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1:14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关于《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外经贸局 市财政局 2005年8月)

为了进一步优化外贸结构,鼓励和引导我市出口企业创立出口品牌、开拓多元市场和培育核心竞争力,加快实现出口贸易以质取胜、走质量效益型的可持续发展道路,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扶持对象

在本市注册登记,且出口统计和纳税均在本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上年度始连续两年海关统计出口额均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市属内资企业。

二、扶持范围和标准

1、扶持时间范围:在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扶持范围内的所列项目。

2、鼓励实施市场多元化,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1)参加市政府或市外经贸部门组团的境外出口产品展销会(博览会)的企业,给予标准摊位费50%的资助。每个标摊所获资助最高不超过20000元。

(2)在广交会取得品牌展区摊位的企业,每个标摊给予5000元的资助。对参加市政府或市外经贸部门组团的境内重要展销会(博览会)的企业,予以适当资助。

(3)对企业为开拓新市场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保费给予资助。具体按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属企业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外经财基(2004)237号、宁财企(2004)699号)文件执行。

3、实施出口品牌战略,增强我市产品的出口竞争力

(1)到境外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证书的企业,每件商标给予注册费的50%的资助。每个企业资助最高不超过20000元。

(2)获得商务部授予的“中国名牌出口商品”称号的企业,每个品牌给予20000元的奖励。获得江苏省授予的“江苏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每个品牌给予5000元的奖励。

(3)开展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和CE、FDA、UL、COS等的产品认证,并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给予50%以内的认证费资助,每个企业最高不超过20000元。

4、支持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工作,积极应对国际贸易磨擦对于参加国际贸易争端应诉工作的企业,根据应诉标的及有关费用支出每案例给予10000至30000元的资助。

5、加强南京出口形象宣传、外贸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竞争力安排专项资金,在国内外著名展会会场进行南京城市形象的整体广告宣传,组织出口企业WTO知识和国际贸易实务培训,由市外经贸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扶持资金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资金申报。符合资金扶持条件的企业年底前如实填写《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见附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

2、资金审批。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当年核批的资金划拨至市外经贸局具体实施,专款专用。

四、附则

1、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如与其他政策重复的,由市外经贸局、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研处。

2、本试行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有关事宜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参展)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 编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企业性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进出口企业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上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前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项 目 名 称
项目执行计划时间
境外摊位数量 展 位 费
申请支持摊位费50%的金额合计(大写人民币):
广交会品牌展区摊位
申请支持项目的金额合计(大写人民币):
是否向其它机构申请
市外经贸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审核: 审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银行账号:
备 注: 附件1、市政府组展文件及市外经贸局关于组团参加展览资格的批复文件;
附件2、摊位清单及参展费用发票或组展单位收费明细复印件。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各类认证)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 编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企业性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进出口企业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上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前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项 目 名 称
项目执行计划时间
各 类 认 证 质量认证 □ 环保认证 □ 产品认证 □
认 证 机 构
申请支持项目50%的金额合计(大写人民币):
是否向其它机构申请
市外经贸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审核: 审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银行账号:
备 注: 附件1、认证证书复印件;
附件2、产品认证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
附件3、相关认证费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4、认证机构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经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或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CR)认可的机构。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境外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 编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企业性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进出口企业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上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前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境外注册商标名称
注 册 时 间
境 外 注 册 机 构
注 册 数 量 注册费/个
申请支持项目50%的金额合计(大写人民币):
是否向其它机构申请
市外经贸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审核: 审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银行账号:
备 注: 附件1、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附件2、注册费用发票复印件。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名牌)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 编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企业性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进出口企业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上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前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企业所获名牌出口商品名称
名牌获准时间
商务部 数 量 申请金额
江苏省 数 量 申请金额
申请支持项目的金额合计(大写人民币):
是否向其它机构申请
市外经贸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审核: 审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银行账号:
备 注: 附件1、名牌授予文件复印件。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反倾销)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 编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企业性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进出口企业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上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前年度出口额 (万美元)
参加国际贸易争端应诉案件名称
应 诉 时 间 案件数量
应 诉 方 式 单独 参与
应 诉 费 用
是否向其它机构申请
市外经贸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审核: 审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银行账号:
备 注: 附件1、应诉费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2、参加应诉的相关资料;
南京市扶持出口资金使用申报表(培训)
项 目 名 称
培 训 规 模
培 训 内 容 1
2
3
授课人职称/职务及课时 1
2
3
市外经贸局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审核: 审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银行账号:
备 注: 附件1、培训费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2、参加培训的相关资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5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

  附件: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6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6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6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449万吨,复合肥224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6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241万吨,复合肥121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3-2005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有关分配文件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3-2005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6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建设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城市文明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行为的,从第四次起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可以折抵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处罚款金额的一半。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劝阻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