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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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 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票品,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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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

法[200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后,又逐级对其上级金融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再次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这一错误,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决定,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依据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 (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一,该金融机构须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该金融机构收到执行法院对其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其三,该金融机构逾期未能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并经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四,该金融机构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五,该金融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对其负有民事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逐级变更由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如该上级金融机构在履行此项偿债义务时有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对该上级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向该上级金融机构发出允许其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在其自动履行的期限内,不得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金融机构的行为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并构成妨害执行的,才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其中构成犯罪的,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四、金融机构对执行法院的民事强制措施即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送上一级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误转交;上一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期间,可以继续执行处罚决定,但经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照办。
以上通知,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我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4年7月9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工作,使计划管理规范化,程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计划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计划负责全局计划的编制,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国家建材局机关、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联营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劳动工资计划要求,合理确定国家建材局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和工资总额,合理控制增长幅度。
(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三)按照精简机构、节约人力、提高效率的原则,调整职工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合理安置就业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与各单位的编制人数和经济效益结合起来,努力把计划建立在科学预测和论证的基础上。
第六条 计划的编制程序如下:
(一)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按照国家建材局发放的表式和指标要求,附文字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年度计划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二)国家建材局针对各单位上报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认真研究汇总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
第七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实际到达数;
(二)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三)年内清退计划外用工人数。
第八条 计划期末职代计划到达数中包括本期内增加的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招收人员;调入人员;其他人员。
第九条 计划期末工资总额到达数中包括本期内的下列项目:
(一)增加职工的增资额;
(二)转正定级增资额;
(三)工龄、教龄、护龄津贴自然增长数;
(四)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和统一规定的津贴项目;
(五)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指国家出台的增资和与津贴项目);
(六)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所发免税奖金基数);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国家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每年应根据各单位编制定员情况确定增人指标。超编单位要逐步压缩人员,确需增人时,应说明理由,书面向国家建材局申请。缺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效益等情况逐步达编。各单位应充分挖掘现有职工队伍潜力,加强单位内部职工定编和管理,严格按计划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地方予以划拨,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十三条 加强临时工计划管理。计划内临时工,由国家建材局在年度计划内下达。要认真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各单位要完成年度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计划任务。临时工的使用应按1989年国务院令第41号《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自然减员指标由国家建材局收回,综合平衡、统一掌握使用。自然减员指标,主要用于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和必须安排招收的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在执行计划过程中,若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应于当年九月底以前向国家建材局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未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系指令性计划。劳动工资计划期系指当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劳动计划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计划数字、计划资料、计划方案均属国家机密,必须由专人按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各单位应按照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的第一季度全面检查上年劳动计划执行情况,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第十九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单位,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给所属单位下达计划的同时,将计划抄送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所属单位驻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当地开户银行,共同监督计划的执行。对实行分级管理的单位,要及时将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同时抄送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以及所属单位驻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统计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单位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查,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为研究问题、制度政策、指导工作提供数量依据。要按规定及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