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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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随着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大量增加,与校车有关的各类安全事故也明显增多。2005年3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民办"小神童"幼儿园一辆经过非法改装的金杯牌面包车(核载10人),在运送22名师生(1名随车教师,21名儿童)离园回家途中突然熄火。驾驶员检修时违规操作,发生爆燃并迅速蔓延,导致车辆起火。虽经随车教师的奋力抢救,但仍造成12名儿童死亡(5名当场死亡,7名抢救无效死亡)、5人受伤(4名儿童及随车教师),车辆完全烧毁。

  这起事故教训极其惨痛,说明一些地方和学校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严重漏洞,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安全管理亟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地要从这起特大事故中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坚决措施,加强校车和租用车辆管理,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是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一律停止由学校组织的统一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作方案,限期完成。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对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校车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登记造册,将校车管理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范围;尽快制定当地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立即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对所有校车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查,对安全状况达不到要求,不具备校车条件的车辆要坚决停用,已到报废年限的立即予以报废,严禁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上路。

  二、中小学、幼儿园要根据本校校车的实际用途、运送师生数量和经济承受能力选购或租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购买或租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作为校车使用。

  三、中小学、幼儿园要建立校车定期保养、维护制度,要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必须为校车购买第三责任险和乘坐险。中小学、幼儿园要聘请具有多年实际驾驶经验、驾驶记录良好、身体心理健康的人员作为校车驾驶员,要建立和完善驾驶员安全管理和教育制度,要与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四、各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校车驾驶员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检查从业资格、安全知识、驾驶经验和近年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等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辞退。

  五、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意见》精神和组织开展以"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为主题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对广大师生全面进行一次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切实增强师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坚决拒绝乘坐超载车辆、无证无牌车辆,防止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组成督查组不定期对校车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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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政府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 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实施性的规定, 称“实施办法”。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服从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地规范各种杜会关系;
(四)坚持公正、公开、公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第五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的期限应当与政府任期相一致。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编制制定政府规章的五年规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依据、必要性和可靠性。
县、区人民政府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并请示市政府同意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局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较多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对起草难度较大的政府规章,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社会机构、团体起草,也可招标起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按要求如期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管理职能交叉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
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公众代表和有关社会团体参加的听证会。
对涉及专门技术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范围、奖惩办法、规章解释、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根据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报送政府规章草案,应附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征求意见情况、主要不同意见的专题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并采用其他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在完成对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和修订工作后,应当向市政府提交审查报告和草案修定稿;对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有关问题,还应作出说明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政府规章审查过程中所必需的调研、论证、资料等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完毕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的文号用年度加序号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必须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应当及时在《兰州日报》或《兰州晚报》全文刊登。
《兰州政报》应当全文刊登政府规章。
第五章 备案和汇编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报经省政府向国务院备案。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政府规章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汇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经市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政府规章汇集。
个人不得编辑政府规章汇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在本行政辖区和主管业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在新闻媒体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7月23日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加强日常业务学习和训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四)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八)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九)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和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培训和火灾逃生演练;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加油站(点)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负责指导加油站(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十)体育、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指导体育场(馆)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文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旅行社和旅游景点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业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四星级以上且客房数量在三百间以上,以及建筑总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二千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核定人数超过五百人的其他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三百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五百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一千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一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三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十一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二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五)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七)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十)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备案内容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除不燃材料外,其燃烧性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高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缓降逃生等有利于人员疏散的装置、器材。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