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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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61211

实施时间:19861211

失效时间:19891030

标题: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题注:(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在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或对合法采矿进行阻挠、刁难的,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限定范围开采的; (三)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的; (六)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用作抵押的; (七)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申请采矿和合法采矿活动进行任意阻挠、刁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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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6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谢·亚·捷列先科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哈两国总理举行了会谈。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分别会见了捷列先科总理。两国领导人在友好、诚挚、求实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二、双方签署了有关经贸、科技合作,交通运输,人员往来,增辟边境口岸等问题的文件。双方还签署了建立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和中国方面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三、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睦邻、合作关系。

 四、双方将在相互信任、睦邻的基础上发展政治关系,加强各种级别的交往,包括高级别的接触。两国外交部将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举行磋商。

 五、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充分利用两国地理位置相近、经济上可互通有无等优越性,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发展经贸、科技合作。
  双方将积极探索经济、科技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促进各种合作形式的发展。

 六、双方将促进两国文化财富的交流,扩大在科技、教育、文艺、新闻、体育、旅游等方面的接触。
  双方认为,两国有关城市逐步建立直接的友好联系是适宜的。

 七、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的主管机关将在反对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的犯罪、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合作。

 八、双方认为,解决生态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将在该领域紧密进行配合。

 九、双方本着互惠原则,将为两国大使馆、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的开设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加强双边关系和互利合作。

