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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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6]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方案已由我行批复执行。现将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营业部,一律予以撤销:
  (一)经营状况差,经营亏损余额超过其实收营运资金总额;
  (二)经营行为不规范,受过证券管理部门处罚;
  (三)采用股份制、联营等方式成立的,在经营过程中,采用承包、出租及转让方式的。

  二、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中已确定转让属于银行所持股份后予以保留的,其下属证券营业部维持现状,不能转让;公司已确定整体转让的,其下设的证券营业部随其公司一并转让;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已确定撤销的,其下设证券营业部可以转让。

  三、拟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受让方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收购证券营业部:
  (一)证券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证券公司实收资本金的60%,信托投资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其公司实收资本金的30%。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后所有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必须控制在上述两个比例之内;
  (二)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受过证券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其分支机构没有联营、合资、转让、出租等现象;
  (四)经营效益好,连续两年盈利;
  (五)资信状况良好,1996年3月31日证券回购业务的净债务额未超过该公司的实收资本金。

  五、已确定撤销的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拟转让的下设证券营业部转让完毕,逾期不能转让的一律撤销。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要以1996年12月31日为限取消被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交易席位。撤销的证券营业部根据条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改建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以减少损失。

  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须经该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向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收购申请,经批准后,由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一个月内总行未提出否定意见的,可正式转让。
  全国性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由被收购方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一)已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办理金融机构终止手续,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的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拟改组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报,经批准后,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已确定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必须在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向总行备案审查同意后,到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办理机构变更手续,更换《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要严格审查、慎重决策,积极稳妥地做好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撤销和转让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对于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还席位费或会员费。
  (一)所有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不得再接受任何新的客户,开办新的业务。在撤销之前的一个月内,证券营业部的归属公司或归属银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下,在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拟撤销事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接证券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和经济合同、协议。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组织辖内的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已撤销证券营业部的股民,督促撤销方和承接方做好股民的资金、股票帐户以及相应的登记、开户和保证金转移等工作,并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撤销方和承接方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股民转移的公告,避免出现混乱,以确保股市平稳,保护投资人利益。
  (三)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其归属银行应及时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对其所设交易席位予以撤销或转让。凡席位撤销的,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回席位费。
  (四)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证券营业部撤销和转让的席位和资金、证券帐户的撤销和转移工作。
  (五)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转交、承接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要向辖内证券交易中心传达本通知精神。

  九、其他金融机构下设证券营业部拟转让或撤销的,比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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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0年11月22日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行
为,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而
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时,应主动避让;因未避让而
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在无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交通标线的路段上掉头、转弯,须
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
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不准掉头、转弯的路段上掉头、转弯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转弯或者借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进出市场、住宅区、单位
大门、交通隔离设施和绿篱开口时,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
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准许停放的路段停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的,该车辆停放者应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

  第八条行人、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
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
责任。

  第九条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
机动车道内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
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分道线的路段时,应
避让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
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100米范围内,行人未走人行天
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
全部责任。

  在具备非机动车通行条件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非机动车未
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
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在禁止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路上,行人或者非机动
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
责任。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横穿喷划有四条以上(含四条)机动车道时,驾驶人(下肢
残疾人除外)须下车推行,并避让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驾驶人
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着标志服装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特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执行
公务或者正常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办法未涉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    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