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有关规定,取消电焊条、验配眼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项目,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本次取消和调整后,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继续对人造板等62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现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20日
附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1
人造板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3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4
耐火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钢丝绳
质检总局
6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7
泵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8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9
蓄电池
质检总局
10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11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12
砂轮
质检总局
13
内燃机
质检总局
14
电线电缆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
电力整流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6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1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18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19
化肥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0
农药
质检总局
21
橡胶制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2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23
钻井悬吊工具
质检总局
24
电热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
助力车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27
预应力混凝土枕
质检总局
28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质检总局
29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30
公路桥梁支座
质检总局
31
汽车制动液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4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35
摩托车乘员头盔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6
水泥
质检总局
37
输水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8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39
建筑防水卷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0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4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42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43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44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45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6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47
水文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8
岩土工程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9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5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51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52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53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5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55
危险化学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6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7
棉花加工机械
质检总局
58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5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60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61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7日,国家科委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科委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会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期间,集中展示技术成果,组织当事人洽谈、签约的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会的内容包括:
(一)技术成果的展示与交易;
(二)科技项目的招标;
(三)技术信息的发布;
(四)科研新产品的销售;
(五)技术合同的洽谈、订立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参加交易的项目应是国家允许交易的,并有推广应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及技术产品。
第三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坚持推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循勤俭办会、讲求实效的方针,提倡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风尚,提高技术交易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出国举办技术交易会,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举办的技术交易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科技性社会团体。
第八条 技术交易会可以由一个单位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通过委托协议共同举办。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办单位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
(四)有必要资金和所需的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办会申请,并填写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申请内容应载明:
(一)办会的目的和意义;
(二)技术交易会的名称;
(三)国内市场供需情况分析;
(四)筹备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
(五)办会内容和方式;
(六)组织供需方的办法;
(七)日程安排;
(八)经费预算;
(九)展出场地面积及其配置图。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共同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后,于半年前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各部门和行业征集项目,展出摊位不得少于10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500项。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第十二条 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于半年前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本行业系统征集项目,展出面积不得少于5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300项。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但必须注明其专业系统。
第十三条 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交易会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展出项目在50项以下的小型展览。这类技术交易活动,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举行。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对审批决定不服的,申请单位可以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模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技术交易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持批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经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被批准后,举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委托组团参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通过多种方式掌握技术信息,保障各摊位的展出质量,提高技术交易会的效益。
举办单位应当切实办好专业报告会、业务洽谈会、项目招标会等技术交流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等。
第十八条 参展单位应派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展,参展工作人员应了解项目的技术经济内容,并具备一定技术贸易知识。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费用由举办单位筹集或由参加单位负担。为促成技术交易项目成交,主办单位应积极取得金融机构的投资或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会后应进行经费核算。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及时报审批机关。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将总结报国家科委备案。
前款总结内容包括:交易会基本情况、技术合同签约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建议等。
第四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交易会上的优秀技术项目,举办单位可组织评奖活动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奖励。对举办技术交易会和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全国性或地方性技术交易会,或者擅自提高技术交易会规格的,举办地的科委应予通报批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查处。
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活动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