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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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一月二十八日《关于我省乡镇(街道)基层司法所建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中规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做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司法所履行的各项职能是县区司法局职能在乡镇(街道)的延伸,司法所建设是县区司法局
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便于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和检察室构成我国乡镇(街道)一级政法体系,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层政法工作运行机制;近几年,全国各地在原乡镇(街道)司法办公室(临时性机构)基础上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司法所,既适应基
层司法行政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的客观需要,又反映了基层司法行政组织机构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然趋势。
二、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应当在县区司法局和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实行县区司法局管理为主、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辅的体制。但是,鉴于全国各地司法所建设发展很不平衡,其性质、地位和管理体
制不尽相同,为有利于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开展,目前在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由县区司法局与基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无论实行哪种管理体制,司法所都应当自觉服从当地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为当地的法制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积
极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都应当在解决司法所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办公条件以及干警福利待遇等问题上积极争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基层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
三、关于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名称,除我部已有明文规定外,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去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精神(详见《中办通报》1999年第5期)以及中央综治委下达的《1999年全国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中对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定名为司法所都给予了肯定和认可,而且目前全国各地已建立起来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也都统称为司法所。这样统一称谓既符合机构自身属性及其发展方向,又便于各级政府和司法行政系统加强对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
请你们据此意见与广东省政府及省编委进行协调,力争在即将进行的县、乡政府机构改革中,结合你省实际,从有利于司法所巩固、发展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司法所的建制和编制问题。
此复。



19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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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七、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9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贷款公司组建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会制定了《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投资人)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的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

1.确定投资人。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投资人,经与拟设地银监局沟通后,可开展筹建工作。

2.履行法律手续。拟设立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应召开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设立贷款公司的相关决议、投资人或其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

3.制定筹建方案。拟设立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对拟设地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分析研究,并制定筹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申请人应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申请筹建。筹建准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的,由银监分局受理、初步审查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审查、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的,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申请开业的主要工作

1.验资。投资人将注册资本拨付到位后,申请人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起草章程草案及各项规章制度。申请人要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贷款公司章程草案及信贷、财务、审计稽核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3.申请开业。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的,向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的,向银监局提出开业申请,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申请人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凭证、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任何业务。申请人应事先将贷款公司的开业日期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三)报送程序及格式要求

1.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筹建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局,抄送机关为银监分局。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筹建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分局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开业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分局,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申请人在拟设地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设立贷款公司的,其申请开业的主送机关为银监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XX贷款公司的材料”或“关于XX贷款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申请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页码相符。

3.上报的申请材料一式2份,受理机关1份,决定机关1份。受理和决定为同一机关时,只需上报1份。

二、设立要求

(一)机构性质。贷款公司是由境内投资人全资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机构名称。设在县(市)的贷款公司冠名为:XX(县(市)名)XX(字号)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分公司冠名为:XX(县(市)名)XX(字号)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字号可用银行机构缩写词)。

(三)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新设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与机构开业申报一并进行。

(四)银监局可依据本指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银监会备案。

三、审核要点

银监局及银监分局要切实加强对贷款公司组建工作的指导,对其筹建及开业的审查应严格按照设立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组建期间各项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等,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筹建申请材料

1.申报材料完整,格式符合要求。

2.拟设立机构符合规定的条件,可行性分析论证充分。

3.投资人符合投资资格,其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及履行的相关法律手续合法合规。

4.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完备,步骤符合要求,方案切实可行。

(二)开业申请材料

1.开业申请材料完整,格式符合要求。

2.章程草案的内容完备且合法合规。

3.筹建工作报告内容详实、完整。

4.验资报告内容完备,附件齐全。

5.法定验资机构资质合法、有效。

6.高级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7.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8.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证明材料齐全。

四、试点期间的有关要求

(一)银监局要按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组织推动试点工作并落实投资人。为便于银监会加强指导,银监局在受理筹建申请前,应将试点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工作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二)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要加强指导、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积极推进组建进程,督促申请人抓紧落实各项组建工作,争取试点机构尽早开业。

(三)银监局要全面掌握辖内贷款公司组建工作开展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对组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反馈。

附件:组建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目录





附件

组建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目录



一、申请筹建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投资人是否符合投资条件、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筹建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规模、盈利状况、网点布局、目标客户、贷款覆盖面以及不良贷款率、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等预测)、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如资产质量恶化、亏损、资本充足率不足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组织管理架构(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四)投资人召开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关于设立贷款公司及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筹建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近2年监管报告及投资人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

(九)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开业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章程草案、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包括对投资人投资资格的特殊审验内容。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投资人基本情况(含资产规模、净资产比例、近2年盈利状况等)和验资事项说明。

3.投资人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信证明(包括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4.投资人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5.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

(五)拟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备案材料:

1.备案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应如实填列,投资人应加盖公章)。

2.投资人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3.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4.个人承诺书(对个人诚信、公正履职及是否有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承诺)。

(六)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名单(包括人员年龄、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学历、所学专业和职称等)。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九)主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信贷管理办法及流程、财务管理办法、审计稽核管理办法等。

(十)组织结构图。

(十一)业务发展规划。内容包括未来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财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管理计划。业务发展计划包括目标市场、发展战略、贷款规模、市场份额。财务发展计划包括盈利能力、收入结构、利润总额。风险管理计划包括对各类风险的预测及评价、风险控制策略、风险控制目标(如不良贷款率、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等)。

(十二)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十三)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

(十四)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