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1:22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要求,围绕
总公司发展的战略目标,明确了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制度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拟定的改革方案和措施,符合国有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方向。经研究,
原则同意你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方案,请你公司按照改革方案的总
体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实施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抓紧、抓好改革方案的实施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使各项改
革措施落到实处,真正建立起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有效激励机制
和约束机制。

二、改革中既要着力于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坚持在建
立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富余人员的安置,维
护企业稳定和社会稳定。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既要通过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使
工资分配向重要岗位和关键人才倾斜,为企业吸引人才,稳定骨干创造条件,
又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使新老办法平衡过渡。

四、做好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妥善处理改革中的相关问题,
使全体职工理解和支持改革,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希望你公司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
劳动工资制度,更好地调动公司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早日实现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际一流综合型能源公司的战略目标。

改革方案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00四年 第二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于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方物流呼唤成熟商法
——对一桩UPS在华诉讼案的思考

文/齐艳铭



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美]伯尔曼著 贺卫方译《法律与革命》

伴随着第三方物流的纵深发展,原有商业运作模式下的商法规则渐趋失灵。法律实务界的人士惊奇地发现,19世纪以来伟大的理性主义法学大师们设计完美的商法规则在日新月异的第三方物流商业革命面前显得是如此捉襟见肘。我国的第三方物流急切呼唤一部属于自己的量体裁衣式的商法规则。而规则的建立天然地具有一种时滞性,目前为数不多的司法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刚好起到了弥补商法规则供给不足的作用。这一点,可以从1995年一桩UPS在华诉讼案中窥见一斑。

标书快递延误 UPS惹上官司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华公司)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UPS公司)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UPS公司表示可以如期送达。当日下午,UPS公司交给上海振华公司一份UPS公司运单,让上海振华公司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UPS公司到上海振华公司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UPS公司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UPS公司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上海振华公司得知标书未在投标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UPS公司,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UPS公司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上海振华公司标书到UPS公司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上海振华公司因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一锤定音
上海振华公司诉称:因UPS公司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上海振华公司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UPS公司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UPS公司辩称:UPS公司与上海振华公司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UPS公司为上海振华公司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上海振华公司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UPS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上海振华公司。即使UPS公司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上海振华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UPS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UPS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振华公司虽未按UPS公司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UPS公司在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UPS公司。UPS公司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上海振华公司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振华公司要求UPS公司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UPS公司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上海振华公司和UPS公司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UPS公司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UPS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二、上海振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振华公司和UPS公司均未提出上诉,UPS公司已履行了判决。

UPS讼案“迷雾”重重 3PL呼唤成熟商法
本案上海振华公司与UPS公司争议的焦点可以集中在两个方面:
1.标书快递延误是否构成违约。
2.违约赔偿是否可以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
这两大焦点均在不同程度上暴露出我国当前第三方物流商法规则的捉襟见肘。第三方物流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其现有的商业规则还很不成熟。正是因为缺乏成熟的商法支持,所以实践中第三方物流服务商与客户之间上演了一幕幕“迷雾”般的合同纠纷 。
一、UPS行为之“谜”:究竟什么是行业惯例
UPS公司认为其未超过“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从而并不构成违约。什么是“合理运输时间”?笔者认为这就是传统的运输行业惯例。但本案中法院认为UPS公司“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运送快件,其“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延误的原因方面,UPS公司辨称“上海振华公司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亦被法院认定为不能成立。从本案判决结果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对快递企业采取了严格的归责原则。法院并没有采纳“四到七天合理运输时间”的说法,可以说法院开始意识到快递不同于传统运输而逐渐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在案件审判中已经不能再简单地适用原有的行业惯例,所以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了“理应”一词。
什么是“理应”?笔者认为,“理应”就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惯例。所谓商业惯例,就是指商人与商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反复实践并为众人所共知和共用的习惯性做法,它一经双方选择,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作为新兴的快递企业,必须快速地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环境,必须遵循新兴快递物流行业的惯例;而不能再墨守陈规抱着旧有的商法规则当成圣经。本案审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对审判实践将产生重大的指导意义。在这里,我们深切地感受到了“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的聪明睿智。
二、UPS身份之“迷”一:承运人、代理人还是“混合”身份
从逻辑上讲,能否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意志性因素,即双方是否约定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二是主体性因素,即UPS公司是否为承运人的身份。本案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等内容证明本案具备了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意志性因素。在主体性因素的证明方面,法院却武断地认为“UPS公司作为承运人”,把UPS公司与承运人两者之间简单地画上了等号。令人遗憾的是,上海振华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UPS公司从事的服务属于集出口清关、国际航空运输、末端投递等多环节于一体的综合性物流服务,其不能再简单地被归属为承运人或是代理人,而应属于“混合”身份。混合身份情况下的责任如何认定,我国法律未见明确规定 。法律实务界的一些专家指出:在“混合”身份情况下,有时须承担代理人责任,有时视同承运人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本案运单背面印有“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的字样,而标书快件恰恰是延误在出口报关环节,可见UPS公司是作为出口清关代理人的身份时违约了。因此本案UPS公司作为代理人是无权援引华沙公约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的。
三、UPS身份之“迷”二:实际承运人还是契约承运人
本案法院判决认定“UPS公司作为承运人”,同样遗憾的是并没有进一步区分UPS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还是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当然适用责任限额,但对于契约承运人是否适用责任限额而言,目前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并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 。
实践中,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产生和发展,越来越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起集中托运、多式联运和综合物流管理的任务,发挥着契约承运人的职能,其大量的物流环节往往外包给实际承运人。由此在法律上便产生一个问题:按照现有法律当然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赔偿限额是否可以适用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当其为契约承运人之时)?
我国第三方物流市场尚不成熟,很多优势客户往往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交第三方物流企业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及延迟损失等概由第三方物流企业全额赔偿。根据这种约定,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该向托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契约承运人,由于转包的实际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按照运输惯例实际承运人是承担限额责任的。此时,全额与限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往往由第三方物流企业自己承担。市场运行不成熟,新兴的物流行业缺乏有力的商法规则支持,我国的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尤其是中小物流企业在合同谈判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这将不利于促进我国第三方物流的发展。现实让我们从反面感受到了“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的力量,规则供给的不足迫使第三方物流急切呼唤一部成熟的商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SDR,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同条第4款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应付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笔者认为,这一点对于确立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联运经营人(契约承运人)时的责任限额制度是有借鉴意义的。

作者:
齐艳铭 男 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主页:http://345law.nease.net

本文发表在《物流》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