研发项目资金补助。其中,前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后两年为企业所得税的新增地方留成部分的60%。

  第四条 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资企业中开展“双密企业”(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企业)认定工作,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企业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同级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条 鼓励新上高新技术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一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第六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20万元。并对优秀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七条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扶持发展软件企业。

  (一)鼓励以软件技术成果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技术成果经评估确认后,其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以个人独资、合伙方式注册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经评估直接纳入注册。

  (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四)对开展离岸外包业务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企业,以其上年度海关出口额数据为基准,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20元,非新增部分按1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三章 加快建设创新平台和服务载体

  第十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重点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补助,专项用于研发中心建设。企业被批准设立国家级博士后工作站的给予50万元奖励,设立分站的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加快区域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园区和企业依托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创建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开发、产品设计、成果转化、检验检测、企业诊断、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国家级区域科技创新(行业技术)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信息共享和协作共用机制,鼓励高、精、尖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面向社会服务,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给予低价补偿。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出具相关证明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力争“十一五”期间,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全部建有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从事高新技术研发、孵化、产业化。除享受国家规定的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进入孵化器的企业,自进驻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标准房租的70%、60%、50%进行减免。对新认定的市、省、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市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每家5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专项补助,专项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十五条 培育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对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聚,已具规模,发展潜力较大的园区,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分别奖励100万元、60万元,其中40%的奖励给主体企业,40%奖励其它企业,20%奖励基地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 鼓励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六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重点产品发展的引导。统筹落实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企业技术创新、建设节约型社会、信息产业发展、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专利补助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及环保、海洋化工等领域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发展。

  第十七条 积极争取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自主创新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技术发展资金、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资金等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根据地方财力和上级文件规定或合同给予企业配套支持。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税前抵扣政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企事业单位购进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且其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的,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现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国发〔1997〕37号)规定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列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一条 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和财政性资金采购制度。

  (一)由市科技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对经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予以重点支持。

  (二)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加强预算控制,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三)对企业自主创新的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和订购。

  (四)对生产列入省、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产品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外,三年内对当年实现并缴入国库的新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政府等额补助企业,专项用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利战略。市财政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对国内外专利申请费用予以补助。支持专利技术研制、专利技术实施活动,重点支持发明专利产品,对首次应用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根据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开展重大发明创造奖评选,奖励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第二十三条 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100万元、50万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企业,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主持国际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0万元;主持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30万元;主持行业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20万元;主持地方标准制定的企业,资助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名牌战略。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或山东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10万元的专项补助。

  第五章 多渠道增加高新技术投入

  第二十五条 拓宽高新技术企业投融资渠道。建立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高新技术产业投入体系。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期间,市财政每年以国有资本(资产)收益、国有股权融资等为主要来源,筹集2亿元资金,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基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逐年加大投入力度,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为: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且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境外上市。

  (一)市金融办会同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展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培育,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工作对接,加大宣传、信息交流和培育力度,重点推荐一批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成长性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

  (二)完成改制并进入上市程序的企业,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三年内未能完成上市的,对所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授信。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与投资政策要求,对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政策性银行对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 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发挥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鼓励和促进社会各类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规范风险投资运作,积极探索风险资本进入、退出的有效实现形式。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的引导方式,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加强高新技术领军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认真落实《关于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潍发〔2007〕35号)、《关于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的暂行规定》(潍委〔2007〕87号),依托重大科技项目、重点科研基地,培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强化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实施鸢都学者建设工程,在岗位设置期内,每位“鸢都学者”及其团队补助经费6万元。建立创新人才带薪培训和学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引进高级人才的住房货币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金等费用,可依法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支持企业建立技能人才培训制度。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技术开发费,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纳税调整。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政策,全额列支成本。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人才激励制度。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进行激励。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技术创新项目完成后,在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10—15%,后3年可提取5—7%回报该项目主要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主营业务领域的技术项目,在实现的税后利润中,前3年可提取20—30%,后3年可提取10—15%回报主要完成人。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产学研融合机制、利益机制、激励机制。鼓励企业、高校、院所以股份制、委托、成果转让、知识产权许可等方式,建立产学研技术战略联盟,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研发中心、联合培养人才等。

  对企业委托高校、科研机构等进行技术开发和科研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企业列入技术开发费用,并按照现行政策进行税前扣除。

  引导和支持建立产学研合作利益共享机制。建立产学研合作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交易可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产学研合作应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合作成功的创新型科研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视情给予一次性10万元无偿补助。

第七章 实施生产要素优先配置政策

  第三十六条 土地资源。保障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审批和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有困难的,可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电力供给。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保障用电,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建设用电需要。

  第三十八条 热气供给。做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热气规划安排,在达到国家能耗与环保标准情况下,保障生产和项目的用气需要。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质运输给予优化保障。将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列入铁路、公路、港口运输重点保障名单,在运输计划、车皮调配、船舶安排、装卸车船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是实行属地纳税,财产所有权明晰,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信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当年无发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拒交职工养老保险费、严重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等。企业获得的奖励、补助资金必须用于研发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按就高原则享受优惠政策,若上级补助、奖励要求本级配套的与本级补助、奖励不重复享受。以上各项涉及支出的,注明的由市财政负责,未注明的由企业纳税地政府实行属地负担。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规定》由市高新技术产业联席会议制定,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在此期间,国家、省若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市里原有规定与本《政策规定》不符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