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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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员会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常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 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 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经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决。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辞退任工会主度( 委员) 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企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任期届满或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当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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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和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边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