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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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 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 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 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 内
室 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 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 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 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 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 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 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 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 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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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02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建设工裎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获得规定资质的审查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湖南省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的独立审查。

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大型室内外装饰工程(除抢险救灾、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外),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应报送审查。

第三条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图审查按以下规定进行分级管理。

(—)由省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由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由县(市)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分为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其中政策性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性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地区审查机构审查。如本地区审查机构达不到被审查项目的资质要求时,可以跨地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

第七条 审查机构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审查范围内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不得超越资质受理施工图审查事项。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设计分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及以下工程;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为三级及以下工程。

审查机构不得对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政策性审查的内容:

1、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与被审查项目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范围;

2、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按规定由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盖章,以及按规定所要求的其他签字、盖章手续是否齐全;

3、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了设计招投标、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各种审批依据资料是否齐全;

4、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正常等。

(二)技术性审查的内容:

l、建(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安全、可靠;

2、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防雷、抗震、卫生、人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计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

3、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4、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登录,并进行政策性审查;

(二)政策性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审查机构发出委托通知书,由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

(三)技术性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审查机构及主要审查人员在主要设计文件及图纸(如封面、建筑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基础平面及基础详图、结构布置图等)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图审查报告,审查报告需由审查机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四)凡需进行消防、环保等施工图专项审查的项目,应同时送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查。通过有关专项审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审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送审查机构继续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图设计必须返工并重新报送审查(审查时限、费用另计);

l、施工图设计深度达不到要求,根本不能作为施工依据;

2、建筑结构选型错误,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或造成较大的浪费;

3、严重违背国家有关规范的强制性条文,消防安全根本达不到要求;

4、严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损害公众利益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计划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勘察、设计合同副本原件;

(五)湖南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图表、资料以及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完整准确,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齐全后限时完成审查。二级及以下项目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一级及以上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完成审查,重大或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送审查,由原审查机构审查后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可向作出审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论。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1、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虚假及隐瞒真实情况的;

2、擅自修改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3、未获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擅自开工的;

4、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监理的。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负依法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责任;应当定期通报审查情况,并将审查结果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年检考核和资质动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改变、代替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经审查机构技术审查后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审查机构应承担审查失察责任。

对管理混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和机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属于中介服务机构。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审查机构按照湖南省物价局、建设厅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审查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进行的政策性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