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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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日

湖州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贯彻落实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湖政发〔2005〕43号)文件精神,实现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规范用地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是指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市区批准供地的各类工业项目投资主体在建设中履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的条款内容等情况进行复核验收。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各类投资主体的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实行业主按约定主动申报、统一受理、归口复核、统一实施。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五条 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委、经委、建设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区国土分局、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参加,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邀请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
第六条 参加用地复核验收的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审查项目业主提供的资料,并经实地踏勘,提出相关意见。牵头单位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出具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七条 用地复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二)备案、核准或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标明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实施方案、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的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
(四)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有关规定等。

第四章 验收内容、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用地复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的土地利用率指标执行情况(包括面积、用途、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占比等);
(三)城市建设规划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期限执行情况;
(五)项目生产设备采购情况(设备清单和支付凭证);
(六)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情况;
(七)工程档案备案情况;
(八)其他。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条件
(一) 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等所有建设工程已完成,设备安装完毕;
(二)整个建设项目和设备采购已取得有资质的审计单位提供的审计报告;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要求
(一)项目业主经自验,认为已符合土地利用各项规定的;
(二)市国土、发改委、经委、建设等部门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三)项目总平面布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以实施前业主向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并经审查认定的为准。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建设项目竣工后60日内,项目业主必须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办证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提出复核验收书面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不同情况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复核验收所需提供资料。项目业主备齐有关验收资料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资料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查项目业主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等;建设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建设规划执行情况、项目总建筑面积、工业生产厂房建筑面积、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国土部门负责审查项目实际用地面积、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等。各有关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资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市国土资源局;资料齐全且内容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用地复核验收。
第十三条 现场验收。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验收时间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须指派人员准时参加。参加验收人员应随带验收资料,现场集中验收并提出相关意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场汇总各部门意见,并将结果告知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四条 分期验收。分期批准供地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验收。具体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等实施。

第六章 验收结果及处理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当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可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并书面当场告知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经限期整改后,已具备复验条件的,由项目业主提出复验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通过的,可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验仍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或按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由项目业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要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也必须履行职责,提供符合实际的图件、审计报告等。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单位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或在验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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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由城镇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科学技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二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
  第八条 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第十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施工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单位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自主权,搞活内部收入分配,充分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内部分配要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鼓励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内部分配要与职工目标管理、工作业绩、质量和效益考核紧密挂钩,要向业绩优、贡献大、效率高的优秀人才倾斜。同时要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建立约束机制,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

(三)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补贴情况,对不同单位、不同岗位、不同项目、不同生产要素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分配办法。

(四)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在分配制度改革中,要注意加强政府对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做到职工收入增长与单位经济效益提高相适应。

三、内部分配机制改革办法

  卫生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与用人制度改革的需要,在国家有关工资政策的指导下,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

(一)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工资政策,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补贴情况,对不同类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1.对于人员工资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卫生保健等卫生事业单位,可在执行国家工资政策的基础上,将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单位收入中按国家规定可用于分配的部分合并,根据完成工作数量和质量的不同,重新进行分配,适当拉开不同岗位间的分配标准,加大自主分配力度。

2.对于人员工资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等卫生事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可以将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单位创收中可用于分配的部分合并重新分配,也可以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国家规定的职工现行工资仍须在档案中保留和接续,作为按照国家政策处理有关工资问题的依据。

3.对于经费完全自给的卫生事业单位,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逐步取消福利性分配,努力实现全部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

(二)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分配形式

  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形式是建立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的主要模式。

1.按岗定酬工资。按岗定酬工资是体现每一岗位责任大小、风险程度和技术高低等岗位价值的报酬形式。各单位要在科学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和聘用期限,合理制订各类岗位的纵向分配阶梯和同类岗位的横向分配等差标准。按照事业单位聘任制的要求,根据所聘任的岗位对应其岗位工资,对高职低聘和低职高聘人员,要按其现聘岗位确定工资待遇,做到按岗定酬、岗薪一致、岗变薪变。

2.岗位绩效工资。在按岗定酬工资的基础上,将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确定为岗位工资,一部分与工作业绩和效益挂钩。按照岗位职责,提出工作要求,明确任务指标,考核工作业绩,根据考核指标的结果,确定绩效工资部分。绩效工资应与综合指标挂钩,避免单纯与经济效益挂钩。

3.项目课题工资。卫生科研单位可以实行按项目分配,根据在项目中承担的责任、工作量、工作业绩确定分配标准;对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

(三)建立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办法

  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就是要逐步拉开关键岗位与一般岗位,优秀人才与普通人才的收入差距,这是加大工资分配激励作用,实现留住人才和人尽其才,建立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分配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途径。

1.关键岗位工资。对单位工作和发展起重要作用,责任大、要求高的关键岗位,在明确岗位职责,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基础上,应给予确定较高的岗位工资标准。

2.协议工资。对于引进的对本单位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学科带头人和拔尖人才,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协议工资制。参照有关政策规定和人才市场价格,平等协商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制定协议工资的实施细则。

3.年薪制。对于卫生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可以试行年薪制。实行年薪制要按照责任权利和利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兼顾历史,合理确定年薪指标。年薪兑现以严格考核、审计为基础。实行年薪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

4.岗位或人才津贴制。单位可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对重要岗位和优秀人才或某项重要工作自主、灵活和机动地设置津贴制度。岗位或人才津贴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年功、科研、带教、社区和农村基层工作等津贴。津贴与岗位业绩和月、年度考核挂钩,津贴的种类和额度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总体分配水平设立和确定。

5.兼职兼薪。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后,可以兼任其他工作,取得相应的合理报酬。对利用单位无形资产、设备、资料和职务科技成果等从事兼职工作的,应从兼职收入中向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同时,对职工在兼职期间所涉及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以及单位双方各自的其他要求,应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四)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和办法

  在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中,要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及提供的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贡献平等对待,保证相同要素提供者间的公平竞争,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同时,保证各要素按其贡献大小和稀缺程度平等参与分配。

(五)加强工资总额管理

  在改革工资总额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应根据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制定年度分配方案。上级工资管理部门应打破传统的以国家计划为手段和人员管理为核心的工资总量静态分配模式,动态考核单位各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指标,逐步建立"单位分配"能高能低、重实绩、重贡献与整体效益相适应的工资总量动态调控机制。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现行业、单位特点的科学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每年通过对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在工资总量的增长不超过单位整体效益增长的前提下,实现对单位工资总量的柔性调控。

  对建立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办法,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的单位,所需工资额度应给予追加和在核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四、组织领导

  做好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是深化卫生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指导卫生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分配制度改革。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单位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要充分发挥各地党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开展深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沟通与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人事、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注意向上级政府部门及时汇报改革的有关情况,争取更多的支持。

(三)发挥宏观指导作用,解决矛盾与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分配制度改革的工作动态,注意总结经验,对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保证改革的平稳实施。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卫生事业单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