 十、双方对中国同原苏联在边界谈判中就现中哈边界地段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评价。双方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边界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十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转达了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李鹏总理的邀请,邀请他在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李鹏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谢·亚·捷列先科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
                   --论法官独立审判权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康常荣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而上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都隶属于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以及设立这些机构的法院本身。根据我国法院的制度现状,裁判文书的生成在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还要经过庭长审核、院长审核,有的还要经过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次轮回之后,才实现凤凰涅盘。在此过程中,过度强调法院这一司法机构本身的司法独立性,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一审判组织的独立性。然而纵使如此,案件仍难免上诉、发回、改判和再审。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缺乏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如何恰当配置审判权,如何合理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有效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建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现实条件和时代要求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我国法院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任务。
关键词: 审判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一、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主体的多样性和层级性
审判主体直接关系裁判文书的生成,是审判权运行的核心。我国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而上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都隶属于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以及设立这些机构的法院本身。根据我国法院的制度现状,裁判文书的生成在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还要经过庭长审核、院长审核,有的还要经过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次轮回之后,才实现凤凰涅盘。在此过程中,过度强调法院整体的司法独立性,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一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未能形成有效运行和制约监督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隐形审判主体的存在
关于裁判文书的生成方式,国外法院比较一致的做法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所形成的裁判意见,不受其他主体的评价。而我国裁判文书生成方式决定了我国审判权力运行与其他国家存在重大差异。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除了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外,审判委员会做为决定裁判结果的最高机构,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主体。另外,由于院长、庭长有权力签发裁判文书,有权发表建议、要求复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的实体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审判活动的隐性主体或称为幕后主体,形成了“审的人不判、判的人不审”的现象。
2.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法官队伍的不良影响
我国的法官队伍被纳入公务员序列,实行公务员管理体制,法官具有法律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双重身份,且行政职务的大小对法官政治前途和生活待遇的影响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内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之间构成类似于行政科层的金字塔设置,各层级具有明确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的效应常常体现在案件的实体裁判过程之中。同一案件在同一审级内往往需要经历多个主体和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1]。由于行政级别带来的官本位思想和行政强权,领导权威大于法律权威,加之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初期的行政决策式和行政审批式的残余影响,有的院长、庭长未必按照规矩出牌,造成了我国审判运行一定程度上的乱象。
3.法律和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一些权力运行规则都无一例外地设置了弹性条款或“兜底条款”,如规定“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其它案件,或“本院审委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这就使得已经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甚至一致意见的裁判仍有可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条款实际上瓦解了相关规则的限定意义,为各主体参与个案裁判留下自由空间。
正因为上述情况的存在,以人民法院名义所作出的裁判,在“说理部分”的表述,既可能是代表法院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可能是代表法院集体审判意志的审判委员会,还可能是代表个人意志的其他主体。这种审判权运行状态即损伤了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也容易为徇私舞弊者利用。
(二)审判权未得到有效的监督
审判权的健康运行必须依赖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为内设审判监督庭,外部的监督包括党派监督、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媒体舆论监督、公民个人监督等等。相比之下,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察监督无疑是专职也是最专业的监督方式。本文说谓审判权未得到有效的监督,主要指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作用发挥不足,和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实践不够两个方面。
1.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作用发挥不足
有的基层法院由于法官资源短缺和编制不足而无法设立审判监督庭,有的法院虽然设立审判监督庭但与审判管理办公室“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或兼领减刑假释业务而无瑕兼顾;有的由于资历不足查找不出案件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只局限于案件的程序问题和裁判文书上的文字错误、以及案卷装订上的不当之处;有的虽资历有余但怕得罪人而不愿意指出错误,亦或者只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案件。鉴于本级法院内部法律监督的弊端,有必要借助外部的法律监督。
2.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实践不够
虽然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也没有向检察院抄送裁判文书的硬性规定。检察监督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长期以来,检察院对这两类案件的诉讼活动启动抗诉程序只依靠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根本无法获知某一民事或行政案件的裁判是否存在问题。这是导致全国由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数量极其有限的原因。
二、对法官独享裁判权正反面理论基础的剖析
对审判权运行存在问题,是利弊取舍的问题。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是出现上述问题的内在原因。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排他地独立享有审判权,还是继续奉行案件审批制、保持院长及审委会对裁判的最终决定权,还是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享审判权为原则、以审判委员会决定个别案件为补充?是主动邀请检察监督,还是被动接受?
(一)否认法官独享裁判权的理由
1.从我国宪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判是以法院而非法官为主体或本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学者认为明确谁是审判主体是判断司法独立的前提。如果审判主体是法院,裁判行为是由法院机构整体完成的,那么对司法独立的评价就在于法院的审判权是否独立而不在于法官是否独立。
2.认为多审判主体是集中了人的智慧
院、庭长是较为优秀的法官,多审判主体有利于集中更广泛的智慧,更加审慎地解决法院所面临的复杂疑难问题,且院长、庭长干预的案件和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实际上不多见,并不影响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为审判主要力量这一格局。
3.现实需求和领导责任的唆使
在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实情况下,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也导致院长介入到具体审判过程,把控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
(二)肯定法官独享裁判权的理由
1.西方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实践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法院内部排他地独立享有裁判权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实践。这一实践对于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要求有借鉴意见。
2.法无明文规定
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中,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没有审判委员会,只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则,并没有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写入诉讼法。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讨论”而不是“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义务当中,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没有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规定。
3.行政化决策的弊端和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挫伤
法院内部金字塔式的权力设置模式、官本位的思想使得院长、庭长容易基于领导地位强调领导权威,容易强化行政化决策方式,即“我是你的上级,你必须听我的”,忽略了用理论说服。如果法官不接受院长、庭长的意见,就可能被边缘化。院长、庭长和审委会主动介入案件的裁判,否定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挫伤了法官积极性,甚至成为个别法官逃避审判职责的方法。有的法官逐渐产生了依赖心理,在对案件处理束手无策时,亦或担心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可能性较大时,不考虑分析案情、深入研究,而是将案件的决策权直接交给院长、庭长和审委会。
4.制度设计缺陷
现行的裁判文书审核制度设计不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官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没有上下级之分。基于法院上、下级之间及其内部之间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性质而非领导性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民主集中制,应当仅限于少数服从多数,不存在下级服从上级。院长、庭长的意见属于个人意见,相对于合议庭形成的多数意见(有些还可能是一致意见)而言,更应当尊重多数意见。如果院长、庭长可以否定合议庭民主产生的意见,就成了下级服从上级,本身即不符合法院独特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而2002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不仅规定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复议,而且规定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照搬了行政审批模式。
5.院长和庭长的观点未必正确,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观点未必错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每个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不尽相同,在案件处理上有时候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院长、庭长的意见,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意见也不一定正确。甚至我们说,一审的裁决被二审改判,也并不意味着一审的裁判错误和二审的裁判正确,只是法律赋予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被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终审的裁判经申诉成功后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都不乏其数。安徽省高院再审董家玲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这起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对某一法规的理解成为本案焦点。案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多数意见,但仍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2008)皖民申字第440号”请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却是同意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法院内设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审判质量实施专门监督,检察院也有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案件裁判结果是否有瑕疵,是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经过实践即宣判以后才知道。如果有错误,自然可以通过二审的程序予以纠正。
6.对两种错误认识的批判
承认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承认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可以喧宾夺主、越俎代庖,取代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院长、庭长没有否定法官裁决意见的情形只不过是合议评的意见符合院长、庭长的意见,而不是赋予或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三、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建议
(一)建立独立于公务员序列的法官队伍
尽快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出来,以法官等级作为法官级别高低的唯一标准。承认和崇尚法官的法律权威,降低和褪化法官的领导权威意识。法官享有“高人一等”的政治地位。改变法官任职条件高于行政人员而职务或等级晋升、政治、生活待遇等同于行政人员的现实状况。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避免因法官政治待遇低于行政管理人员而遭遇干扰。
(二)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
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就是重新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承认院长、庭长在裁判过程有享有一定话语权;另一方面,又必须对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参与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定,弱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突出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从范围和方式对院长、庭长参与裁判加以限定。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防止院长、庭长对审判员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地位向领导地位转变,避免把“审核”衍变为“审批”,“要求复议”衍变为“强制性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